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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地预留地管理办法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地预留地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征地预留地管理,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问题而制定的文件。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地预留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地预留地管理办法简介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地预留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预留地管理,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预留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预留地是指在湘政办发〔2005〕53号文件实施后,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成片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按征地总面积5%的比例,由征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预留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和社会保障的土地。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预留地,确因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征地预留地的,应当另行规划安排同等面积的土地置换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章征地预留地选址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怀化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预留地专项规划,明确城市规划区内各村征地预留地的位置,以村集体土地总面积为基数,按比例留足征地预留地。

第六条 征地预留地选址应当符合怀化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就地就近集中预留土地的原则提出选址意见,报市征收安置工作联席会议会审确定。因规划条件限制,需分散预留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3个预留点。

城市规划区内60米以上的城市景观大道和舞水河两侧150米范围内用地,不得作为征地预留地;40米以上的城市主干道和太平溪两侧100米范围内用地,不得作为征地预留地。原已出具规划图纸、明确选址位置的征地预留地除外。

第三章征地预留地使用

第七条 征地预留地实行指标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征收安置计划,核发征地预留地计划指标,以村为单位建立征地预留地管理台账。征地预留地指标可以跨年度累计使用,各次核发的指标可以合并使用,但不得转让。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征地预留地时,征地预留地累计指标须达到20亩以上。申请程序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鹤城区人民政府或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征收安置部门复核,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因其集体土地已基本征收完毕,其征地预留地面积达不到20亩或无征地预留地可划、规划选址难以落实的,按当时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平均土地纯收益标准予以补偿,并核销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预留地指标。

第十条 征地预留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其土地使用权以及地面建筑物不得转让。严禁将征地预留地用于小产权房开发。

第十一条 征地预留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须经村民大会同意,由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鹤城区人民政府或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复核,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后,经依法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年度供地计划公开出让。

第十二条 征地预留地的征收安置由鹤城区人民政府或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其征收安置费用列入土地成本。

第十三条 征地预留地公开出让后,所得土地成交价款扣除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征收安置补偿费用、应缴的有关规费、税费等土地成本和中央、省相关计提费用后,所余土地纯收益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按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村委会对征地预留地的收支情况应当单独建账,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社会保障支出和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本村村民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五条 征地预留地的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事项,村委会应当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指导村民大会的召开。

村民大会决定内容应当在村民大会召开后3日内在本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征地预留地使用、收益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委会不按时公布征地预留地收支情况或者公布的情况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鹤城区人民政府或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反映,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村、组干部或村民有违法经营处置预留地、侵占预留地收益等侵害村民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为征地预留地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开发、使用、经营征地预留地或将预留地用于小产权房开发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直接责任人从重从严处罚,对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按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免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预留地管理、监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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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地预留地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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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地预留地管理办法文献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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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怀政办发〔 2012〕19号 各县 (市、区 )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臵实施细则 ?已经市 人民政府第 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2—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被征收后安臵房建设管理, 维 护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快速推进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安臵工作,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湖南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及?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 偿安臵办法? (怀政办发〔 2009〕19 号)、?怀化市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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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 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01-21 08:32:13 作者:macheng来源: 麻政规〔 2010〕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一日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 设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 促进经济和 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麻城市城区范围内新建、 扩建、改建和翻 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 《麻城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3—2020)》规定 的城市规划区、规划强控区和西城新区。 本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简介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收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安置工作应当遵循“计划管理、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征收安置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主导,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建立征收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审核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安置区建设成本和安置房销售价格,定期调度征收安置工作和集体会商重大事项,调度征收补偿及安置建设资金。联席会议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为召集人,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政策调研和起草、解释;拟定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及分项目下达征收安置建设任务书;会同市财政部门、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核定征收安置建设成本;承担征收公告的拟定和发布,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预存款的征收与管理,征收安置标准的监管,征地批后实施系统运行管理,国家、省、市各类重点工程征收安置工作的业务指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监管、调集、拨付,安置房工程预算、决(结)算评审;会同市物价等部门核定安置房成本。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收安置工作。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征收安置部门负责拟订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对实物量、土地面积、安置人口等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编制征地补偿安置资金预(概)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组织听证,发放征收安置补偿费用,调处征收安置矛盾纠纷;负责社会房源的定点招标,安置区工程建设及建设资金使用监管,安置资格审查,房屋分配、购房券发放、建设资金与购房券结算、安置情况登记;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物量、土地面积及安置人口的调查登记,征收安置补偿“三榜公示”,征收安置协议签订;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宣传政策法规及调处征收安置矛盾纠纷。

市发改、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工商、税务、监察、房产、公安、司法、公用事业、物价、统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从事征收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五条 实行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制度。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严格按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实施,未经下达年度征收安置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实施征收安置工作。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征收安置计划,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核实实物量及初步征收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经市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征收实施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统一的征收补偿标准和征收安置预算。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按“一事一议”原则报市联席会议集体会审批准。

