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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在1991.05.20由化工部颁布。

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章 设计任务承揽、设计资格验证和协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资格核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按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不得越级和超越证书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报出的设计文件,必须注明证书类别和等级,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核查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设计费。设计单位要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顾职业道德的手段抢任务,不得在设计投标中,借压低设计取费、压缩合理设计周期、降低设计质量取胜。不得在投标中压低取费,而在中标后又用抢工费等形式乱收费。设计单位应该积极推进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以发挥技术优势提高信誉,保证设计质量。

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付费,为了保证设计质量和使设计单位能有自我发展的能力,不要采取“压价”方式委托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设计时,要指定主体设计单位。

主体设计单位除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应负责组织各设计单位的相互协作,统一设计标准,编写设计总说明、总定员、总概算。必要时,对大型联合企业可编制总体设计。

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经本单位审定后的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设计成品质量要全面负责。要按照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的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可开设设备采购业务,逐步做到把设备采购纳入设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设计质量,要维护合理的设计周期。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的设计周期签订合同。设计单位要加强管理,合理安排人力,提高效率,信守协议,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在保证合理设计周期的条件下,不得借故收取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工作要以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为依据,包括经过国家、地区储委或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地震等级、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建设单位应按全同(协议)和设计进度的要求,及时地向设计单位提供上述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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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59号、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出的(1989)建设字第91号、国家计委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840号和国家计委计设(1983)1477号等文件精神,为了适应化工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灵魂,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因而必须大力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部门和有关地区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做出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高质量、高水平、效益显著的工程设计。

第三条 设计人员必须坚持正确的设计指导思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保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设计人员要参照“双九条”(关于端正化工设计指导思想的九条意见、关于节约建设投资的九条途径)的精神,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贯彻勤俭建国方针,精心设计,保证质量。

第四条 各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的有关规定严肃认真的编制设计文件,不得改变产品方案、规模和厂址,如果因为生产协作关系或市场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产品品种和规模时,需经原批准任务书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如果初步设计概算值超过设计任务书中投资控制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时,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标准、规范、规定,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开发,并积极把经过鉴定的新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淘汰的工艺方法或低效设备。新设计有大中型项目,在技术水平上,要有个高起点,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际上八十年代的先进水平。

第七条 要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要通过设计方案的比选来提高设计技术水平和降低工程投资额。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走以内涵为主改造老企业的路子;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

各设计阶段都要认真进行技术经济比较,选择投入少、效益高的技术方案。

设计单位要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统一平衡,对技术改造项目要处理好与原有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在编制初步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则,积极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要惜土如宝,要千方百计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不能宽打窄用,不能超前一个年度占地。要充分利用荒地、山地、空地,有条件的还要结合场地施工改土造田。要把占地视为方案取舍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总图布置,应做多方案比较,并在说明书中充分论证后提出推荐方案。

第十条 要合理选择原料路线,合理利用并保护矿产资源;要降低能耗,发展高位热能,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的有效转换,不能搞降低能量利用率的能量多次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在民用建设中,要提倡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统一的原则,除大型联合企业可按分厂编制设计外,其他企业一律按厂、车间、班级三级管理进行设计。

转动设备的选型要尽可能选择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一般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不得设备台,必须设备台的,要在对基建费和经营费进行比较后,确定合理的备用系数。

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不搞“大则全,小而全”。大修要通过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生活区的设计,应贯彻与城镇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事,不得片面追求高标准。

提倡标准化、系列化,提高设计复用率,不搞重复劳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全面树立和坚持负责到底的精神,在工程施工、试车、考核各主要阶段应向现场派驻能独立处理技术问题的设计代表,其人数可根据各阶段的工作需要来确定。

设计单位应切实贯彻“建设一个,达标达产一个”的原则,积极处理好试车后需要改进的问题。要坚持设计回访制度,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设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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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章 设计技术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开发或利用国家、地方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成外汇引进的技术和技术资料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

