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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城市规划设计(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岩土工程勘察(乙级)、工程测量(乙级)、市政公用行业(道路)(乙级)、风景园林专项规划设计乙级、房屋测绘丁级。
工程业绩: 墨玉县步行街、库车宾馆、移动公司南湖健身房、八一中学教学楼、石河子联通办公大楼、中江县新村聚居点规划。 2100433B
企业名称: 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资质等级: 城市规划设计甲级,建筑行业工程甲级 、测绘甲级、勘察乙级、市政行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乙级、风景园林专项资质乙级;
资质编号: 资质有效期:
联 系 人:许宇汉
联系地址: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49号
与政府部门挂钩的肯定没得说····这根本就不是公司一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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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北京市规划院”)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所属负责编制城乡各项规划的事业单位,是国家建设部批准的甲级资质规划设计单位.其主要职能是为市政府对城市建设宏观决策及各项建设提供规划服务。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等系统规划.承担地下管网规划综合工作;参与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建设重大政策的研究,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正>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北京市规划院”)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所属负责编制城乡各项规划的事业单位,是国家建设部批准的甲级资质规划设计单位,其主要职能是为市政府对城市建设宏观决策及各项建设提供规划服务。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等系统规划,承担地下管网规划综合工作;参与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建设重大政策的研究,为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布施行,希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搞好经济特区省会城市的规划、开发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复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海口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海口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局在市辖各区设置规划监督分局,负责该区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及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规划局应每二至三年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市人民政府每二至三年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局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市规划局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七条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或由市规划局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第十条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驻军、武警、港口、大学、成片开发区以及党政机关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申请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均必须到市规划局登记,并由市规划局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局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文地质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测绘与城市勘察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规划局登记,并由市规划局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测绘与勘察成果不予认可。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十四条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开发建设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局应当组织鉴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发展规划,必须经市规划局参与评审。市规划局有权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市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规模大幅度改变,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公布。
城市规划公布的具体内容和方式由市规划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要符合特区省会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新建工业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
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订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
市规划局应制订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局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
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规划局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
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区,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控制。
第二十九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先取得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
第三十条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核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选址意见书向市规划局申请定点。
市规划局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管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工程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三)发出建设用地规划选址通知书,用地单位持该通知书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市规划局应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到用地现场进行放线、定桩。
第三十二条市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过程中,如果确需改变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应当向市规划局说明原因,经市规划局同意,并换发用地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通知书,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用地单位代为征用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部分用地。
前款规定的部分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均不得包括该部分用地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均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经市土地评审小组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市规划局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组成部分。
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区域,不得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十五条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在办理正式的土地使用权属手续前,必须向市规划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于前款规定的用地单位,市规划局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必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单位必须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手续。受让单位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规划局换发与实际拥有土地数量相符的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市规划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凡未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作项目,需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合作经营项目性质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不符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留用地和农民宅基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区和公司,应当在二年内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并至少达到工程量的25%。
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前款要求的,用地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市规划局申报,经市规划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审查并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市规划局申报,并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局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开发经营土地的规划管理,适用第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以及各类用途建筑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装修等。
第四十六条市规划局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申请进行审批管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即进行现场踏勘;
(二)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审查初步设计方案,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审;
(四)在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向市规划局申请放线定位;
(六)建设单位施工至设计标高±0.00时由市规划局进行验线;
(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
建设单位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常住居民申请建设私有住房的,必须持有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居民建私有住房一般应在原住房基地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四邻认可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的放线定位与验线由市规划局负责进行。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设计与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局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五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市规划局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管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工程设计方案;
(二)审核工程设计方案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向市城建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向市规划局申请进行施工放线;
(五)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城市道路的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五十三条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敷设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制定。
第五十四条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五条市规划局及其规划监督分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局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局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七条市规划局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
第六十条市规划局应当制定具体的城市用地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管理的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周期的规定以及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市规划局应当制定具体的、行之有效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三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已经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责令用地单位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对于申请建设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对于申请报建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对于申请报建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其他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对于申请建设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用地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一)经市规划局确认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学校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对外无线通讯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对周围建筑或其基地的所有者的正当权益构成直接侵犯的;
(十一)经市规划局认定,对城市市容构成较大影响的;
(十二)经市规划局认定,情节恶劣,其行为对正常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构成严重影响的。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尚可利用的,没收归市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局认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和限期采取规定的改正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一条已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继续施工,对于强行继续施工的,市规划局有权采取措施强行制止,对继续施工的部分予以强行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对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规划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市规划局及其监督分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原有的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发布日期】1995-08-07
【生效日期】1995-08-07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和《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规划范围内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凡经规划部门检查发现,或经举报并调查核实,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均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或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造成危害,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处理,应以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
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使用土地的。
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市规划局批准的设计方案而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吊销规划许可证、罚款、没收等可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有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自行拆除的;
(十一)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通知而继续违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十条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不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对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进行室外装修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二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罚款额按以下标准计罚:
(一)可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罚的,每平方米罚款1000元;
(二)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其长度计罚,每米罚款500元;
(三)无法按面积或长度计算的,按其工程总造价的20%~50%计罚;
(四)擅自进行室外装修,按装修面积计罚,每平方米罚款500元。
第十三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规划部门可以通过公告等法定方式,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调查。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的,则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作为无主物,由规划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而继续施工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包括暂扣施工工具、拆除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建、工商、供水、供电、电讯等有关部门收到规划部门的通知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行为。
第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为其设计或施工的,由规划部门提请设计和施工主管部门对其依法处罚;违反《城市规划法》进行设计、施工的,可取消其设计、施工资格。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影响执行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凡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对妨碍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谩骂、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等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处以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的规定,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章,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