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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

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简称省地矿局),前身是成立于1956年的地质部黑龙江办事处。

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人员编制

全局职工总数13084人,其中离退休人员6148人、享受待岗职工待遇的协解人员2016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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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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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机构设置

办公室

1、负责局领导讲话、重要报告等文字材料的起草、综合工作。

2、负责机关公文处理、档案管理、印信管理、机要通信和保密工作。

3、负责全局宣传贯彻《保密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4、负责局及以局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协助局领导组织实施会议决定的事项。

5、负责局领导重要活动和以局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的组织工作。

6、督促检查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对局文件、会议决定事项及局领导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7、负责编辑《黑龙江地矿简报》、《黑龙江地矿信息》、《黑龙江地矿大事记》,为局领导提供决策参考信息。

8、围绕局重点工作和局领导的指示,组织专题调查研究,及时反馈情况,提出建议。

9、负责局各项规章制度的备案审核工作。

10、负责政务值班工作,上传下达重要情况,做好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传递、跟踪反馈和协调处理工作。

11、负责机关的事务管理,做好公务接待、办公设备维护、车辆管理等后勤保障工作。

12、负责局机关的安全保卫工作。

13、负责接待和处理来信、来访。

14、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总工程师办公室

1、总工办在局党组领导下,为全局地勘经济发展、地质工作发展战略和重大地质问题提供决策依据的研究、指导、咨询、监督。

2、负责组织研究全局地质工作和地矿经济发展方向,为局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提供依据和建议。

3、负责组织全局重大地质项目、找矿成果、资源储量、重要矿业经营和开发项目的技术论证和监督指导。

4、指导局承担的国家基础性、公益性和战略性地质工作规划编制和方案实施。

5、完成局党组、局总工程师和局技术委员会交办的专项工作。

财务审计处

1、负责制定全局财务、资产、预算、统计和内部审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局预、决算的编报、执行和监督工作;监督指导局属单位预、决算管理、会计核算管理工作。

3、负责地勘事业费、地勘项目资金、基本建设资金及其他各类资金的申请、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全局资产管理和住房货币化改革工作。

5、负责全局综合信息统计工作。

6、负责全局投资、融资监督管理工作。

7、负责全局内部审计工作。

8、负责局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9、承办上级部门和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质勘查处

1、负责制定全局地质勘查工作战略性布局、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公益性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工作,并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技术监督、指导和质量管理。

3、负责局投资地质勘查项目技术论证、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全局各类地质矿产、物化探、水工环勘查、探矿工程、岩矿测试等项工作全过程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工作。

4、负责全局科学研究工作,组织开展地质科学研究和勘查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的引进、推广和应用研究。

5、负责全局地质勘查资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各地勘单位进行地质勘查资质建设。

6、负责全局地质行业的内部统计工作,并负责与部、厅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组织编制全局地勘行业月(季)报、年报及相关统计报表。

7、负责全局探矿权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各地勘单位探矿权申请登记、探矿权分类评估和动态监控。

8、负责全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合作、招商引资、成果转让的技术论证工作。

9、完成局领导临时交办的其它工作。

矿产开发处

1、负责全局地勘单位矿业权勘查开发合作的审批工作。

2、负责全局矿业权经营指导,并负责组织重大矿业权投资合作项目的洽谈。

3、负责全局矿业权经营流转过程中局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

4、负责局及协助地勘单位进行矿产开发项目筛选、论证,并参与局投资的勘查项目的筛选论证。

5、负责局直属公司投资矿产勘查开发项目的前期选项、论证和投资监管。

6、负责指导地勘单位进行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的形成,并指导办理矿山开发的各项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7、负责对全局矿业公司(独资、控股、参股)进行企业管理指导。

8、负责全局矿业权经营管理办法的拟定和修订,并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同时负责为全局矿业开发规划建议的提出。

9、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安全监督考评处

1、负责组织全局贯彻国家、省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2、作为局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全局的安全生产监督及各项安全制度的制定落实和安全资质的管理工作。

3、组织制定局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编制安全措施方案及救援方案和劳动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

4、负责局与所属单位年度“安全责任状”的签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及考核办法,并监督贯彻执行。

5、对基层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重点部位进行检查指导,监督整改。

6、组织年终安全检查考评及兑现奖惩工作。

7、负责对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8、负责对局属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拟定及修订工作。

