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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在992年11月20日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20

【生效日期】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城市煤气的供应,应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等形式,发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凡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长期(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应计划(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划部门批准或液化石油气供应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计划的年供应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距本市100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

(三)在本市或距本市30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安全维修设备;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

(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气站。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市煤气办填报《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开业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消防、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个人,都必须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城市煤气开发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煤气办负责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任何煤气企业,其基建费用必须依靠自有资金或信贷解决,不得向用户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或以“开户费”及其他名目向用户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凡批准继续在本市经营煤气的企业名称必须要有字号。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煤气的企业都必须服从市煤气办的行业管理,按时报送报表,接受检查,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备,其产权以居住房屋的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于煤气企业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负担维修费用。

瓶装用户的设施产权划分按供需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供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管道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统一由市煤气总公司安排审定和组织实施。

庭院管网及户内管由市煤气总公司设计或审定设计、施工。用户单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业的资格须经市煤气总公司验证同意后,方可承担,同时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审定的图纸的技术要求执行,保证施工质量;竣工后要报送竣工资料,由市煤气总公司会同市公安消防、市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气。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用户单位需要增设、拆改供气设施的,须经市煤气总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任何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市煤气总公司进行拆迁。否则,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和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供气设施上搭棚建屋、种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准在支管附近砌筑、拉绳、挂物、设床睡人。严禁拉管过墙串屋用气。

第十七条煤气用户应积极协助煤气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项任务。拆装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支持,不得无理拒绝阻挠施工。

第十八条在距离气源厂(站)、储罐站、混气站、煤气检查井、供气站的边线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烟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条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生产制造燃气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报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市煤气办同意后,发给相应的“燃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燃具。

对燃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必须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条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凡投放本市销售市场的燃具,必须经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并符合本市气质使用条件,由该中心发给“准销证”,燃具经销商方可销售。

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可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凡管道煤气(天然气、混合气等)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用具及燃气专用设备一律由市煤气总公司组织供应、安装和维修。

市煤气总公司选用的燃具的准销手续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用气申请

(一)本规定公布后,凡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在建住宅、商住楼、宾馆等建设项目,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庭院及户内管网补充设计和安装煤气管道手续。否则,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部门不得验收。

(二)本规定公布后,凡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拟建、已完成设计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煤气管道设计、施工、用气手续。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必须凭市煤气总公司签发的《用户用气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凡地处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煤气用户,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已投付使用的建筑物,由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持产权证、平面图到市煤气总公司登记,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市煤气总公司应作出设计、施工计划,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市计划部门批准,公告用户,分期分片实施。用户应在公告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用气手续者,在管道煤气通气后,将停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严禁用任何方式影响煤气表正常计量。管道供气采取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的办法。用户必须按市煤气总公司发出的收费通告单规定的时间缴费。逾期者,每天加收滞纳金1%;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加倍收费;逾期两个月的,将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煤气用户如发生搬迁、合并、转业、停业或改变用气性质时,要提前七天向市煤气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或冒名顶替。

第二十五条煤气价格的制定应遵循合理定价的原则,工业用气价要高于公用气价,公用气价要高于民用气价。气价由煤气企业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煤气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煤气企业必须确保正常、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抢修外,停气时要提前两天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气体,违章运行和使用,容易发生火灾、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室内有煤气味时,要立即采取通风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维修。严禁明火或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煤气事故如属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或因使用不合格煤气用具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发生煤气事故,须由公安、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市煤气办应每年组织进行行业大检查,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煤气企业和用户给予表彰。对采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气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煤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以及不及时修复已发现或用户报修的供气设施的,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煤气用户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煤气总公司责令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故意违反本规定有关维护供气设施的规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损失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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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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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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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1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工作,规范房屋拆除行为,根据《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 具体负责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并在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禁止拆除施工单位向他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 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转包拆除工程。 第五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 (或拆迁人 )应当 在拆除工程施工 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2 (一)建设单位 (或拆迁人 )拆除备案申请书 ; (二)房屋建筑拆除施工合同 ; (三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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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13

【生效日期】1992-1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9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合理筹集城市煤气开发费,发展城市管道煤气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以下简称煤气费)的地域范围(即管道气化规划区域),包括市中心区、海甸、白沙、振东、博爱南、和平南、白龙、长堤、新华、滨海、海府路等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范围以及农垦局住宅区、秀英区以及金融开发区、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舍河开发区、永万工业开发区、金盘工业开发区、滨涯湖等开发区。

第三条征收煤气费的对象包括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煤气费范围的居民、公共建筑产权人及经批准用气的工业用户。

第四条煤气费属一次性有偿使用公用设施收费,其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用户:2500元/户。

(二)公建用户:

1、宾馆、餐馆、营业性招待所等:1600元/(标立方米/日)。

2、医院、学校、职工食堂等:1000元/(标立方米/日)。

(三)工业用户:1500元/(标立方米/日)。

第五条解放军、武警部队驻海口的基层连队(含连队)的战士食堂用气,居民用户中的五保户、经县、区政府证实的特困户以及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经市煤气管理总公司验证免收煤气费。

