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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在1998.09.22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基本信息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改的决定

(十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删去第四项中的“经”、“批准,”。

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退税。”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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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办法全文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并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第六条 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除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为3%外,其他均为5%。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批准转让权属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价格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房屋所有权的交换或者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

(五)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其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收契税;纳税人将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全部权属成交价格计算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纳税款。

(六)采取以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供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年度分解,逐年收取年度租金的,以当年收取的年度租金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下列设施的,免征契税:

1.办公室(楼)、收发室、职工食堂、职工浴池(室)、库房或者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学校(不含培训中心)的教室(楼)、图书馆、试验室、操场、食堂、学生或者教职员工单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医院(不含疗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国家科研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的地下和地上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营区、库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由于地震、风暴、洪水、火灾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住房重新购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灭失的住房已经纳税的,其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减征、免征,应当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税或者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准予退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主管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国家统一制定的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契税主管部门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约,前手契约的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契税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直接征收契税或者派员进驻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也可以经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代征、代缴契税,并付给相应的代征报酬。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契税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和代征契税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契税主管部门在纳税或者处罚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以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纳税人对契税主管部门的征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契税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契税主管部门和代征代缴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代缴单位和契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契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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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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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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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 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 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7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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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138号 颁布日期: 19931213 实施日期: 199401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 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 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 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版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押;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按照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管(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所有权,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上述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天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或者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以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纳税人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请,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计划以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等,并支持、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或协议)的要求代征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他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契税征收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制定实施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住房公有契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办法发布前,本省的契税征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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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文件信息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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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2014年版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二)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四)土地、房屋权属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的基本税率为3%。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契税税率,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地方税务机关在契税计税价格核定过程中出现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等方式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卫生、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学生宿舍、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卫生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卫生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补偿费用的,免征;超出补偿费用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上述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或者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日期。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以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土地、房屋登记申请后,对土地、房屋权属以及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加强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契税完税或者减免等信息,定期比对纳税信息和发证信息。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计划以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等,并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契税政策相抵触的决定。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作出的违反契税政策的规定,并及时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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