第七条 实行征地补偿费用预存款制度。征地补偿费用(含征地补偿费、房屋征收补偿费、安置资金、临时安置补助费、土地报批规费、征收安置工作经费、有关规费和税费)由项目业主单位在土地报批前足额存入市国土资源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在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规定在拟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并进行张贴,同时送达相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张贴和送达,并对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农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拒不确认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以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

第九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饰(修)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七)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等;

(九)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达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办法、途径;

(四)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征收土地公告》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张贴和送达,并对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当事人拒不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拒不配合丈量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以依法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评估、认定,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发布。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农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张贴和送达,并对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或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提出,相关单位应当举行听证。听证后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应当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不领取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将其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征地安置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当事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腾地。逾期不予腾地的,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依法强制执行的,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奖励政策,并由被征收当事人承担依法强制执行相关费用。

被征收当事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腾地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七条 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附件5和附件7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按照本办法附件4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发布迁坟公告后,逾期未登记的,按无主坟处理;逾期未迁移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移。

第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成片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应按征地总面积5%的比例预留,用于解决农民生产生活及社会保障。征地预留地属集体土地。

征地预留地实行指标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征收安置计划核发征地预留地计划指标,以村为单位建立征地预留地管理台账。

征地预留地指标可以跨年度累计使用,各次核发的指标可以合并使用,但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征地预留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具体办法按《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征地预留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征收安置工作的调查摸底,对其辖区内农村人口、土地面积、房屋及安置情况进行逐户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张榜公示,并归档建立档案资料库,作为今后征收安置工作开展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规定的房屋征收标准补偿。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图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饰(修)按本办法附件6规定的标准评估补偿,未装饰(修)的不计算装饰(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按照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安置单位应当支付被征收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每户每月补助10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00元。项目业主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安置房交房之日起,再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用途为营业用房,并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的,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用房面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300元/平方米营业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的不予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合法建(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直接损失。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二条 征收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支付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补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地的,按被征收房屋主房(居住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征收户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每户人均建筑面积未达到70平方米的,按人均70平方米面积补足。

(二)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无合法手续的房屋,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户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建房占用耕地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或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据实予以补偿;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1.被征收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3.被征收户仅有一处住房,房屋生活设施齐全且一直居住。

(三)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四)征收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按照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收当事人应当在征收实施单位一榜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复查,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审查确定。

第五章 安置方式与实施机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安置区规划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怀化市城区村民安置点规划,安置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调整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自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安置区建设、分配与管理。安置区建设遵循“就地就近就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原则,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方式实施。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安置区土地报批、用地手续办理、“三通一平”建设、临时安置补偿费拨付及临时过渡房建设等工作。

安置区建设资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安置房建设成本从建设项目报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预存款中拨付给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外,采取统规统建、现房安置两种方式予以安置。

统规统建是指征收安置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村民安置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方式修建并按征收区域就近向被征收人提供安置房屋的方式。

现房安置是指征收安置部门通过向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发放购房券,由被征收人凭购房券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政府以公开方式确定的合法楼盘购买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较偏远地段,被征收少量土地,确实不适于选择统规统建或现房安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人可以按《怀化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在本人自留地、自留山范围内申请重建安置,在本次征收中不予另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 同一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村村民房屋,实行规划控制,允许村民按村民建房程序申请异地重建安置。建房面积严格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选择统规统建安置方式按下列规定补偿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人均9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独生子女的奖励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统规统建安置的房屋自交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四十一条 选择现房安置方式按下列规定补偿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按照人均27万元发放购房券,独生子女奖励27万元购房券,被征收人凭购房券一年内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政府以公开方式确定的合法楼盘购买房屋。购房券购置的房屋自交房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四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应当按规定进行财政评审。安置房销售价格应当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及其征收安置部门不得擅自将统规统建的安置房销售、出租、违规分配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做好现有安置区建设清查工作。成立安置区建设清查小组,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房产局、市征收安置办等相关单位为成员单位。设立举报电话,对已建、在建的安置区进行重点清理,对待建的安置区进行统一登记核实,凡不符合安置政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擅自提高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虚假及重复安置的,取消安置资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相关规(税)费。

第四十五条 原已采取划地安置方式的,市规划部门应严格规划控制,不得擅自提高容积率和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经核实确属征收安置户的,严格按有关会议纪要和安置协议约定建设的房屋面积享受安置优惠政策,超出协议规定建设面积部分应当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相关规(税)费。

第六章 安置资格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农村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奖励1人份额。独生子女户再生育子女的,奖励的安置房予以收回,奖励的购房券按面值等额追缴。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安置对象,违法生育的子女不予安置。

第四十七条 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农业户口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不得分、立户;

