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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活动中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下同),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装饰、设备安装、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日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能源等部门的专业工程由本部门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建造优质工程。对优质工程实行奖励。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人员数量和资质不能满足要求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发包制,一个单位工程只能总包给一个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特殊专业工程确需分包的,由工程总包单位分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按照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会审,并在开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以及建筑材料、半成品的取样、送样、签证工作。

施工中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并及时申报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为施工单位提供、代购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向其指定的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但特殊专业设备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应资质等级开发建设,除执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物业管理体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房屋出售、出租前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二节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编制工程质量监理方案,在监理前提交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企业。

监理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类别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监理合同规定,由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审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监督建筑材料、半成品的取样、送样,并做签证。

第三节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业务,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勘察、设计合同,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积极采用国家、自治区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准确、可靠;

(三)设计文件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文字说明完整准确;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理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或者生产厂家。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含主要隐蔽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与质量等级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对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工程,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节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负责,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

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资质必须符合工程类别要求,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复试、检测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按照工艺要求操作。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由建设单位签署意见,经设计单位同意并进行修改。

实行监理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严格对工程自检评定,对不合格的部位及时返修或者返工。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的工程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建设工程竣工时,向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工程竣工时按照规定签订工程保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检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总包负责制,工程质量由总包单位负责。确需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包给资质符合要求的单位,并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生产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确保质量,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

第三章 保修、赔偿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开发单位负责组织维修。商品房超出工程保修期的,由开发单位自行负责维修。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签发质量等级证书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的保修期从售房单位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保修责任出现争议的,由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裁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需要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以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单位索赔;

(三)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由采购单位承担。采购单位可以向生产或者供应单位索赔;

(四)建设单位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使用不当造成的,由使用者承担。

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勘察、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情况紧急的,立即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确定维修内容。

施工单位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对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可以向责任方索赔。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和工程本身以外财产损害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向受害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或者裁定。调解不成或者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具体职责:

(一)检查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负责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推广工作;

(五)调查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六)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验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具体职责:

(一)核查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三)核验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出据质量, 等级签证,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对建设中的工程质量实施抽查监督;

(五)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受理工程质量投诉;

(六)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所监督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的质量等级核验在申报的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后二日内完成;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核验在一周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确认,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从事质量检测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单位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各个分部工程,进行质量等级核验。煤气、消防等专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并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质量管理人员,也不按照规定委托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五)在施工中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强行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的特殊专业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规定的;

(七)工程质量核定为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者拆除的;

(八)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工程的;

(九)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质量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理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根据情节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的;

(二)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施工的;

(三)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工程类别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者对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未进行检验的;

(五)未按照规定施工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的;

(七)发生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

(九)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十)其他未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令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提高或者压低核验等级的;

(四)侵犯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六)刁难受监督单位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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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市加快了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原有城市规模不断扩大,新兴城镇逐渐兴起,伴随着的建设工程也得到了迅速发展。据统计,呼市地区在"八五"期间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89.2亿元,比"七五"时期增加64.99亿元,增长2.7倍,其中建安工程总产值52.15亿元,比"七五"期间增加38.69亿元,增长2.9倍。完成各类工业、民用建设项目1324个,累计竣工面积496.32万平方米,比"七五"期间增长51%。为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八五"期间加快了住宅建设速度,累计完成住宅建设投资17.31亿元,比"七五"期间增加12.57亿元,增长2.6倍;竣工面积299.36万平方米,比"七五"期间增加129.67万平方米,增长76%。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随着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建设工程无论是投资额还是竣工面积都以较高的速度增长。但同时在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建筑市场发育不全,国家在这方面又没有统一的法律,对建筑市场主体各方行为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导致建筑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一些建设单位不按建设程序和科学规律办事,发包工程时任意压级压价,随意肢解工程,强行指定使用质次价高的劣质建筑材料和设备,甚至利用项目发包的权力索贿受贿。这不仅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而且造成工程质量低劣,事故不断发生。另外,在工程质量管理上,由于无法可依,做不到依法管理工程质量,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缺乏力度,这也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隐患的重要原因。我市目前虽然没有发生楼倒屋塌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但一般质量事故仍频频发生。如地面空鼓开裂、墙面起泡开花、板底不平、钢筋位移、屋面漏雨、卫生间、厨房、地下室及管道的跑、冒、滴、漏、渗等质量通病随处可见,还有一部分竣工工程投入使用后主体结构发生裂缝,严重影响着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特别是一些量大面广的住宅工程普遍存在使用功能缺陷,引起广大群众的不满。我们当前面临的情况,一方面是建设工程较大规模的发展,另一方面却是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工程质量普遍存在问题。但国家尚无这方面的法律,地方和部门的一些规章不仅落后于发展的需要,而且难以调整诸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关系与行为,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从各方面严格明确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建筑市场活动、建设各方的行为方式。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因此,制定本条例对于推进我市城市建设管理现代化进程,依法治理工程质量,杜绝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使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早日步入全国先进城市行列,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在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王天恩等十名代表提出《关于尽快制定〈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1996年7月1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把该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为了使这部地方性法规尽快出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城建委牵头,由政法委、呼市建管局参加,组成了条例起草小组。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工作,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于1996年9月将条例草案提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审。审议中委员们认为,从目前呼市地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看,出台这样一部法规是必要的,也是及时的,这有利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也有利于加强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同时也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政法委会同城建委、建管局的同志,根据审议意见,分别征求了相关部门、执法单位、执法相对人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有针对性地赴外地进行了学习考察。在此基础上,政法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并提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关于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立法依据

