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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尚没有通过行政程序法和环境行政法规定法定的、完整的、一般的环境行政执法程序,这是暂时现象,不能因此否认行政执法程序的重要作用。一般认为,之所以要强调和遵守环境行政执法程序,主要有以下理由。
1.环境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执法,是法律规定的职责,是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环境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的一种必要节制,有利于提高环境行政执法的水平、效率和效益。
2.法定行政执法程序总结了大量执法活动的经验和教训,具有确定性、连续性、期限性、实用性、易操作性、合法性等特点,考虑了执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各种情况,理顺了执法活动中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按照法定执法程序执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和减少执法失当和执法错误。
3.环境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这既是由行政执法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也是保障行政执法合法性、有效性和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非法侵犯的重要条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这种具体环境行为是否合法的必要条件。如果不按法定程序执法,这种执法就是一种尊法行政行为;在司法审查时,法院就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棚发网重作。
4.按法定程序执法,这是环境行政执法的发展趋势和实践经验总结。从国外行政法的发展过程看,开始主要强调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和司法审查,后来逐渐重视行政执法的程序保障,现在的焦点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它们权力时所必须遵守的程序。美国大多数法学家力倡“政治程序”说,德国学者鲁曼大呼“程序正当化”的时代已经到来。行政程序理论促成了以美因为代表的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如美国行政法就主要是关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从我国行政管理的历史看,过去一真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一些行政领导和行政管理人员浮在着轻视程序问题,不按程序执法的不良习惯。在这种情况下,更有加强环境行政程序立法和重视环境行政执法程序的必要。
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反映了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在时间、因果关系的联系及上下左右的社会关系,明确了环境行政机关行使环境行政执法权所遵循的路线和方式。实际上,环境行政执法程序是环境行政机关解决行政执法案件、制定行政执法决定的过程。
1.告知
告知是指环境行政机关通过适当方式。将有关参加环境行政执法的必要信息传递给环境行政执法案件的当事人或环境行政相关人,使他们知道有关参加环境行政执法的必要信息。告知是环境行政执法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执法公开性和透明性的体现,也是公众参与环境行政管理和公民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对于顺利开展环境执法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告知通过下列方式来实现。
(1)环境法律规范的颁布环境法律规范的公布是环境执法的前提。环境法律通过国家主席令进行公布并刊登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环境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由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其主管部门发布,并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
(2)环境法律规范的宣传与学习环境法律法规公布后,环境行政机关应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对其进行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环境法,懂得环境法。
(3)实施环境法的具体细则和告诉必要情报环境法公布生效后,各级环境行政机关特别是负责执法的基层环境行政机关,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的实施决定并予以公布。对有可能成为执法对象或参加执法活动的环境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进行告诉。
(4)咨询和解释环境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的要求,就其咨询的环境法律问题进行回答和解释,以此来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环境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2.受理
受理意味着环境行政执法的开始,它指的是环境行政机关根据其法定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有关环境行为进行审查,认为其符合条件而明确表示将其列入执法议事日程的行政行为。
受理案件的来源一般包括:当事人的申请、群众的检举揭发、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主动发现、新闻单位的曝光及司法机关、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案件等。
案件受理的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几条: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责任者;二是提出受理的申请要有明确的请求;三是有环境违法事实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四是受理的环境行为属于受理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即有管辖权。
环境行政机关对于提起的受理申请,应当从方式和内容上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立案查处;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及时通知提起受理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其说明理由;并应该允许其再次申请、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3.行政审理
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审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就执法对象调查收集证据,查问当事人和询问证人,以弄清事实、准备制订环境行政执法决定的活动。环境行政机关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相关证据。
(1)环境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机关相对人提交相关材料。
(2)环境行政机关还可以自行调查、取证。环境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聘请一些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参与案件的调查、勘验、鉴定及分析等工作,以便获取科学可靠的证据。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4.行政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执法对象或执法案件所作的具体的、单方面的、能直接产生法律关系的决定,使环境行政机关对其所受理的执法对象或执法案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整个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中心环节。
环境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必须坚持合法原则,实事求是,做出正确公平的处理决定,而不得越权和违法,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客观情况、违法者的主观恶意及经济负担能力等,从而做出合理的处理决定,保证办案质量。
5.行政复议
环境行政执法中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环境行政执法决定不服时,又做出该决定的环境行政机关或其上级环境行政机关或法律规定的负有监督职责的其他行政机关,根据环境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的申请或自己的职权,对原行政决定予以复查,审查其是否违法和适当,并做出决定的活动。
我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原则、范围、申请、受理、决定和有关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上述情况外,行政复议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1)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该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公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6.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类。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又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的强制执行是指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执法,是指负有履行某种环境行政执法义务或行政执法决定的人逾期不履行时,环境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以及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都是指行政强制执行。
