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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统筹层次及支出项目等方面与《社保法》规定不一致,需要作相应修改。另外,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对《若干规定》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根据省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征求省财政、地税等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和市县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若干规定》的草案送审稿,并于2011年5月初报送省法制办审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法制办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依据《社保法》所作的修改
(一)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问题。
《社保法》第64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要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2011年工作要点》(琼发〔2011〕1号)要求2011年实现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因此,草案明确了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二)关于规范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问题。
根据《社保法》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的规定,草案对基金支出项目进行了规范,同时考虑到工伤认定调查涉及诸多法律程序,需要经办人员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借鉴部分省份(如江西、安徽、湖南、湖北、山西等省)的做法,草案把“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等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提取、使用及管理办法。
(三)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问题。
《社保法》第4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法追偿。草案据此作了相应修改。
二、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所作的修改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建筑、施工等企业违法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生工伤后,难以有效落实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草案规定,对于工程(业务)违法发包或转包后发生工伤,承包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者逃匿的,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外,还对条例中部分条款的文字、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12月5日召开工委委员会议,对《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组成人员10人中有7人参加了会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内司工委认为,1993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对保障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工伤、职业病的防治、医疗、康复,保证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省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呈复杂化,现行条例许多方面已不适应当前工伤保险方面的需要,特别是与国务院今年(2011年)4月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的许多规定不相一致。重新审视现行条例势在必行。
审查中,形成两种意见。多数委员认为,1、国务院条例已规定得十分具体,操作性很强,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国务院条例公布之后已经出台和将要出台11项具体办法与之配套实施(已出台5项),修订草案的基本内容多为重复规范;2、国务院条例有7条条文已明确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事项,可由省政府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规章实施;3、国务院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届时,《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应予废止,执行国务院条例。若要修订《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则应根据海南的实际情况,有多少条就规范多少条,不需照搬国务院条例的体例结构。
另一种意见认为,很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修订草案在保留条例可行条款的基础上,根据目前我省工伤保险的实际,依照国务院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作一些变通规定,增加了一些内容,是可行的。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国务院条例第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对象是国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修订草案第2、3条规定的参保对象,除了我省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外,还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组织的职工。这一规定超出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建议作修改。
二、关于工伤认定标准问题。国务院条例第14、15、16条,对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修订草案第12条仅对工伤的认定标准规定了按国务院条例规定标准执行,对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标准如何执行不作规定,建议将第12条改为:“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主体的规定。国务院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所在单位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时,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申请是第一顺序的强制性规定,工伤职工等的申请是第二顺序的授权性规定。修订草案第13条却将所在单位、工伤职工、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规定为同一顺序的强制性规定,建议作修改。
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组成、回避及程序的规定。国务院条例第25、27条对鉴定人员的组成、回避、鉴定的程序等作了严格的规定,体现了客观、公正的原则。修订草案对此未作规定,建议予以补充。
五、关于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修订草案第2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暂由用人单位支付;自足额补缴之日起,改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建议修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用人单位已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其余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修订草案第31条的内容已包含在第30条中,建议删去。
七、关于非法企业工伤保险问题。国务院条例第63条对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作了规定。修订草案对此没有作规定,而以第48条非法用工单位来对应不妥,建议予以补充。
八、建议对修订草案有关条文的文字进一步推敲,力求用词准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82号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六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省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九条 工伤人员需要到参保所在地以外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人员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境外的治疗及康复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的,境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境外发生的康复、伤残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
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
(二)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三)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费用由伤残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八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及行业统筹单位工伤保险纳入地方管理以前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补发。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工伤认定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延续。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人员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一次性支付供养配偶及父母的抚恤金应当计发至其75周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法定退休;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一次性支付至其75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75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还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派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省辖区内经济特区以外,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到洋浦进行了调研,召开省总工会、省工商联、省企业家协会、省农垦总局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并再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意见。9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对2004年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费的支付渠道。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该规定超出了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规定。鉴于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范围,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委员经研究,建议删去第十一项,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范围。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三项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费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经涵盖了“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因此,“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也应当适用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鉴于有部门对该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专门电话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的有关负责同志,答复是:“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这一情形,对“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同样适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第三项内容。
