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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地方法规,发布日期1992-04-13。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1992年4月1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

第三条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屋、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让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

第十五条建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建设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按照本章规划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未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协商后划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本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乡镇村企业(包括“两户一体”)用地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偿费用,90%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10%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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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05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4-13

【生效日期】1992-04-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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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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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文献

深圳市土地有偿使用金征收办法 深圳市土地有偿使用金征收办法

深圳市土地有偿使用金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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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1 深圳市土地有偿使用金征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土地宏观调控,完善土地 管理,调节土地收益,促进土地资源的科学利用,全面实行 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有偿使 用金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 土地有偿使用金征收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 体的征收工作由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 责。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 做好土地有偿使用金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计征原则】 土地有偿使用金的征收应遵循公 平、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土地有偿使用金涉及的有关房地产(土地)用途、面积 计算原则、优惠减免政策、年期修正系数,按照相关地价政 策及地价计算方法执行。 第五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方法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探析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方法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探析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方法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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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政府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无论在程序还是在补偿标准上均缺少法律规定,其补偿方法主要采用协商形式解决。近年来,随着土地发展权研究的深入,为政府制定收购土地补偿办法提供了理论依据。由于我国建筑物寿命短,收购土地后重新建设不仅浪费土地资产,而且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缩短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使之与建筑物的寿命大致一致,不仅减少政府收购土地的难度,而且便于土地的批后监管。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简介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是指通过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的一种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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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简介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第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是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在此之前,经济特区曾试行过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税;对建设用地依法征收土地使用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用地者需支付补偿与恢复整治费。土地有偿使用是运用经济杠杆,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方针,有效地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1989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均规定了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具体内容,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划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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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有偿使用土地价格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91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1-04

【生效日期】1992-0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有偿使用土地价格暂行规定

(1992年1月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合理、有效地利用国有土地资源,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价格,是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或有偿划拨时确定的价格。

有偿使用土地价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市国土局实施管理。

有偿使用土地价格的具体构成项目和金额标准根据用地功能、地块所处地区类别等因素由市国土局按市场价格制定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本规定附件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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