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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50 万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决定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50 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七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冬季采暖是我省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省委、省政府推进“三供两治”工程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的工作重点。为了保证城市供热质量,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认为,2005年4月条例重新制定实施以来,全省各级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条例,积极推进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加大对城市供热的投入力度,加强供热管理,供热质量逐年提高,城市居民对城市供热工作总体上是满意的。同时,检查发现,城市居民关于提高法定最低温度的意见比较集中,另外,我省供热计量工作推进迟缓。针对这两方面的问题,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本修正案草案。本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各方面广泛征求了意见,并进行了多次修改。9月7日-8日,分别召开了哈尔滨市供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征求意见会,9月17日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供热协会、省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等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同时在东北网上征求了广大网民意见。此外,我们还委托各市(地)人大召开座谈会,征求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和供热用户的意见,并于9月22日召开了各市(地)人大城建环保委负责同志座谈会,汇总各地的意见和建议。9月26日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致同意,将本修正案草案报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正的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修改条例第十条推进供热计量工作的问题。为了推进节能减排,建设资源节能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要求,新建建筑必须安装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既有建筑要逐步进行节能和计量改造,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为了与上述法律和文件要求保持一致,加快推进我省供热计量工作,促进建筑节能,对条例第十条进行了相应修改。二、关于修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供热温度提高到18℃的问题。主要依据和理由是:1、与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保持一致。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要求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设计温度应当不低于18℃,在此情况下,最低温度16℃的规定已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2、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供热温度的需求。在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检查活动回收的用户调查问卷中,认为理想温度为20℃以上的占831%,认为理想温度为18℃-20℃的占122%,认为理想温度为16℃-18℃(含18℃)的占47%。在东北网征求网民意见中,赞成将供热最低温度提高到18℃的占9845%,反对的占104%,表示无所谓的占051%。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供热温度应当从原来“冻不死人、冻不坏人”的标准,向提高居民采暖舒适度、改善居民生活质量转变。3、从以往实践经验上看,小幅调整宜于执行。1996年8月出台的条例规定,居民居室温度昼夜不低于16℃。2005年4月条例重新制定时,将这一温度进行了小幅调整,即将全天部分时段(15个小时)提高到18℃。对此,供热企业普遍接受,实施情况平稳。因此,这次修正,也采取审慎的态度,只进行小幅调整,即将上次修订未提高的部分时段(9个小时)提高到18℃,按全天24小时平均,仅提高075℃。4、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步伐加快,为提高温度奠定了基础。近年来,我省大力推进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目前,全省集中供热率已达50%左右,按照省政府“三供两治”工作目标,集中供热率到2010年达到65%。从目前供热现状看,我省居民供热面积80%以上已达到全天24小时在18℃以上,这都是提高规定温度的基础。5、参照其他省、市的规定。2004年的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2005年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以及北京市供热办法(草案)均规定供热最低温度为18℃。沈阳市政府也规定,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温达到18℃。以上说明,请审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50万平方米”修改为“100万平方米”。
(四十三)修改《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内容。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或者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删去第二款中的“分级”、第三款中的“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缺少对供热单位管理条例。温度不达标只能追讨取暖费,而没有对供热单位有任何的处罚措施。不公平。
黑龙江省冬季施工期为:北纬48度以北: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北纬46度以北:10月30日至次年4月5日,北纬46度以南:11月5日至次年3月31日,其费率计算是按冬季施工期间内实际施工天数占规...
你好, 这里有一个,不知道是不是你要的。仅供参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20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更好的保证城市供热质量,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对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进行修改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在审议时一致表示赞成。同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连续供热只是一种供热方式,与修正案草案第二条中的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18℃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建议删除“供热单位应当逐步实现连续供热”的规定。经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赞同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该修正案。另外,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这次修正应当将目前供热中存在的其他问题通过本次修正一并加以解决。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沟通认为,对组成人员提出的其他修改建议,待充分调查研究后,再对条例进行修正或者修订时一并考虑为宜。以上汇报,请审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 年 8月 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 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规范供热采暖行为, 改 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 建 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 (以下简称供热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 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 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 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 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 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 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 (以下简称用户 ),是指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5年修正)
—1—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 年 8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26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年 4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9 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 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 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规范供热采 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 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 ,是指在城市规划 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 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新条例取消了“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的规定。
用户用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2)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3)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4)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2)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计为室温不合格的时间。根据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1)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2)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3)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退费应以供用热双方签字的测温记录或技术监督部门的测温记录为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二)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三)对热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投诉、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用户室外的供热设施故障,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热经营企业抢修供热设施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2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对县(市)区的供热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国土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推进高效一体化供热工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为供热单位接入热源或者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有计划、分步骤地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满足节能降耗、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换热站和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设备质量,并与供热单位原有供热设施设备相匹配。
换热站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城市供热管线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因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导致供热单位增加的供热成本,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热费未结清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面积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价格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热计量收费办法,推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当年供热期的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用户未按时或者未按约定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供措施,热用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供阶段的热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五条 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并按时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热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七条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热。热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在供热期内报修电话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守,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影响正常供热以外,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不低于十六摄氏度。非住宅用户的供热期限和温度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共同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热用户对供热期限和温度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不按时测温或者热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现场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十二时至十四时除外)。
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经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由热用户承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及退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
(四)发生供热设施故障不及时抢修;
(五)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六)其他损害热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装置、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未达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热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保障体系和保障金制度,对城市低保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存与使用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已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一)因室内温度未达标准,应退还热用户热费而未及时退费的;
(二)推迟、中断、提前停止供热或者无故停供,应当退还热用户热费而未及时退还的;
(三)拒不退还违规收费的;
(四)发生事故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
(五)出现弃管等现象,实施应急接管的。
供热质量保证金支付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保修期内及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已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二)居民住宅的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三)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热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抢修完毕,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因抢修破坏的道路、市政设施等,对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物料;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六)排放腐蚀性液体;
(七)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八)其他影响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采取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方式违规用热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补交供热期开始到发现违规用热时的热费,并按供热用热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拒不补交热费、交纳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挖掘、钻探、打桩的;
(二)栽植树木的;
(三)堆放垃圾的;
(四)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