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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于2015年8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三十七条,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卫生、城管执法、规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职能部门形成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当事人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租赁规范

第九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标准。本市人均租住建筑面积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房屋位置、面积、结构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房屋交付日期、租赁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六)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七)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住宅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租房屋与设施、设备的安全,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

(五)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五)配合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如实说明居住人员情况,属流动人口的,入住后按照规定申办暂(居)住证;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二十四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明人员,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遵守计划生育和人口政策,属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八)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房地产经纪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好房屋租赁的信息采集工作,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十二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二十人以上的,治安防范设施、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要求。

出租人提供房屋供学生寄宿的,或者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出租人或者承租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集中租房作为集体宿舍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承租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对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到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应当协助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受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备案证件和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备案手续,向房屋出租人开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将相关信息更新至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齐全;

(二)房屋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法第十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不齐全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出租房屋的位置、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开具证明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采集和更新房屋租赁信息,并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社区服务信息化系统。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从社区服务信息化系统中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进行查验,经查验核实后将信息上传至市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信息采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出租房屋位置、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应及时进行信息更改;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备案的,告知房屋出租人及时办理;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房屋出租人及时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规划、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居)住证、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申请及其它需要出示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事项时,发现未取得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房屋租赁有关的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巡查或者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出租住宅房屋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将禁止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以外的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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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条例信息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15年8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5年10月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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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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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文献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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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2 年 8 月 30 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1 月 30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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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 年 11月 06 日 17 时 01分 286 主题分类 : 土地房产 “房屋租赁”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9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 次会议于 2007 年 8 月 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于 2007 年 9 月 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7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 年 8 月 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城市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四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属于违法建筑的。”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十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二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二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二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二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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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程、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提出,在合同终止前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依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负责。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翻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受让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续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需要 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对出租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设施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通知后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户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有房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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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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