环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被强制人负有环境法直接规定的义务,并且逾期未履行;被强制人负有的义务,是指履行某些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或环境行政决定的义务;被强制人有不履行的故意,而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法律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环境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是依法拥有环境行政强制权的执行机关。
环境强制执行可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两种。前者指当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相应义务时,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通过间接方式强制其履行义务。主要有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形式。后者是相对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环境行政机关在无法采用间接强制手段来迫使其履行义务,或由于情况紧迫,来不及采取间接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直接的强制措施。直接强制措施又分为对人身的强制和对财产的强制。我国的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包括强制履行、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制拆除、强制检查等。2100433B
由于环境行政执法程序的中心环节是作出或制定行政执法决定,所以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实际上是指环境行政机关解决执法案件、制定行政执法决定的过程。环境行政执法程序按其性质和内容可以分为如下类型。
1.完整程序和实际程序。完整程序是指按行政执法原理设计的一般程序或通过立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其特点是概括了各种环境行政执法的路线和步骤,包括理想中的环境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和所有环节。笔者认为,环境行政执法的完整程序应包括告知、受理、审理、决定、复议和执行等六个环节。实际程序是指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实际经过的步骤和路线,它往往是不完整的程序(如没有经过复议环节),或者两步合成一步走。
2.法定程序和自定程序。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大部分环境行政执法活动部可以规定并实行法定程序。自定程序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自己拟定、设计、采取的执法程序。自定程序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法定程序只好自行设计程序;二是有法定程序不执行,而自行另搞一套程序。第一种自定程序应于肯定,有了立法就应该努力创造条件执法,要增强执法的计划性和讲究节约与效益,就应该自行设置执法程序;不能因为暂时没有法定程序就不执法,或不设置程序随意执法;当然,在自定程序时应依据有关政策、参考其它法定程序。第二种自定程序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予以取消。
3.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是指适用于正常和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其特点是比较正规、完整和由法律明确规定。简易程序是指适用于特定和轻微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其特点是不够正规、不够完整、简单易行。实践证明,这两种程序都有存在的必要,对于那些一般性的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应提倡采用简易程序;对于那些重要、重大、复杂、影响范围广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则宜采用一般程序。行政法的发展同时存在着两种趋势,一些行政法不够完备的国家正日益重视正式程序、一般程序,而一些行政法比较完备的国家却开始重视非正式的、简易的程序。
考核评语范本: 1、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工作能力,严格要求自己,勤于工作,团结,遵章守纪。 2、XXX注重学习,政治理论水平较高,能以大局为重,服从组织安...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邮编:110002 单位地址:沈阳市和平区绥化东街4-1号
建设行政执法类别 一、城市规划管理类。 二、城建监察类。 其中包括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稽查等6小类。 三、风景...
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现场监督检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强制执行程序、行政赔偿程序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规章中关于环境执法程序和形式的规定,遵守地方政府规章中关于行政执法程序和形式的规定;规章也未作规定的,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可制定规范性文件,完善环境执法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有关执法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向社会公开。处理环境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克服和避免执法行为的随意性和处罚的畸轻、畸重现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 1 - 西安市雁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执法主体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 5.关闭; 6.吊销有关证照; 7.行政拘留。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 1.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决定; 2.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照的相关部门决 定; 3.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 4.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 - 2 - 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 一、调查取证 (一)现场检查 1.必须有 2 名以上执法人员。 2.执法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1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 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 发, 2002? 17号)。 3、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 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03? 4号)。 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天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 复》(甘政函, 2003? 48号)。 5、省政府《关于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甘政发 , 2003? 31号)。 6、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机构
根据环境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环境行政行为的实际,参照学界对行政程序所作的基本分类,我们对环境行政程序作如下基本分类:
1.创制环境行政规范的环境行政程序与实施环境行政规范的环境行政程序
这是根据环境行政程序所适用的对象是创制环境行政规范的环境行政行为,还是实施环境行政规范的环境行政行为(即所谓的抽象环境行政行为与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不同所作的一种分类。所谓创制环境行政规范的环境行政程序,是指为创制环境行政规范的行政行为所应当遵循的行政程序,例如环境行政立法程序、制定环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等;实施环境行政规范的环境行政程序是指为规范实施环境行政规范的行政行为而设置的行政程序,例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许可程序、环境行政强制程序等。对环境行政程序作如此分类的学理基础是环境行政程序所适用的环境行政行为的差异性。
2.内部环境行政程序与外部环境行政程序