第十六条 对于技术引进的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除及时邀请所在地方和化学工业部主管委、办、司、厅、局参加主要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审核、概算调整之外,还要向上述单位发送有关技术资料各1份,如中、英文合同正本和附件、国内外初步设计等。地方主管部门和资料份数由所在地方化工厅、局审定,部里有关部门由基建司审定(主要有计划司、基建司、有关生产专业司、规划院、涉及矿山和世行办的,要发地质矿山局和世行办)。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所收到的与对方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凡两份和两份以上的,一律主动分给对方1份;凡一份的,收方留原件,主动送对方复印件1份。

对外单位提供设计资料和图纸时,应报请本单位领导审定,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对外单位提供资料可收取工本费。对于消化吸收后取得的成果,可按照技术成果转让的有关规定收取适量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所有技术资料均应按《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对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指定专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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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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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化学工业部(1987)化基字第442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化工设计及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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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设计工作失误,影响工程项目建设质量,造成重大损失的,设计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降低其设计单位资格等级,直至注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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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章 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和消化吸收

第十三条 有关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方面的问题,按(1990)化基字第626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积极努力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并根据需要与有关方面协作攻关。要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积极组织力量,按期完成所承担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设计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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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化工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和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小型项目地方审批,报部备案。

中外合资和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核工作,应在有关外贸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合同双方自行处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化工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必须附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文件的复制件。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规定。对于与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不符、建厂条件不落实、设计文件不齐全、深度不够、没有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五化”设计原则、“三废”治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没有按规定编写概算、环境保护、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和概算总值超设计任务书控制额10%未经主管计划部门同意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份数,中小型为2份,大型为3份。参加审查的主管部门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一律报送1份。对于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报送专业性篇章和缩写本。设计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两周内回复是否符合审批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设计应同时通知建设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型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一个月内,对大型项目应在二个月内组织审查并上报或下达审批文件。如因特殊情况延期审查,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设计或建设单位在向主审部门报送初步设计的同时,也应将初步设计报送由主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审查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工艺、设备、自控、土建等专业的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审核,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主要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凡需对总平面布置、主工艺流程、关键设备进行重大修改的,须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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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文献

化工装置自控工程项目设计规定 化工装置自控工程项目设计规定

化工装置自控工程项目设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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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1 / 15 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自控设计专业委员会 全国化工、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自控设计技术中心站 《化工装置自控工程设计规定》 《化工装置自控工程设计规定》( HG/T 20636~20639)是依照原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 (1996) 化建标发 90号文“ 1996年设计基础工作打算”的任务,由全国化工自动操纵设计技术中心站(原化学工业部自动操 纵设计技术中心站,下同)组织,为推行国际通用设计体制和方法 (简称“新体制” ),总结国内外自控工程 设计经验,与国际接轨而编写的。 所谓“新体制” ,即是国际通用设计体制。国际通用设计体制是二十一世纪科学技术和经济进展的产物,已 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通用的国际工程公司模式。按国际通用设计体制,有利于工程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承 包,对项目实施“三大操纵”(进度操纵、质量操纵和费用操纵),也是工程公司参与国际合作和国际竞争 进入国际市场的必

石油化工工程项目设计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研究 石油化工工程项目设计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研究

石油化工工程项目设计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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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石油化工工程项目中,设计阶段对工程造价的影响达到35%~75%左右,因此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在于设计阶段。本文立足于设计阶段的实际情况,从优化设计方案方面展开来探讨石油化工工程项目设计阶段造价控制问题。

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简介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依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保证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及建设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包括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本市在工程建设中推行保证担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保证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分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七条 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包括银行储蓄所、分理处。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可以与其开展授信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承担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的责任;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九条 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下列保证担保:

(一)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预付款保证担保;

(三)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条 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保证人应当在保函中明确赔付方式及期限。

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一条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债权人全部索赔,但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务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提交保函。

第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但不得指定具体的保证人。

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方不得为该担保项目的债权人或与债权人关联的企业。

第三章 投标保证担保

第十三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不得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投标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担保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保证担保保函。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担保保函退还。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任意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四章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工程和由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0%,但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工程,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九条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条 发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发包人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承包人出具的确认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五章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工程和由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二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发包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工程承包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不低于该段工程付款总额的10%。同时,该项目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也应对等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第二十五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款付款凭证,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解除。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下一阶段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发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交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第六章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七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劳务分包人的,劳务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劳务分包合同价的10%。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分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三十条 劳务发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分包人应当同时向劳务发包人提交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三十一条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三十二条 分包人不能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劳务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八章 预付款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要求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四条 预付款保证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

