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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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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资质管理制度,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时,应当依法使用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计量器具管理的规定。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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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章基础测绘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二)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维护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省辖市、县(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经济发展较快地区的万分之一地形图每五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每十年更新一次;省域内三、四等平面控制网和三、四等水准网每十年维护改造一次。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五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基础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对贫困县的基础测绘,省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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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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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一章总 则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报批;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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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六章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地图的,应当在印刷后三十日内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编制出版专题地图还应当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专业内容。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出版地图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的规定。

出版、销售的地图应当载明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号。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编写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中的插附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未经审核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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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九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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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将建成的测量标志移交当地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保护。县级测绘主管部门要与有关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个人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或者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测绘单位自建、自用的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保护和维修。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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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章测绘成果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省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测绘成果属于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密级确定、变更、解密,按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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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测绘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编制、印刷、制作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或者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当场没收违法产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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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文献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资料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资料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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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 1997 年 5 月 31 日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加强测绘管理, 规范测绘市场行为, 保障测绘工作顺 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与行政区 域界线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 护测量标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测绘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 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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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0 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 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 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 国家《城乡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 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 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 原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总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质监、城管、农业、林业、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标准规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条

测制本市基本地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形图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

测绘活动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专业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1∶5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五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对其他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城管等部门制订措施,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和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在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整测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原始资料提供、实地调查、测绘成果核实等协助工作;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沟通和联系,做好服务和信息交换等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铁、码头、航道、公路、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对地下管线和隐蔽性设施进行跟踪测量。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弃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即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项目的非主要部分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完成。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测绘项目登记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登记等方式,方便测绘单位办理登记。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测绘主管部门的资质年度注册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测前七日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测绘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成果管理与使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抽检和检查重点测绘项目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授权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成果。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办理程序,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除前两款规定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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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单位性质

根据国家测绘局的要求,在河南省测绘局生产科的基础上,于1990年7月经河南省建设厅批准成立了河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1995年5月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认可、计量认证授权,1995年12月29日,根据豫编[1995]59号文件,经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河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河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属公共监督检验事业单位,行政上受河南省测绘局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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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单位职责

河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可承担全国范围内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河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负责河南省范围内的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质检站主要任务和工作内容如下:

a、按照河南省测绘局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承担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含大地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制图、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数字化测绘专题图、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产品;

b、 接受用户委托,承担测绘技术咨询及产品质量检查验收;

c、 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d、 对有关科研项目及新产品和优质测绘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检测、检验及复查;

e、在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工作中,承担有关测绘标准使用监督,质量管理评价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及仪器检定;

f、指导测绘生产单位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帮助培训检验人员;

g、承担各种地理信息数据产品的检验认可工作。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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