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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梯安全监管人员、装备和经费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七条 推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对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三)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电梯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的建议,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对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参数以及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保障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配置满足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的电梯。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等公共交通场所,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二条 新安装电梯和移装电梯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鼓励在用电梯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四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并应当采取措施禁止电梯投入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出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八条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期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落实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用于户外使用的电梯,应当符合高寒地区的气候条件,或者采取防寒措施,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中出厂技术资料和文件丢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齐。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并做出记录;

(二)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

(四)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

(五)对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立即应答,电梯轿厢照明、机房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和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在消防电梯首层应当张贴醒目标志;

(八)电梯出现故障、停电、发生异常情况或者遇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

(九)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后,在显著位置明示禁止使用电梯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对故障原因、反应时间、处置方法等情况做出记录,并公示;

(十)配合电信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信网络的覆盖,不得阻挠通信设施的安装;

(十一)确定专人管理电梯钥匙,并记录钥匙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除执行本条例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及时公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包括维护保养单位、联系电话、人员、内容、时间等;

(二)涉及停电的,在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张贴停电以及恢复供电的具体时间;

(三)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出记录;

(四)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年公布一次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

(二)引导乘客文明有序乘梯;

(三)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四)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乘客被困电梯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电梯使用单位知道乘客被困电梯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被困乘客进行安全指导和安抚,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救援;

(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时限赶赴现场,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解救被困人员。

第二十五条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告知登记机关。

电梯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查,到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乘客在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警示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等电梯部件以及附属设施;

(三)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使用超载电梯;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用电梯;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用身体(物品)强行阻挡电梯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六)在自动扶梯以及自动人行道上蹦跳、打闹、逆行、在出入口滞留,擅自启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装置;

(七)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推、踢、踹电梯层门、轿门,用身体倚靠、撞击电梯层门、轿门;

(八)推行购物车、婴儿车搭乘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自动人行道专用推车除外);

(九)在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乘用电梯;

(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精神病人、智障者、学龄前儿童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梯,应当有能够确保其乘梯安全的成年人的陪护。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可以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并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相关信息改变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订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三)按照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维护保养,保证电梯至少每十五天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四)如实记录电梯的维护保养、故障和自行检查情况,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五)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和救援时,现场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六)维护保养人员在实施维护保养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七)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八)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四)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第五章 检验与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负责。

电梯的检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电梯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安排检验工作。电梯经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属于定期检验的,还应当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曾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影响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居民住宅小区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第六章 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下列电梯重点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经过安全评估认定为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在接到电梯制造、维护保养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等单位的报告后,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及电梯安全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举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用评价制度。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实施分类监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和监控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总体状况。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电梯井道通信网络覆盖,保持电梯内移动通信设备信号畅通。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需要实施停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原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立即应答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电梯轿厢照明、机房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梯出现故障、停电、发生异常情况或者遇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公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安全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乘客被困电梯后,未按照规定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要求,制订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进行维护保养的,未按规定对电梯至少每十五天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的,每年度未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电梯维护保养、故障和自行检查情况的,并未按规定对记录予以保存的,处二万元罚款;

(五)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和救援时,现场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少于二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六)维护保养人员在实施维护保养期间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七)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在接到故障通知后未及时予以排除的,或者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保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对在用电梯更换的电梯零部件不满足设计、使用要求,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或者安全部件不具有型式试验证书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在接到电梯制造、维护保养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等单位的报告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的,属于本部门职责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未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未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梯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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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条例发布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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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解读

2018年10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条例》由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历经两年时间,经过原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省人大两次常委会议审议。在不同的立法阶段,《条例》经过3次立法调研、5次征求意见、2次专家论证、30余次修改稿。

《条例》共八章四十八条,以落实责任为核心,以保障安全为目的,对电梯监管、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维护保养、安全评估、乘梯行为等多个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突出了多个方面的亮点,一是明确了电梯安全相关责任:各级政府对电梯安全的领导责任,相关部门的齐抓共管责任,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建设单位对电梯选型、配置及附属设施的相关责任,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二是规定了电梯安全相关义务:政府、部门、企业、新闻和网络媒体、学校、幼儿园对电梯安全的宣传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落实居民住宅小区缺失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乘客乘用电梯时遵守电梯安全警示和安全注意事项的义务,电信运营企业保持电梯内移动通信设备信号畅通的义务,供电企业事先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的义务;三是规定了涉及电梯安全的相关民生事项:省内推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新装和移装电梯、公共聚集场所电梯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明确居民住宅小区更新改造修理电梯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方式,确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原则。《条例》还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解救乘客被困电梯处置程序、移装电梯做出了规定,对居民住宅小区和公共聚集场所电梯做了特别规定。

