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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市布局,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九条 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考核办法,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和县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逐级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未开展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调整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的,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与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和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的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三条本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不得由社会诚信档案已有失信记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并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省大气环境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本省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生产煤炭的硫分和灰分含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鼓励煤矿采用煤与煤层气共采技术,提高煤层气抽采利用率。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国家对新建和淘汰燃煤锅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锅炉计划淘汰名单和时限,并合理控制城市建成区外规划区内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煤锅炉的建设和使用。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分别负责工业锅炉、供热锅炉、商业经营锅炉淘汰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推行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业循环经济,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鼓励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逐步淘汰分散锅炉。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石油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测、修复,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垃圾填埋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排放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广采用粉碎还田、造肥还田和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工作,并推广使用秸秆还田新技术。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的初步意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设区的市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秸秆禁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建立和完善秸秆禁烧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禁烧责任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禁烧工作。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注册登记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所在地执行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
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拖拉机不得驶入城市道路。
第五十一条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排放机动车淘汰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并公布油品质量升级后的车用成品油价格。
车用成品油生产和加工企业应当通过其网站、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生产和加工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价格、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五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区域道路清扫、园林绿化等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对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煤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车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在内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六)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七)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八)有效防尘、降尘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治扬尘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巡查,对清扫不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十七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除建设用地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降尘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九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设置焚烧祭祀品容器。
焚烧祭祀品的,应当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
第六十一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二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第六十三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优化煤炭消耗种类结构,减少煤炭使用总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
提供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鼓励使用工业余热等热源和集中配送的热水,并实施节能改造。
第六十四条 在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六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合理制定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建设经营性煤炭堆场。
在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堆放煤炭的煤炭经营者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六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重点区域内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和重点区域内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改用前,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达标排放。
第六十七条 重点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六十八条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六十九条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并保持正常运行,但途经重点区域的运输车辆除外。
第七十条省、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九)其他应急措施。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第七十四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秸秆禁烧工作责任落实不力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九)包庇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一)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二)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信息的;
(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属于非重点排污单位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或者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确定监测点位或者设置采样监测平台的;
(二)原始监测记录未保存三年的 。
第七十八条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的;
(三)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三)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的;
(四)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对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的。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经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依法处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并处二百元的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拖拉机驶入城市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间、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密闭式防尘网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污染道路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者未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或者不保持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车辆所有者处每辆车三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承租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县级以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水、电等供应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供应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浓度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鼓励提前报废或者限制使用的机动车。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重点控制的直接从污染源排放的一次气态污染物,或者由一次气态污染物在大气中互相作用经化学反应或者光化学反应形成的与一次气态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完全不同的二次气态污染物。
第九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将第七项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将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五、将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八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5月1日施行以来,在我省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预防和减少重污染天气、改善空气质量以及保障公众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加强加快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法工委函〔2018〕58号),根据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黑办发〔2018〕5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秸秆禁烧监管和综合利用职能调整,修改《条例》中与实际不相适应的内容十分必要。
二、建议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相关主管部门名称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我省机构改革实际,对涉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的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
(二)调整秸秆禁烧监管和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一是将秸秆禁烧监管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是明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三、修改程序
经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司法厅共同研究修改,征求并吸纳省委编办、省农村农业厅、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意见,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鉴于修改内容较少,主要是部门名称和秸秆工作职能调整,建议将《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请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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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00 年 6 月 6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 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 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 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坚持专门机 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 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 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 工作,业务上接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12-17 生效日期 : 2011-03-01 发布部门 : 黑龙江省人大 (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0 号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 2010 年 12 月 17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8 月 11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6 月 24日黑 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12月 17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0 年 12月 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徐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2月28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条例》共8章,54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工业大气污染防治、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预警和应急、法律责任、附则。