三、关于外出自谋职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责任认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外出自谋职业的,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发生工伤所在单位承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该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关系应当依附于劳动关系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关于违法承包工程的工伤责任认定。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发包或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或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自然人在发生工伤后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者逃逸的,由发包或者承包单位先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发包或者承包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追偿。”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工伤责任主体认定难或者工伤责任主体相互推诿的情形大都源于承包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造成被雇佣的农民工一旦发生工伤,根本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不利于保护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于2004年5月25日下午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经过常委会二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5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对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性规定表述不够准确,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承担参加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其从业人员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对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各类企业;(二)个体工商户;(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部门提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只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费率作了规定,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应当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储备金上缴比例如何确定,应当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就工伤费用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规定,不够准确。还有的委员提出,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如果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增加规定由工会组织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就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不够全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款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从业人员不论是否经过本单位同意,凡是外出自谋职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都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单位同意”一句删去。(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七、有些委员提出,对用人单位不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有的条文用语不够准确,限制性词语过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将第二十条中“但不重复发放”一句删去;将第二十七条中“不参加工伤保险”一句删去。(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未参保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这会为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留下缺口,影响法规的权威性。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也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费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规定,是对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强化了未参保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责任,有利于保障其从业人员的工伤权益。此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因此,不会为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留下缺口。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中只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全面的,应该是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存在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作为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款不作修改。
有的委员提出,应明确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机关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机构。法制委员会认为,2000年9月制定的《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中已经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已经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再作规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110 十四、《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32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 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 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 障的,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 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当前页码:1 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hi.baidu.com/lawedge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大 (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9-11-27 【实施时间】2010-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 力设施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 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津政令第 50 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主要内容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日前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规定还明确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规定发放,不得一次性支付。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认定情形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车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处理。(该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近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津政令2019年第14号)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市深入贯彻修正后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有关规定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市委市政府“以人民为中心”、“放管服”、“一制三化”等工作要求的有力措施,是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政策手段。本次修订工作在原政府令的基础上,充分结合我市实际,深化制度改革创新,将实践经验政策化,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体系,提升规范管理服务能力,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工伤保险合法权益,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是调整了适用范围。依据《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和我市国家机关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实际,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入政府令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各相关部门职责。对照天津市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对市各有关部门名称及工伤保险职责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三是细化了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人社部有关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确定、职工与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预防费提取及管理使用等内容,调整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职责下放给用人单位。四是完善了程序和实体规定。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要求,对工伤保险登记、工伤申请受理和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受理的程序进行了优化和细化,进一步简化了办事程序,明确了工作时限和责任。五是明确了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中的相关问题。对上位规定不具体、社会存在模糊认识、工作实践中形成共识的四种具体情形的工伤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外省市经验做法,增加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比例按每不足1年递减20%进行设定的条款。
《若干规定》实施后,我市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得到进一步巩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下一步,市人社局将积极开展多种形式政策宣传培训,确保《若干规定》落实落地;推进工作统筹,深入调研论证,细化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浮动费率、工伤预防、待遇支付等相关配套政策,做好新旧政策衔接,不断提高工伤保险法治建设水平和依法行政水平。
(一)是对发生几率大且已在工作实践中达成共识的4种特殊工伤认定情形予以明确界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是国家行政法规明确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在这十种情形中,有四种情形比较特殊,也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较多的:一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否是上下班途中,这在之前的50号令没有明确,但在实践中,有大量这样的案例,下班后职工没有直接回自己家,而是直接去了父母家,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了,而且非本人主要责任,这样的能不能认定工伤呢,过去没有在法规规章中明确,这次修订的14号令中明确规定,这样的情形视为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可以认定工伤。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这一条也是对原有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做出了明确。三是明确了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四是职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针对因公外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等7种情形,明确了工伤认定调查证据材料的出具部门及内容。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比如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的程序性规定。在国家法定的申请材料范围内,对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证明一律删减,如过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材料,新的若干规定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删减,通过“一制三化”、全市政务“一网通”信息共享进行查询核实,职工不再提供,真正做到减证便民。
(四)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权下放给用人单位。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但用人单位还能继续发给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从实践操作角度上讲,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能够第一时间根据伤情诊断迅速确定应治疗期限,更便于工伤职工及时享受相关福利待遇。
(五)规定了工伤预防费提取及管理使用要求。我们率先启动了工伤预防试点,对减少工伤发生率起到了明显作用。这次在若干规定中明确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就是要引导用人单位重视工伤预防工作,加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
201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