《条例》通过后,省人大组织召开了新闻发布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姚贵宝巡视员回答了记者有关提问,并表示,借助《条例》的实施,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齐抓共管电梯安全,强化安全监管,落实各方面安全责任,持续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治理,发挥社会公众和舆论媒体的监督作用,逐步构建电梯安全“党政统一领导、企业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市场有效调节、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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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条例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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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条例全文文献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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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12-17 生效日期 : 2011-03-01 发布部门 : 黑龙江省人大 (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0 号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 2010 年 12 月 17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8 月 11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6 月 24日黑 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12月 17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0 年 12月 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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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6页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00 年 6 月 6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 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 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 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坚持专门机 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 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 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 工作,业务上接

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条例批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的决议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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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的高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地)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市(地)统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者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十九条 发展和推广适合我省的石油、煤炭、电力、化工、冶金、建材、轻纺和装备制造等行业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新材料、新技术,严格执行国家的差别电价制度,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提高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科技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煤矿瓦斯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矸石、生物质等发电机组兼顾供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状况公告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用能计量和检测,开展能源审计,实施节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对低效中、小燃煤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能量系统进行节能改造,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本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并分别报送所在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有条件的市(地)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绿色住宅小区。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之前,应当考虑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立节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及时纠正和制止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和改造热源、供热管网系统及换热站,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实行节能建筑标识制度。节能建筑经过检测和评估,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节能建筑标识。

实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后评估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节能建筑,政府应当在热费收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鼓励使用新型节能车船,推广节能、清洁燃料型交通工具。限期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出行。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同时,应当方便非机动车出行。

第四十一条 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四十二条 鼓励大宗、大吨位货物优先使用节能、低耗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季度能源消耗状况。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空调、采暖、电梯、照明和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带头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降低车辆空驶、空耗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推广户用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发电以及热电联产技术。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持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和节能锅炉等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合理运用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保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和农业机械化生产节本增效。

第五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农业的技术要求,推行保护性耕作和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机械化生产模式。

第六节 生活节能

第五十六条 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五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五十八条 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九条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鼓励、引导农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等应用节能替代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建设节能房和太阳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加快推广省柴灶、节能炕、燃池和节能炉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一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管理新模式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第六十二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具有资质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工矿企业、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个人开展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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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8月26日经徐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2011年制定、批准的《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电梯事故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我市电梯数量增加迅猛,电梯总数是四年前的2倍之多,且一些老旧电梯进入了事故频发期,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也积累了一些新的监督管理经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相继出台,现有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巩固新的管理成果,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及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主要内容

(一)强调政府的职责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重大民生事项,应强化各级政府的监管责任。条例第三条分别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在电梯安全管理中的职责。第四条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的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以及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的规定。

(二)规范了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建立电梯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功能,对于落实电梯相关单位安全责任、促进电梯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各方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省政府对此也作了相应规范。为此,条例第六条规定:“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机构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三)强化安全使用电梯的宣传教育

为提高公众安全使用电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加电梯安全使用相关常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设定了既有住宅电梯加装制度

一些多层老旧楼房没有电梯,老年人和病残人员上下楼很困难,这部分居民要求加装电梯的意愿强烈。根据《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和外地的相关做法,条例第十一条明确:“既有住宅申请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明确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的公开

电梯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公开是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等。

(六)建立电梯安全评估制度

一些老旧电梯安全隐患多,应是安全监督管理的重点。条例建立安全评估制度,规定了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安全评估责任、评估结果使用等,以保证老旧电梯的安全运行。

(七)加强对电梯维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针对电梯维保市场存在挂靠维保、无资质维保现象,尤其是个别外地注册的维保单位,无固定场所和人员,人梯数量比例严重失衡,无法满足维护保养需要等情况,条例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订立合同、变更使用人、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人员及技术培训等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以实现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监督。

(八)设定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照上位法和参照有关城市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条例在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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