上述用气单位性质改变或更换了住户,仍须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费。

第六条征收煤气费的工作由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负责办理。

第七条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居住、开业、生产的用户,其煤气费缴纳办法如下:

(一)居民凡居住公产房、单位自有房屋的,由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向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二)居民居住的房屋产权是住户本人的,由居民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三)居民租用私人房屋居住的,由房东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四)宾馆、餐馆、旅社、小食店、营业性招待所、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管理单位)的内部职工食堂、医院病员食堂、学校教职员工、学生食堂、工业等用户,直接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五)凡尚未成立街道办事处地区的用户、房地产经营商、各企事业单位、私人建造的房屋,已竣工尚未使用的或未出售的,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到市煤气总公司缴费。

第八条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以后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公共建筑、工厂等用气户,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缴纳煤气费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质监。

第九条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煤气总公司做好煤气费征收工作。市煤气总公司应在开展收费工作之前,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代办人员学习具体收费业务,并加强指导。

第十条市煤气总公司应按照海口市煤气工程进度安排及年度基建计划,作出基建用款计划,并根据上级批准的工作计划,发布征收煤气费的通告。通告内容应包括征收煤气费的地点、征收范围、对象、期限等。

(一)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一年内供气的用户,其煤气费应一次缴清;

(二)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二年内供气的用户可分二至三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款项的40%。

(三)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三年以后供气的用户,可分三至五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款项的25%。

第十一条凡属通告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告的要求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按煤气管道通到的时间与通告规定的时间差,每年加收应缴纳煤气费的10%,不到一年的按一年加收。

第十二条不属通告范围的用户可提前缴纳煤气费,凡提前缴纳的可以进行分期付款(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的50%),可按现行标准下浮3%收费。凡属远期供气规划区的用户,提前并一次性缴纳者,可按现行标准下浮5%收费。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今后调高收费标准时不补差,调低价则按新标准退差。

第十三条市煤气总公司及代办收费机构在收取煤气费时应给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煤气开发费专用收据”,并发给交款人《用户用气通知单》。《用户用气通知单》分民用、公用、工业用三种,一户一证。

市煤气总公司在给用户通气前将《用户用气通知单》收回,换发《海口市煤气供应证》。

第十四条市煤气总公司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杜绝贪污舞弊现象。

第十五条市煤气总公司须将收到的煤气费按时存入市建设银行“海口市城市煤气开发费”专户,由市建设银行按当年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或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基建批准文件,将专户款按计划或文件规定的拨款转入市煤气总公司基本建设帐户,市煤气总公司可按计划使用。

第十六条煤气费主要用于本市管道煤气工程的前期工作费、气源厂、储存站、输配管网、调压站、混气气化站、灌瓶设施、生产调度系统的建设、后方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的购置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与城市煤气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煤气费征收、存入、使用都必须接受市建设银行和市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凡由企业缴纳的煤气费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预算结余资金或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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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法规颁布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房屋物业

海口市

200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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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3005

海口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市府〔1987〕37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铺面房屋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上级房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铺面房屋是指市区范围道路两旁,可供营业(生产)的公房和私房(包括临时搭建的和拆围墙建的铺面)。

第三条铺面房屋的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持有关证件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办理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合同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缴纳。

允许业权人将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用作合资、合作经营,凡把所租用房屋与他人合资合作的,应征得业权人同意。并重新订立租约,办理验证手续。凡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业权人每天罚款十元。

铺面房屋的卖买,必须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买卖手续,不准私买卖。违者处罚双方各二千元。

第四条凡原来租赁给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单位的铺面房屋,双方必须信守合约。在租赁期间,产权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自用,也不得提高租金。

第五条凡租赁公房和私房营业(生产)的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将其房屋转租、分租或转让。否则,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海口市房产管理所除没收转租、分租或转让人的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对承租人处罚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房屋。凡造成房屋损坏的要负责赔偿。承租人需要改建、装修房屋,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方可施工。所需经费由用户负责,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七条铺面房屋(营业、生产)租金,按海口市物价局和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另发文),由海口市房产管理所核定后办理验证手续。凡租赁双方私下勾结,不执行《海口市铺面房屋租金标准》,各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并取消其租赁关系。

凡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对超过核定标准的租金予以没收,并按没收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经营点、店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阅申请人营业场地房屋所有权证明和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对营业场地租约的验证资料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办,凡未办理铺面房屋(营业、生产)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应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补办手续,逾期者处罚出租人每天十元。

第十条当事人对海口市房产管理所的罚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罚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房产所无法通知的,自房产所罚没决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没决定的房产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房产所罚没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驻市部队出租的铺面房屋,也应按本暂行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原有的铺面房屋(指房管部门直管房和部分私房)房租暂不调整,仍按一九八四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1984〕60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有关罚没款,金额全部上缴海口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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