一、明确市、县两级大气污染监管部门职能划分
《条例》总结我市近年来成功经验,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机构改革,对市级和县级大气污染防治部门的职能划分作了区别性规定。对于市级,将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细化分解到生态环境、发改、工信、住建、交通等十几个政府部门(《条例》第六条)。对于县级,一方面考虑到大气污染法规定履行一些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本市政府的确定与县级政府的确定存在不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县级机构改革还未完成。条例对县级各部门联系大气污染防治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条例》第七条)。
二、建立精准治污的防治制度
条例找准造成我市大气污染突出的问题,抓住重点,加大对重点大气污染源治理力度,实现精准治污,高效治污。一是规定了精准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原则(《条例》第三条)。二是规定了重污染行业秋冬季关于错峰生产制度。《条例》以能耗高、污染物排放量大的钢铁、建材、焦化、铸造、有色、化工等行业为重点,制定错峰生产方案(《条例》第十五条)。同时要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排污单位错峰生产要求,这既让企业能够合理安排生产计划,也让错峰生产更具有可操作性(《条例》第十四条)。三是强化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首先,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程序,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要求予以确定,并公示(《条例》第十六条)。其次,重点排污单位要按照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进行实时监控,严防监测数据造假。对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条例要求重点排污单位要及时报告,在停运期间,采用人工监测数据,防止假借故障偷排,堵塞漏洞,完善对重点排污单位的全方位监管(《条例》第十七条)。
三、采取更加严格的管控措施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对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一是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我市虽不是法定重点区域,依照相关标准不执行特别排放限值,但是根据建设淮海经济区中心城市的要求和大气污染防治攻坚的需要,执行更严厉的排放限值,提高排放标准是必要的。《条例》授予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应程序,可以决定对重污染行业和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条例》第十二条)。二是有针对性地规范无组织排放,要采取收集处置措施。我市机械加工占比较大,其产生的烟尘如无组织排放,将导致严重的大气污染。为加强管控,防治我市这一特有的污染源,《条例》中要求排污单位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污染(《条例》第二十七条)。三是对工业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物的防治特别要求。如高污染工业项目的调整退出计划(《条例》第二十五条);大的施工工地要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有关管理部门联网(《条例》第十八条),并要求制定道路和公路保洁标准(《条例》第三十条);对排放油烟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选址和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与使用等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在禁燃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政府划定区域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四、协调淮海经济区联防联控
由于我市居于苏、鲁、豫、皖四省交界处,地理位置特殊,大气污染防治应加强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的沟通协调,共同防治。《条例》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最新的规范以及我市与其他九市签订的框架协议,对市际间区域联防联控增设了相关规范(《条例》第二十三条)。
五、完善应急响应制度
针对重污染天气,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响应措施。一是为防止“一刀切”现象,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采取停止或限制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一律关停产;二是规范应急预案的解除程序,即“在重污染天气或者紧急情况消除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解除预警并公开发布信息”。(《条例》第四十一条)
六、实施惩戒和奖励制度
针对一直以来存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对有关违反义务性、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创设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二是对一些经处罚拒不改正的行为,制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提高违法成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同时,《条例》规定对主动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给予支持、扶持和帮助(条例第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制度。通过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条 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自动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气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暂停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上课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重点大气污染物减排等有关资金,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的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将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湖、退耕还林、建设和保护湿地等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区域限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九条 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控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干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保护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消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合肥经济圈、皖江城市带、沿淮城市群等区域,建立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下列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按照统一预警分级标准、信息发布、应急响应要求,与相关省、市共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
(三)探索建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区域联动执法机制;
(四)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气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五)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应当搬迁、改造。城市建成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三十六条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到2020年,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完成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和地热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扩大天然气利用规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条 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陶瓷、浮法玻璃、再生铅等企业使用的燃煤(焦)窑炉,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备脱硫装置。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实施升级改造。
第四十一条 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灰分、硫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锅炉制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要求,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标明相应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时,应当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进清洁生产,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质量的产品、落后工艺和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在钢铁、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等重点行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五章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和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放检验。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渔政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维修后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等维修,应当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质量技术监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验信息,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数据和信息。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销售机动车、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第六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砂浆混凝土搅拌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相关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应当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五)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
(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九)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
(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十一)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十二)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鼓励、支持发展全封闭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六十四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鼓励在城区道路使用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六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防治: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基料化、秸秆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堆肥、秸秆发电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财政补贴等政策,鼓励、引导秸秆的收集和利用,扶持秸秆收储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发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
鼓励开展文明绿色殡葬、祭祀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幼儿园、学校、文化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具体范围,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七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七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五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调整林木、花草种植品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
第七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禁止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超出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日前,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大幅增加了罚款额度。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罚款上限增至百万
相较于“老版条例”,修改后的《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新版条例”)提高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比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将“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提升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此前,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只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而“新版条例”规定,除了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外,还将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老版条例”只是笼统地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而“新版条例”则是将责任划分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分别规定了罚款数额,“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应设立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如今,工地的扬尘污染已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的一个重要污染源。“新版条例”对此作出新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新版条例”还要求,拆迁工地应采取湿法作业。渣土及建筑垃圾车辆密闭运输,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记者在“新版条例”中注意到,“老版条例”的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已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