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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内容

环境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内容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及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作出了如下规定: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6.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的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8.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9.对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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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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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形式

环境行政处罚的形式,是指环境管理部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类别。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5种。

环境污染的防治单行法中还规定了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搬迁,责令改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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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对环境的破坏多表现为故意,对环境的污染多表现为过失。

3.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况下,违法行为如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1—5项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要承担行政责任。但在另一些场合,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才承担行政责任。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当然,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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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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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实施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环境行政主体。环境保护法主要规定了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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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危害环境而侵害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免责

1.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传统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发生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环境民事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关于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都没有把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环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在于环境侵害行为本身创造社会财富有一定的正当性,追究其过错几乎不可能;另外,由排污者从营利中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其次,关于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即使达标排污,只要从事排污并发生了危害后果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不得以达标排放作为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实施了致害行为;(2)发生了损害结果;(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规定,即使具备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在三种情形下也免予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这三种情形是:(1)由不可抗力造成并且行为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2)受害者自我致害。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3)第三者过错。污染损失由第三者责任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

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虽然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形式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排除危害也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经常使用的形式。赔偿损失是事后补救,排除危害则是针对环境侵害的特点所采用的典型的预防性民事责任形式。排除危害既包括对实际发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也包括对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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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破坏环境的犯罪构成要件,同一般犯罪构成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但也具有一定特点。

1.犯罪主体。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刑法的规定,关于环境犯罪的主体,已打破了“个人刑罚观”,除了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外,还包括法人。

2.犯罪客体。破坏环境资源罪的犯罪客体,是侵害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从而侵犯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合客体的特征。

3.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有污染和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的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特别严重,往往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通常是追究其行政责任。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别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4.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进行犯罪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而言,破坏环境和资源的行为多为故意,而污染环境的行为多为过失。因损害环境的行为可能产生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在认定是否构成环境犯罪时,就不能仅仅看社会危害性一个方面,必须强调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环境刑事责任的形式

环境刑事责任的形式同一般的刑事责任的形式没有区别,主要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型的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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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内容文献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程序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程序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程序

格式:pdf

大小:194KB

页数: 32页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程序 立 案 1、污控、开发、科技、监察、辐射等有关主管处 (科)填报《立案审批表》; 2、 《立案审批表》由主管处(科)送法制机构会签后,确定立案; 从受理到立案应在 7日内完成。 调取 查证 1、主管处(科)派出调查人员,法制机构参与,案件调查需两人以上,主 动出示证件; 2、调查需制作笔录,询问应个别进行; 3、 需要监测的,要制作监测结果报告,并由监测单位盖章和监测人员签名。 ↓ 审 议 1、经调查后确定不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要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 ,较 大案件,报局领导签署意见; 2、 业务主管处(科)提出初步处罚意见, 法制机构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议并决定 。 ↓ 告听 知证 1、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 3日前,业务主管处(科)的调查人员告知 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 辩权利;2、告知当事人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格式:pdf

大小:194KB

页数: 7页

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环监发〔 2009〕42号 环境监察局各处室: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 2009年11月13 日召开的环境监察局第九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各 处室遵照执行。 附件: 1.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2.环监局处罚案件办理流程图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行政处罚办理程序通知 抄送: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各督查中心,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监察机构。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2009 年11月24日印发 附件一: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 “处罚案件”,不含核与辐射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依据《行 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机关“三 定”实施方案》和《环境保护部环

审计法律责任特点

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

②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

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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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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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责任形式

1.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是指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简称经济责任,是指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简称民事和经济责任,是指由于民事和经济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经济法律责任是随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及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由于经济法和民法都是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的,因而经济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在许多方面是有联系的,或者是有更多的共同之处,故将它们放在一起进行阐述。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此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根据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广泛采用的经济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评优资格;取消银行账户;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此外,还有通报批评、责令转产、强制扣缴、责令停业等。

按照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法律责任的形式中,既采用了不少过去常见的民事和经济责任的形式,又规定了一些与房地产活动的特殊性有联系的新的民事和经济责任的形式。从总体上看,我国房地产法律责任中的民事和经济责任有以下形式:责令退还(包括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收回(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赔;责令缴纳(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是指由于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形式。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禁财物、劳动教养、赔偿损失等方式。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方式。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中,既有行政处罚的规定,也有行政处分的规定。前者如规定“依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有关规定处罚”,这就是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后者如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我国房地产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的形式无特殊的规定,一般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方式对房地产法律都是可以视情况而采用的。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指由于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5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3种。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法规中,在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中,有“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以犯罪论处的规定,在《刑法》中也有直接针对房地产活动中犯罪行为的有关规定,对这些犯罪所适用的刑罚方法均需依《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方法,房地产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的形式无特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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