目前国家还没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国务院也没有行政法规。我们在起草制定条例过程中,主要依据自治区出台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参阅了建设部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57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草案)》和国务院讨论修改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同时也借鉴了北京、江苏、浙江等外省市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的经验,并结合了呼市地区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的范围

本条例是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行为的,所以首先应该明确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的范围,这样才能划定条例对什么行为有效、对什么行为无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从法律认定的调整范围上指出了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的范围。条例这样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也就是说,凡在本地区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三)关于条例的编排模式

本条例共分六章五十条,为了突出重点,使表述方便和清楚,第二章中又分四节,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在工程建设中各方应尽的义务。

(四)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社会监理是建设工程目前广泛推行的一项制度,也是我国建设领域中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社会监理是指通过社会专业中介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管理监督的商业行为。这项制度早已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本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做法,使之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使我市的社会监理逐渐成为我市建设工程活动中普遍适用的制度。

(五)关于建设工程的总发包制

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发包制,一个单位工程只能有一个施工总包单位,工程质量由总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分包、肢解单位工程。这是针对呼市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目前在我市,有的建设单位把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数个施工单位,最多的达十多家,人为地肢解工程,造成施工混乱,质量无法控制。同时由于多方进入施工现场,不顾整体利益,对工程本身损坏严重,又无法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审议中委员们一致认为,规定建设工程总发包制,对制止建筑市场的混乱状况,保证工程质量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六)关于建筑材料的选择、采购

在整个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中,建筑材料是重要的一环。为了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提高工程质量,条例从各个方面对建筑材料的选择、采购、使用做了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为施工单位提供、代购建筑材料,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的供应单位或生产厂家,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进行检验,同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的。当前,在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中,由于利益的趋动作用,出现市场不规范行为,假、冒、伪、劣材料大量涌现。为了杜绝低劣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用到建设工程项目上,确保工程质量,这样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七)关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严格合理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完善法规本身的需要,更是保障法规正确实施,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的需要。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对建设各方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违反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禁止性规范的内容,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罚款等多种行政处罚措施,使本条例的法律规范形成完整的结构。法律责任明确具体,便于实施,也便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如第二章第一节详细规定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相对应的第五章第四十条根据行为人违反条例规定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这样,就使条例规定的内容有了保障,便于操作,也便于贯彻实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本条例是由人民代表提出立法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此还成立了专门的起草班子,这在我市立法史上还是头一次。起草小组为了制定这部法规,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条例已印发各位委员,请予审议,并希望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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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呼和浩特市针对目前建设工程质量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这个条例,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非常必要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批准,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和主任会议的意见,环资委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款的增减和结构的调整

1、原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的表述,概括得不够准确,内容与总则中其他条款重复,故予删除;原第四条第二款合并到第三条,列为第二款,这样结构更加紧凑;原第五条至第三十五条相应地改为第四条至第三十四条;

2、在第四章监督管理中增加一条,明确了条例的执法主体及其具体职责,并将第三十六条原第六项合并到该条,即"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具体职责:(一)检查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三)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四)负责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推广工作;(五)调查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六)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验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为规范;

2、第三条、原第七条(现第六条)第二款、原第十四条(现第十三条)、原第十五条(现第十四条)、原第二十二条(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中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均修改为"监理单位",与其他条款中对从事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名称的表述相一致;

3、原第五条(现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管"二字去掉,使该条以及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原则相一致;去掉了原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生产区内"四个字;

4、将原第六条(现第五条)第二句中的"鼓励"二字去掉,"建造优质工程"合并到第一句,"工程实行优质有奖"修改为"对优质工程实行奖励。"表述更为准确一些;

