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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合理监理,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监理权限;
(三)监理合同的期限、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计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的,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监理。境内单位不能承担监理业务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应由境内监理单位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的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10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配套合理,其中至少有2名高级工程师,1名高级建筑师和1名高级经济师;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满二年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接监理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及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的监理单位还应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专职从事过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证明及主要监理工程项目目录;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理单位的聘用证明。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予以注册的,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注册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出卖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年审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在职监理工程师进行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罚未逾五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证书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名义进行监理活动受查处未逾三年的;
(六)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设立监理工程师协会,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自律管理。
1、业主下面有三个单位,甲、乙、丙,丙下面有个分包的丁,监理旁边协助甲方。2、总监,下面是路基分管监理工程师、路面分管监理工程师等等。3、应该是先有监理规划,后有监理细则,次序错了。4、第1、2有误。...
进去之后,工作几年,考个监理证。监理的地位比较尴尬,工地上没有话语权,一旦出事故,责任肯定算你身上。
简介: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01月03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设备监理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级,可承担重庆市范围内的...
第一条 为了确立和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国外赠款、捐款、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条 前条所述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前,应当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资质等级确认(甲级单位除外),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核、确认、执业注册、培训、管理;
(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草案审查修改稿)》(以下简称审查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审查修改稿基本可行,经过修改后可交付本次大会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对委员们的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审查修改稿第三条第五项中增加“中外合作”几个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五)项)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审查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加上“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另外,删去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另外,增加一句:“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五、有些委员提出,审查修改稿第五章“罚则”中,除了行政处罚外,还有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将第五章“罚则”改为“法律责任”。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处罚的最高限额由20000元改为30000元。(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分解并调整、合并:
(一)原第(一)项内容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三年内不予注册,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原第(二)、(四)项合并为第三十八条,罚款统一为“2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
(三)原第(三)项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其内容修改为:“监理工程师在……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吊销岗位证书;……”。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工委、法规室对审查修改稿一些条款还作了结构上的调整和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和草案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工委、法规室于9月1日将议案材料分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单位及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建设厅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了解情况,交换看法。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建省以来,我省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发展很快,省政府于1995年7月以规章的形式出台了 《海南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以保障和促进建设监理事业健康 发展,实现建设监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经过两年的实践,现在将该《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但是,条例草案在起草中对有些问题深入研究不够,只是简单地将《办法》的名称改为条例,而对其内容未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充实提高。法工委、法规室经过研究论证,建设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建设监理许可制度问题
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技术服务。为了保证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素质,提高建设监理的质量,我国确立并实行了建设监理许可制度。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它主要包括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制度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制度等。条例草案在这方面的内容尚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对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未作规定,对监理单位资质审查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实质审查要件的内容。因此,根据建筑方面的有关立法精神和国家建设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章,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的标题由“监理单位资质管理”修改为“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并且增加 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二)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批准程序;(三)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四)监理工程师申请注册的条件;(五)监理工程师申请注册的程序;(六)监理工程师年审制度;(七)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的法定情形;(八)监理工程师执业的限制性规定。
二、其他条款的修改
(一)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监理单位的组织形式分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工程顾问公司三种。我们认为,监理单位的组织形式应当规范统一,从我省的实际看,只规定监理公司和监理事务所二种形式为宜。同时,应明确规定监理单位的法人地位,对个人或者合伙人性质的监理组织暂不予规范。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二)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将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的方式规定为一律通过招标投标。我们认为,这样不尽切合实际,建议修改为:“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的建设工程一般也应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三)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对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问题作出规定。(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四)条例草案第四章对“监理费用”作了专章规定。我们认为,监理费用属于监理合同的内容,在条例草案第三章已经有所规定,不必再列专章,建设删除。
(五)条例草案第五章主要是行政处罚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该章的标题由“法律责任”改为“罚则”。
(六)条例草案在行政处罚方面,没有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对监理工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也过于简单,不利于保证条例的执行。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章中增加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规定。同时,修改充实对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此外,法工委、法规室不对条例草案在结构上和文字上作了技术性调整和修改。条例草案经过修改由六章三十条变为五章四十四条。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5 年 03月 11 日 10:14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0 年 9月 27 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 年 10月 17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位受建设单位的委 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合同等,对 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适用本条例。 (市 )、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 建设监理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 *2〗〖J Z〗第二章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标方式确定监理单 位,实行委托监理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 2000年 9 月 27 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 年 10月 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 年 7 月 16 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 8 月 2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徐州市工程 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 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 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 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 程建设施工质量
据记者了解,近日,海南省交通工程建设局正式成立,承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职责,负责重点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十三五”期,海南交通基础建设投资约1000亿元,急需专业化高水平的建设管理机构。2015年2月,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在原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三亚材料管理站的基础上筹备成立海南省交通工程建设局。2015年6月,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批复同意设立海南省交通工程建设局,明确其承担海南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职责,负责重点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参与有关交通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负责组织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项目概预算文件的编制报批、招标等前期工作,配合做好国土、环保、水利等评估工作。负责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相关交通工程交工验收,依法承接其他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提供咨询服务等职能。
据了解,此前,海南组织实施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主要实行代建制和设计施工总承包两种建设管理模式,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作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对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等实施监督管理外,还担当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海南省交通工程建设局的成立对海南省公路建设向管理专业化、施工标准化、行为规范化和人员职业化方向发展,进一步理顺公路项目建设管理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海南省交通工程建设局下设综合办公室、工程科、财务审计科、质量安全与技术监督科4个科室。现有职工45人,其中本科以上学历42人,中级以上职称26人。
第三十二条 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督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