9、负责对目标管理情况的跟踪调研,不断完善考核体系。

10、牵头组织年终目标管理的考核、汇总工作。

11、负责对全局放射源贮存保管的监督和检查,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职责分工。

12、负责建立局安全生产保证基金,负责基金的管理,提出基金使用计划。

13、完成局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

监察处

1、主管全局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承担纪检组协助党组协调全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党的章程和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2、主管全局的行政监察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和本局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决定,监督检查局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局属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颁布的决议、命令及本局制定的工作计划、规章制度的情况。

3、负责处理局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章程及其党内法规的案件,并按职权范围决定或改变对涉案党员的处分;受理本局系统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在党的纪律和党风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建议等;调查并处理违纪问题和案件,必要时直接查处下级党的纪检部门管辖范围内比较严重或复杂的案件。

4、负责调查处理局管干部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政纪的行为,并根据责任人所犯错误的情节轻重,做出职权范围内的处分决定。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5、负责对全局的党风的调查分析,及时提出加强党风建设的建议;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党风党纪检查工作;定期组织局管干部进行廉政述职和考评;参与局管干部的评议考核工作。

6、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廉政、勤政方面有关制度;搞好民主监督工作;开展对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的宣传教育,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和违纪现象的发生。

7、指导下级的纪检监察业务工作;负责全局纪检监察干部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8、负责局纪检组的日常工作。

9、承办上级纪律、监察机关和局党组、局领导交办事项。

合作协调处

1、负责制定全局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制订境外工作、项目管理、境外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和细则,并组织实施。

3、负责局属单位(含控股参股公司)境外项目立项、投资、审批工作;负责技术论证、设计审查、项目检查验收工作;对境外项目经营、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成果转让、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4、负责全局外事联络、护照管理等工作。

5、及时关注项目所在国家法律法规、矿业及相关政策变化情况;对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确保境外项目安全有序开展。

6、加强与国家、省相关部门的联络,为局属单位争取更多的政策及资金支持。

7、加强与地方政府、行业部门的联络与沟通,为基层单位争取优惠政策和创造宽松的工作环境。

8、协助地勘单位开展省内外涉地、涉林、涉矿、防火等协调联络工作。

9、围绕地勘工作重点,制定部门规划、实施目标。

10、完成局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

人事教育处

1、贯彻执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局党组的工作部署。

2、负责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机构调整、编制管理、队伍结构调整规划和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3、负责人事调配、人事招聘、工资与福利管理工作。

4、负责职工教育、职工培训、考核、奖惩的管理及管理办法的制定与实施。

5、负责行业内技术职称评定、技能等级鉴定管理与兑现工作。

6、负责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统筹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的组织申报工作。

7、负责离退休管理工作(包括对机关退休职工的直属管理)。

8、负责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管理工作(代人事厅工资审批、退休审批、福利待遇的确定与审批)。

9、负责人力资源范畴内的统计工作和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10、负责人事档案的指导管理工作(机关直接管理)。

11、负责对基层党政领导班子组织建设指导、检查、考核、考评工作。

12、负责局内处级干部和后备干部的推选、审查、考核、调配管理工作。

13、负责对局属单位中层干部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14、完成局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

党群工作处

党群工作处(地质工会)的工作职能包含直属机关党委、局团委、省地质工会工作,是省地矿局机关党委的常设机构。

1、负责制定全局党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制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单位党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发挥党委核心作用、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3、负责党员队伍建设和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工作。

4、结合局党组中心工作,做好新形势下的思想政治工作。

5、负责团委日常工作,部署并督促、检查指导共青团工作。

6、会同人事部门对基层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工作。

7、负责党费的收缴、管理、使用工作。

8、负责全局计划生育工作。

9、省地质工会在局党组和省总工会的领导下,按照工会法的要求,围绕局党组确定的工作目标独立开展工作。

10、指导基层工会的组织建设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

11、组织开展“建设职工之家”、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先进评比表彰、技术比武、厂务公开、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工作。

12、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及接待职工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13、开展“一帮一”扶贫解困送温暖活动。

14、对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和劳动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15、负责工会的经费收缴、管理和使用。

16、完成局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

信息资料处

信息资料处工作包括《地质勘查导报》社、信息、地质资料管理以及对外新闻宣传等工作。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局的制度、规定,认真做好报社、局域网络、信息资料馆、地质展览馆的日常管理工作。

2、负责全局地质资料的复制、汇交、管理和利用工作,对以往破损地质资料及时修补复制。对基层原本地质档案库存及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负责局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基层单位网络技术支持、信息服务,以及局内地质资料网络共享平台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4、负责全局的新闻宣传工作,组织做好全局重要和重大新闻的采访和对外宣传工作,做好局域网站的管理工作。