5、原第七条(现第六条)中的"根据工程类别配备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修改为"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表述更为简明;

6、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或为施工单位代购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弊多利少,故将原第十二条(现第十一条)中的"确需要提供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修改为"但特殊专业设备除外。"相应地将第四十条第六项中的"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修改为"提供的特殊专业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规定的";

7、原第十五条(现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及时整理监理资料"是监理单位应该做的日常工作,但在实践中不好认定是否及时,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也不好操作,故予删除;

8、第三章的题目"工程保修、损害赔偿和质量投诉"修改为"保修、赔偿和投诉",更加简略一些;

9、原第三十条(现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交给用户进住钥匙"修改为"交付用户使用",比较恰当一些;

10、原第三十五条(现第三十四条)中的"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投诉"修改为"向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更为全面一些;

1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开发"修改为"建设","施工"后的"及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予以删去,使该项对从事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名称的表述与第三条相一致;

12、第三十九条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修改为"国家标准",表述简略一些;

13、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二倍"修改为"一倍",与有关法规相衔接。

另外,对一些标点符号和个别文字,也一并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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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年 $ 月 %# 日 国务 院令第 " &’号 发布 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 保证建设工 程质量 )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 +)制定本条例 , 第二 条 凡 在中 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 从事建 设工程 的新 建 -扩 建 - 改建 等有关 活动及 实施对 建设 工程质 量监督 管理 的 )必须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 -建 筑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 第三条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 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2003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企业应当遵循公正、独立、自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五条 积极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检测手段,促进建设工程监理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设立监理企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第16号令)的有关要求。

设立甲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须经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乙级、丙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外埠工程监理企业到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监理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监理企业应在15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收回其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将所监理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机构及组成人员在开始监理前报告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签定质量、安全责任书。

监理企业应按工程进度将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企业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对监理企业实行年度审验。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合格的,工程监理企业方可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监理业绩动态考核。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实施动态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按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工作业绩记录备案作为年度审验的专项内容。监理企业应积极配合其工作检查。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的监理。下列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企业实施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四)利用外资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定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且应专业对口,工种齐全。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企业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从事3年以上监理工作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每一位监理工程师只能同时承担两个(含两个)以下单位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且需经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企业、监理内容、监理权限、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违反强制性标准,可能产生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对关键部位按国家规定进行旁站监理;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企业未履行义务或者由于监理企业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企业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企业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应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企业担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八、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监理人员配备或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不力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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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和省人大环资委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委、法工委组织调研座谈,拟订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省直有关部门,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5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征求意见,同时在广东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法委、法工委会同环资委、省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单位进行认真研究,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2日,经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9月11日,法工委组织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企业和行业有关人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表决前评估。9月16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工程质量控制

为突出工程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解决影响工程质量的关键问题,建议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并在不同环节中强化工程质量控制。

(一)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二)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对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为避免随意变更工程设计文件,影响工程质量,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四)为加强对施工环节的质量控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工序检查和工种交接检验等内容作出规定。

(五)为强化监理单位对施工环节的监管,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对监理工程师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现场监理,以及发现质量缺陷和隐患的处理作出规定。

(六)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加强对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的监管。

(七)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禁止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作出规定。

(八)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同步控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二、关于监督管理

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必须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完善主管部门的监督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监督的作用。

(一)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议对修订草案第六条的授权性规定修改为受委托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为保障条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落实,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款。

(三)为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并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四)为督促主管部门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建议增加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三、关于诚信监管

为发挥诚信机制约束作用,促使有关单位和人员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对诚信监管的内容作出了细化。

(一)为充分发挥诚信档案的作用,建议规定对有关单位的违法记录纳入资质升级、增项和延续审查范围,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二)为让公众了解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对因建设工程质量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三)为加强对外地企业的诚信监管,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应当对注册地不在我省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我省的违法记录通知其注册所在地。

(四)为建立健全分类监管制度,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实施分类监管,将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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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条例细则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由参加设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对超限高层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障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上述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造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核对或者修改。

本条所指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监理人员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执行、建筑材料核验和工序验收等实施监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由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进行审查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其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章 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不同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经检查工程地基土与勘察报告一致的,出具检查验收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修改和补充勘察文件,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设计文件的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活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及时进行检查,合格后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进行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封存,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对未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

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门窗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予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维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检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抽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抽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重要部位的质量,抽查用于工程建设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

(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就该质量隐患进行整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定派驻设计代表,设计文件未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相应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未配备相应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的相关行为未予以制止和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二)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未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对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

对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阶段验收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或者对所送检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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