这是根据环境行政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内部环境行政行为还是外部环境行政行为而作的一种分类。所谓内部环境行政程序是指为规范内部环境行政行为而设置的环境行政程序,如环境行政主体公文处理程序、环境行政主体对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人事行政程序、环境行政规章备案程序、环境行政机构设置程序等均属内部环境行政程序。因内部环境行政程序是用于环境行政主体处理内部行政事务、对其所属机构和工作人员实施内部环境行政行为的程序,因而通常不会直接影响社会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谓外部行政程序则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实施外部环境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程序,如环境行政征收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强制程序等。外部环境行政程序作为规范环境行政主体对外部行政相对人实施环境行政行为的程序,一般会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对环境行政程序作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内部环境行政程序与外部环境行政程序各有其范围、特点和作用,在环境行政程序立法和执法过程之中,我们既要重视外部环境行政程序的构建与运用,同时还必须重视内部环境行政程序的构建与运用。因为,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环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等而言,外部环境行政程序固然不失其重要作用,但内部环境行政程序的存在及其规范化、法制化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环境行政主体正确行使行政权的基础或条件。如果环境行政主体离开了内部行政程序,就会导致行政失序,影响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化,影响行政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公正、有效实现及其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利于环境行政主体内部的团结与稳定,因而也就难以切实保证环境行政主体对外部环境行政事务实施合理合法的、有效的管理。同时,内部环境行政程序和外部环境行政程序的划分,还有利于在充分认识两类程序的不同特点和规律的基础上,分别相应制定符合内部环境行政行为和外部环境行政行为特点和规律的行政程序,使环境行政程序发挥应有的良好作用。
3.主要环境行政程序与次要环境行政程序
主要环境行政程序和次要环境程序是根据行政程序在实施环境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亦即环境行政程序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实质性影响而作的一种分类。主要环境行政程序是在实施环境行政行为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不可或缺的程序,是指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环境行政程序,如环境行政处罚中的表明身份程序、告知程序、听证程序等。其具有以下两个重要特征:一是这种程序是构成环境行政程序的必经步骤,如果离开了它,整个行政程序就不完整;二是这种程序是否得以履行会直接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会导致环境行政行为的无效。例如,环境行政主体在作出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时,如果没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或者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程序,不但是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利的直接侵犯,而且还有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在法律后果上还会因此导致环境行政处罚行为的不能成立。所谓次要环境行政程序是指居于次要地位、对环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具有或者通常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环境行政程序。例如,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迟延作出复议决定,一般既不会直接影响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直接导致环境行政复议行为的无效。我们认为,如果环境行政行为违反了主要程序即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在其引致申诉、复议和诉讼后果之后。经审查应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如果环境行政行为仅仅是违反了次要程序,一般不宜因程序违法而决定或者裁判撤销该行政行为,可以采用责令环境行政主体对程序予以补正,并通过行政、司法建议等方式指出违法之处,追究无正当理由而故意违反次要行政程序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以督促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循次要程序。对环境行政程序作这一分类有助于人们认识不同行政程序在实施环境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主次地位和轻重程度,正确区分违反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的责任轻重与后果大小,从而为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成立和司法审查提供一个更为合理的、可操作性的标准。
4.强制性环境行政程序与任意性环境行政程序
这是根据环境行政程序对环境行政主体约束程度或者环境行政主体对环境行政程序是否必须遵守的不同所作的分类。强制性环境行政程序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在实施环境行政行为时依法必须履行的程序。例如,环境行政主体在作出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时,须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时,环境行政主体必须举行听证会。这里的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就属于强制性环境行政程序,环境行政主体若违反这些强制性的环境行政程序,将导致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后果。所以,对于强制性环境行政程序,环境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没有自主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的权力,也没有增加或者减少行政行为步骤、方式、时限的权力,当然也没有颠倒行政行为顺序的权力。所谓任意性程序则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依法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程序。将环境行政程序划分为强制性环境行政程序和任意性环境行政程序的学理基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而其法律意义是违反这两种程序的法律后果不同:违反强制性环境行政程序只发生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在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中,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违反强制性环境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将予以撤销或撤销并责令重作;违反任意性环境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除了合法与否外,还会发生合理与否的问题,在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中,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违反任意性环境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一般不予以撤销或责令重作,只有在其超出法定选择范围或选择极不合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构成滥用时,才会对违反任意性环境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撤销并责令重作。
5.事前环境行政程序与事后环境行政程序
这是根据环境行政程序所处的阶段是在行政行为成立之前还是在行政行为成立之后所作的划分。所谓事前环境行政程序是指环境行政行为在形成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它始于环境行政行为的开始,终于环境行政行为的做出。如环境行政立法过程中所进行的听证程序,环境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程序以及调查之前的表明身份程序等。所谓事后环境行政程序则是对已经做出的环境行政行为进行事后复查或者补救等的程序,如环境行政行为做出之后的行政复议程序等。在严格的意义上,事后环境行政程序一般并不是受事先环境行政程序规制的环境行政行为本身的程序,而是对按照事先程序所做出的环境行政行为在事后进行救济等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当履行的程序。可能是因为事后程序与按照事先程序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关系,学者们才对包括环境行政程序在内的行政程序作如此分类。因此,事先程序是每一个环境行政行为都必须履行的程序,而事后程序就不一定是每个环境行政行为都会引发或经历的程序。对于环境行政程序作如此分类的实际意义在于:为了保证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在重视事后程序对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救济作用的同时,更须重视事先程序的重要作用。这是因为,在环境行政程序中事先程序较之于事后程序占有更大的比重,事先程序是所有环境行政行为均应遵循的程序。科学、严格的事先程序,可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使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行政行为无从产生。因此,对于保证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而言,事先程序是一种积极程序,事后程序则是一种相对消极的程序。良好的事先程序还可以避免或最大可能地减少事后程序,从而保证和提高环境行政效率。
