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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拆迁。
第五条 市土地、房产、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前在市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存储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监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人没有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划拨该项资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七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拆迁。
第八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市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做出暂停、停止拆迁行为的决定,直至建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签订。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需要委托的,签订协议时必须附有被拆迁人的委托证明。
第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随意搭建、扩建等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非法强制拆迁,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照《拆迁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拆迁人还应对被拆迁人房屋作价补偿金额增加一倍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实行政府指导下的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建筑物补偿价,具体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少于20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有条件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拆迁。对确属土地性质交叉,无法实行先征后拆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实行以拆代征,并依照《拆迁条例》三十八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互找差价。
对回迁安置和期房安置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双方互不计价。补足5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建安价交付价款;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的,经双方协商,调济不小于原建筑面积的住房予以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的,可按《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承租人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承租人安置补偿标准: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三)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承租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承租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对与产权人没有租赁关系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原使用人虽有租赁合同,但未经产权人同意私自转租的,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限期搬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有异议的,在拆迁协议达成之前,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经查实,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确是通过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予以纠正,该房屋按原使用性质和面积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10日至15日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1000元。
第二十三条 根据《拆迁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依法强制拆迁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根据协议规定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助;
(二)搬迁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每间付给100元。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窖每个500元;砖窖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围墙按结构、高度,每延长米20--50元;
(五)手压水井每眼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水井每眼500元,机井按深度、口径、流量、结构每延深米200---500元;
(六)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按每千瓦给予适当补偿;
(九)温室每亩15000元;
(十)大棚每亩8000元;
(十一)畜圈每个100--300元;
(十二)葡萄每架300--500元;
(十三)樱桃、各种果树每株100-500元;
(十四)松树每株100元;
(十五)榆、杨、柳等树每株30—50元;
(十六)青苗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实行。2000年6月12日《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府令第25号
颁布日期:20030227 实施日期:2003030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经2003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取代它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01年6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与新《条例》对照,我市目前正在实施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立法目的、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充分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等方面是一致的,是对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新情况、新经验的总结和反映。由于我市《条例》、《办法》发布实施在前,与新《条例》确定拆迁补偿标准的方式不尽相同,因此,市政府正在组织对我市《条例》、《办法》的修改完善,但是还有一个过程。为了做好《条例》、《办法》与新《条例》的衔接,确保新《条例》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是新《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自2001年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
正文
第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拆迁。
第五条 市土地、房产、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前在市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存储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监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人没有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划拨该项资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七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拆迁。
第八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市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做出暂停、停止拆迁行为的决定,直至建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签订。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需要委托的,签订协议时必须附有被拆迁人的委托证明。
第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随意搭建、扩建等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非法强制拆迁,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照《拆迁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拆迁人还应对被拆迁人房屋作价补偿金额增加一倍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实行政府指导下的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建筑物补偿价,具体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少于2阗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有条件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拆迁。对确属土地性质交叉,无法实行先征后拆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实行以拆代征,并依照《拆迁条例》三十八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互找差价。
对回迁安置和期房安置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双方互不计价。补足5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建安价交付价款;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的,经双方协商,调济不小于原建筑面积的住房予以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的,可按《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承租人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承租人安置补偿标准: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三)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承租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承租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对与产权人没有租赁关系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原使用人虽有租赁合同,但未经产权人同意私自转租的,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限期搬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有异议的,在拆迁协议达成之前,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经查实,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确是通过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予以纠正,该房屋按原使用性质和面积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10日至15日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1000元。
第二十三条 根据《拆迁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依法强制拆迁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根据协议规定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助
(二)搬迁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每间付给100元。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窖每个500元;砖窖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围墙按结构、高度,每延长米20--50元;
(五)手压水井每眼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水井每眼500元,机井按深度、口径、流量、结构每延深米200---500元;
(六)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按每千瓦给予适当补偿;
(九)温室每亩15000元;
(十)大棚每亩8000元;
(十一)畜圈每个100--300元;
(十二)葡萄每架300--500元;
(十三)樱桃、各种果树每株100-500元;
(十四)松树每株100元;
(十五)榆、杨、柳等树每株30—50元;
(十六)青苗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实行。2000年6月12日《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作出决定的必要性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加快城市化进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正式颁布施行,并同时废止了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新的条例在立法原则、实施主体、征收范围、征收程序、强制执行等方面,都对原有拆迁制度予以改变,废除了原有的拆迁许可制度而代之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市、县级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鉴于《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依据已经废止,而且其内容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抵触,已经不具备实施的条件,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十分必要。
二、作出决定的过程和依据
2012年2月29日,呼和浩特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由于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市拆迁条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已经与相关上位法发生抵触,因此一致同意废止这件法规。随后,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形成了《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29日上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这一决定。
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查。
(2012年2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2003年1月1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