第三十五条 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全额返还或抵扣之日后30天。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九章 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七条 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八条 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应当与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额相等。

第三十九条 保修金保证担保有效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将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

第四十二条 保函原件应当在合同备案时一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1份,保函复印件由该保函的债权人保存。

第四十三条 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对所保管的保函原件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原件及相关担保合同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债权人可凭索赔文件副本和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到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取回债务人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赔付后,如债务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保函原件交回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如债务人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上一阶段保证担保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但同时应当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分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发包人支付完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后,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劳务发包人支付完全部劳务分包结算款项后,分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劳务发包人,劳务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保证担保责任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以及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同时到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保证担保。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不依照本规定实行保证担保的,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开展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实施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定期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和评价,评价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建筑业企业,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布。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后及每年规定时间,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股东构成、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对专业担保公司的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属实,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不良行为予以公示并通报银行业监管部门;自公示之日起2年内,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在合同备案时提交由该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的,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予合同备案:

1、担保余额的总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或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或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20%;

2、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非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3、拒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在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4、只收取费用,不履行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等责任的;

5、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挪用债务人提交的保证金,或在保证担保责任解除后30天内不退还债务人保证金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 12月1日起实行,《关于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2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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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工作模型内容简介

其一,最基本的、最简易的模型是怎样一步一步做出来的,从材料到工具,到制作的过程。让学生通过学习和实践,能够达到一个最基本的手工操作水平。

其二,设计工作模型主要做哪些东西,要表达哪些东西。

其三,设计工作模型的制作与思维,就是设计过程。

归纳这三个方面,再回头看第一本书——《徒手线条表达》,可以看出由平面到三维的一个演变过程,这就是“建筑设计入门1 23”三本书比较清晰的一条逻辑主线。 设计工作模型是设计过程本身,这个过程可以修改;设计工作模型有形体、数量臼勺等比例真实,特别是逻辑关系的准确;设计工作模型有材料的逻辑指代与审美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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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制油煤化工工程项目管理目录

绪论

第1章新型煤制油化工工程项目建设模式

第2章煤制油化工工程项目管理模式

第1节概述

第2节煤制油化工工程项目管理阶段划分

第3节前期阶段管理

第4节定义阶段管理

第5节执行阶段管理

第6节机械竣工预试车阶段管理

第7节竣工验收阶段管理

第3章工程项目计划管理体系

第1节工程项目总体策划

第2节工程项目总体统筹控制计划

第3节工程项目执行计划

第4节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第4章煤制油和煤化工工程项目商务管理体系

第1节煤制油和煤化工工程项目商务策划

第2节合同关系网络图

第3节合同履约管理

第4节合同收尾管理

第5章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第1节项目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2节质量标准

第3节质量审计

第6章工程项目造价管理体系

第1节工程造价定位和作用

第2节造价管理计划与造价控制体系

第3节合同结算

第4节竣工决算与资产移交

第7章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体系

第1节概述

第2节工程项目风险管理

第3节工程项目风险分析方法

第4节煤制油和煤化工项目安全管理体系

第8章项目界面管理

第1节煤制油和煤化工项目界面管理概述

第2节项目界面分析及相应策略

第3节项目界面管理的方法

第4节项目工序界面管理

第5节项目机械竣工管理

第6节项目专项验收管理

第7节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管理

第9章,项目审计

第1节项目审计的含义和特征

第2节项目审计的职能和范围

第3节项目审计的任务和作用

第4节项目专项审计

第10章项目交付物与决策点管理

第1节项目前期阶段交付物与决策点管理

第2节项目定义阶段交付物与决策点管理

第3节项目执行阶段交付物与决策点管理

第4节项目机械竣工预试车阶段交付物与决策点管理

第5节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交付物与决策点管理

参考文献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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