环境行政执法监察的对象,通常限于作为外部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行政执法监察的内容,就是指实施环境行政监察的事项或者业务的范围,亦即环境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在法律上所承担的具体职责。环境行政执法监察的内容,因不同类别环境行政执法监察机构的职能、性质、任务等的不同相应有所不同。下面分别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内容、水行政监察的内容、土地监察的内容作简要阐释。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察的主要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环境监察部门“作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主要从事程序性的执法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执行各项环保政策、制度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它们的主要任务是三查二调一收费”四。所谓“三查”,就是监督检查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三同时”和污染源限期治理执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所谓“二调”,就是调查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并参与处理;所谓“一收费”就是指依法征收排污费,并对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2)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监察的主要内容。根据《水政监察工作条例》第9条的规定,并根据水政监察机构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水行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监察的主要内容或者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是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三是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四是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五是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六是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3)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监察的主要内容。关于土地监察,各个地方多制定了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对于监察职责或者内容的规定基本大同小异。例如,2004年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在第2条对土地监察作出界定之后旧,在第8条规定:“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保护耕地和开垦荒地情况;(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及使用情况;(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情况;(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六)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八)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事项。”再如,1997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9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一)监督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四)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五)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六)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及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我国法制建设当中有着明显的体现,此种观念对环境法规范的制定、执行等一系列活动都有影响。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法的发展一直处于一个“快车道”的状态,但是在环境法制建设的立法层次上偏重于各种静态的环境行政制度,忽略和轻视通过现代环境行政程序对环境法的实施过程进行有效的动态调整。因而,虽然近年以来我国加快了环境行政程序的立法步伐,环境行政程序立法从自然发展阶段逐步转入自觉和系统的发展阶段,但是,环境行政程序立法仍落后于法制建设的总体进程,不能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需要。例如,一些重大的环境行政强制执行还没有明确、具体、统一的程序规定。此外,现有的一些环境行政程序立法也存在着比较抽象、不具体、操作性极差的问题。由于环境行政程序立法不完善,环境行政机关自定程序多,环境行政立法缺乏权威性,同时给相对人的义务多,导致相对人的权利容易在程序上丧失。因此,为了解决现今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环境法的各个实施环节建立行之有效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保障机制,清除环境管理法治化过程中的各种不良因素,加强环境行政程序的立法建设,才能充分保障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
环境行政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行政程序有利于规范环境行政主体实施环境行政权。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起组织、指挥、监督、协调等作用。因而,要建立、健全一个环境资源合理利用的保护体制,实现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制化,首先应当将环境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置于宪法、法律的控制和约束之下,大力倡导和切实实行以政府平等守法及承担法律责任为核心内容的法治行政。环境行政程序规定了环境行政行为的步骤、形式以及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进行的全过程,使环境行政主体在作出环境行政行为时有章可循,并将行为始终置于公开、公正的法定标准之上,从而将环境行政行为置于法律规范的约束之下,可以从制度上克服行政任意、行政武断、行政专横以及行政职权的混乱。
(2)环境行政程序可以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较大程度地享受参与权,从而促进环境行政的民主化,推动环境行政法学政法治建设的进程。环境相对人的权利从应然性权利转化为实然性权利,是通过环境行政程序的具体规定来实现的。环境行政程序是环境行政权力实现的载体。只有得到行政相对人的积极配合,才能使环境行政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使环境管理的目标得以实现。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只有依照环境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步骤、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相对人也才能充分地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维护。
(3)环境行政程序可以使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和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机结合,协调好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中的各方矛盾,提高环境行政效率。在环境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必然存在着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和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之间的矛盾。科学、合理的环境行政程序可以将环境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活动的步骤、方式、时效等程序性规定置于统一的规范中,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达到平衡。如果协调好了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使环境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活动规范化、标准化、统一化,且这种规范、标准、统一具有法律效力,就必然会提高环境行政管理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