5、负责《地质勘查导报》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6、负责全局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影像的录制、整理、归档工作。

7、负责网络运行中的重要设备的管理和常规保养以及信息资料室、展览馆的安全管理工作。

8、负责局域网运行以及地质资料管理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9、负责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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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发展历史

1958年5月31日组建为黑龙江省地质局。

1983年5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部批准,增加矿产开发管理业务后,更名为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

1996年,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更名为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同时组建地质矿产部黑龙江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厅局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1998年组建国土资源部后,省地矿局为国土资源部直属全额事业单位。1999年实行属地化管理,成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更名为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归口省国土资源厅管理。

2010年4月,为了在名称中全面真实反映地质矿产工作内涵,便于开展工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更名为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更名后,原隶属关系、机构规格、编制数、经费形式等均保持不变。

2020年5月,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并入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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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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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工作职责

按照省编委规定,省地矿局的主要工作任务是:根据国家和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的基础性、战略性、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面向区域经济、面向市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工程勘察工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服务。局机关编制56人,参照公务员管理,内设办公室、总工程师办公室、财务审计处、地质勘查处、信息资料处、安全监督考评处、人事教育处、监察处、党群工作处以及矿产开发处、合作协调处。

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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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直属单位

局直属处级单位21个: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齐齐哈尔分院、省齐齐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省第一地质勘察院、省第四地质勘察院、省第五地质勘察院、省第六地质勘察院、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省九○四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省区域地质调查所、省地球物理勘察院、省地质科学研究所、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省地质测绘院、省桩基础工程公司、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省地质建设公司、省地质探矿机械厂、省地质矿产物资供销总公司、东北工程技术学校、局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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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现任领导

于万臣:党委书记、局长

黄殿瑛:党委委员、副局长

闫镇海:党委委员、副局长

王文祥:党委委员、副局长

王逊:党委委员

潘河: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光辉:党委委员、总工程师

林栎松:局二级巡视员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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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文献

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31KB

页数: 1页

<正>近日,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了《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进行更明确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黑龙江省公路工程地质分区 黑龙江省公路工程地质分区

黑龙江省公路工程地质分区

格式:pdf

大小:31KB

页数: 2页

按照省内各地地理位置、地形地貌、区域地质状况将全省划分为5个一级区及11个二级亚区,依据各区地质构成、岩土体的工程性状、不良地质现象的不同,提出合理方案,并提出各区不良地质现象,为勘察、设计提供依据。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地质勘查单位体制改革研究成果信息

成果登记号

19930385[06519]

成果名称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地质勘查单位体制改革研究

第一完成单位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

主要完成人

袁师佛、汪维明、程绍群、马世宁、林玉清

主题词

四川省;地质勘查单位;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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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的高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地)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市(地)统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者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十九条 发展和推广适合我省的石油、煤炭、电力、化工、冶金、建材、轻纺和装备制造等行业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新材料、新技术,严格执行国家的差别电价制度,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提高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科技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煤矿瓦斯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矸石、生物质等发电机组兼顾供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状况公告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用能计量和检测,开展能源审计,实施节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对低效中、小燃煤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能量系统进行节能改造,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本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并分别报送所在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有条件的市(地)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绿色住宅小区。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之前,应当考虑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立节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及时纠正和制止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和改造热源、供热管网系统及换热站,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实行节能建筑标识制度。节能建筑经过检测和评估,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节能建筑标识。

实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后评估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节能建筑,政府应当在热费收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鼓励使用新型节能车船,推广节能、清洁燃料型交通工具。限期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出行。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同时,应当方便非机动车出行。

第四十一条 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四十二条 鼓励大宗、大吨位货物优先使用节能、低耗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季度能源消耗状况。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空调、采暖、电梯、照明和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带头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降低车辆空驶、空耗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推广户用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发电以及热电联产技术。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持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和节能锅炉等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合理运用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保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和农业机械化生产节本增效。

第五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农业的技术要求,推行保护性耕作和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机械化生产模式。

第六节 生活节能

第五十六条 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五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五十八条 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九条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鼓励、引导农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等应用节能替代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建设节能房和太阳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加快推广省柴灶、节能炕、燃池和节能炉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一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管理新模式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第六十二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具有资质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工矿企业、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个人开展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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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展黑龙江省钢铁工业的策略和布局成果信息

成果登记号

19920043[05302]

项目名称

论发展黑龙江省钢铁工业的策略和布局

第一完成单位

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机关

主要完成人

徐衍强

主题词

铁矿;冶金学;黑龙江省;钢铁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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