(二)单传四代同堂的家庭可伴靠分立一户;

(三)有两子女以上(含两子女)的多子女家庭,其已婚子女可分、立户,但必须有一子或一女伴靠父母。

(四)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离婚双方才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未达到条件的,离婚双方只能对原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1.离婚时间必须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

2.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实;

3.必须有一方再婚,且再婚一方的配偶户口必须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再婚一方的配偶户口迁入前必须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的合同。

(五)已迁入的外来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确系无法迁回原籍,房屋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且他处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转为鹤城区非农业户口后,经申请可获得政府按规定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人员其房屋征收补偿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户口迁出的;

(二)服刑前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户口迁出的;

(三)正常婚姻迁入的;

(四)“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和已离婚户口未迁出的,在符合家庭伴靠条件的前提下,按1名安置人口计算。

(五)无子独女家庭“入赘”的(指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合同的,按1户处理,其“入赘”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婚生子女享受安置政策。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送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条 安置对象确认时间截止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结束之日。

“三榜公示”后至规定时间内签订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死亡人员不再安置,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出生人员可予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责令退还安置房;不退还安置房的,按当时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交购房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怀政办发〔2012〕16号)、《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怀政办发〔2012〕19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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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留建设用地管理预留

以集体预留发展 用地入股联营兴办企业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与其它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的方式共同兴办企业。因此,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遇到适合的合作伙伴时,可以将预留发展用地进行资产评估后入股或联营兴办企业,发挥土地资产的经济效益,获取长期回报。

将集体预留发展用地出租给他人使用

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这是一条风险最小、回报最快的途径。集体经济组织将预留发展用地租给他人后,只管按年或月收取土地租金,不承担承租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任何风险。

为了实现土地资产益效的最大化,实现国家、集体和承租人共同利益,对集体发展预用地的出租,可以实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地、政府负责招商,投资者出地租、国家收税”的路子,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高效利用,避免出现有的土地无人用,有的企业无地用的状况。

集体利用预留发展用地兴办企业

从不少地方的实践看,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预留发展用地兴办企业,往往因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不充分、企业规模小、产品档次太低而亏损、倒闭;即使少数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充分,也往往因管理水平不高而被市场淘汰。出现了集体企业未办成,即白白花费了集体已有的征地补偿费的状况。当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预留发展用地自己兴办企业,不是不能办,而是要慎重发展。对于那些处于城郊结合部、有一定管理水平的集体经济组织,用集体预留发展用地自办企业,也是一条好的途径,客观存在不仅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而且发展了集体经济。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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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以下简称征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工作。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经、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地项目依法确定后,市国土资源部门起草预征地公告,报市政府批准。

预征地公告应包括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第六条 区政府收到市政府预征地公告后,在拟征地的村、组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进行公布,同时抄告相关部门。

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八条 开展征地调查。 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区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征地红线图、组织征地测量放线,并组织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和村,配合区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地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村组农业人口数及需要安置人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包括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下同)共同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拒不配合的,调查结果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和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有关人员签字并进行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应当配合征地调查,对阻挠征地调查,拒不提供有效权属证明,造成调查不实、漏项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的,须在接到《征地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条 组卷报批。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区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以上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公告。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时向区政府下达《集体土地征收通知书》,由区政府负责征地方案的实施。征地方案公告由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批准文件拟定,经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名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查,区国土资源分局报区政府审核同意后,交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农经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农经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等;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人数和支付方式 ;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区政府应当组织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按时交付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征地方案实施过程中,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按照《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由市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九条 征地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地区片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使用分配。使用分配方案须在农经部门指导下制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未经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村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须严格按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使用和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经、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原村、组人员生产和生活安置;确需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立征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区、乡两级农经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切实建立并落实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束后,要及时将审计结果向农户公布。

第四章 临时用地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第五章 征地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勘测定界费、评估费等。

第二十八条 征地费用测算。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不含房屋拆迁费用)、不可预见费、征地工作业务经费进行测算,报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查。市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发生的征地费用进行测算,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征地费用预存。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之前,用地单位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存入市财政专户,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按照测算的费用全额存入市征地事务机构征地专项资金帐户。

第三十条 征地费用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征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被征地农户签订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向市征地事务机构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市征地事务机构审核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区征地专项资金账户。区国土资源分局将征地补偿费用实名、足额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其中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保的费用,从征地专项资金账户中拨付到社保资金账户。

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用应提供以下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明细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档案(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表、作价表、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部门下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由市财政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拨入国库。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费等费用,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拨付。

第三十一条 不同建设项目、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不得混用,按照“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审计,封闭运行”的原则对预存征地费用实行封闭管理。严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征地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征地未获得批准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将预存征地费用如数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征地工作业务经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将征地工作实施情况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评体系。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朝阳县位于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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