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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具,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注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二十八条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十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第六条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制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者破坏检定封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5月29日上午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修改是必要的。5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符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是可行的。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提出了一些不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有关其他内容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待以后全面修订该条例时一并研究修改。
关于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该修改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意见和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通知》,要求各单位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作出修改或者废止。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了《草案》,经五届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封存、扣押措施内容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目前国家颁布的《计量法》没有设定此类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草案》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予以删除。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第二十九条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四)拒不提供不合格产品来源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三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目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计量条例(草案审查修改稿)》(以下简称审查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审查修改稿已基本成熟,较为成行,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规室对委员们的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条例名称改为“海南省计量条例”。
二、有些委员提出,审查修改稿第二条中“有关计量行为”不够明确,且超出国家计量法的范围,建议删去。法规室认为,计量法的主要内容虽然侧重地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管理,对计量行为的规范比较简单。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商品量的监督和市场计量行为的规范已成为计量法制的重要课题。本条例中“商业贸易计量”一章就是根据我省的实际,遵循计量法的原则,借鉴国际计量法和一些省市的做法新增的内容。因此,建议对“有关计量行为”一句不作改动。
三、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五条中“取得营业执照后”删去,避免是“先照后证”还是“先证后照”引起的问题。办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先后问题,《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有明确规定。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十三条中“公平竞争”删去。另外,该条“当事人认为……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一句作为该条第二款。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不封存、扣押将”几个字删去。
六、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删去,在审查修改稿原第四十六条增加一句:“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规室还对审查修改稿的一些条款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和审查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2012年5月1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工委认为,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对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清理,并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修改或者废止,是十分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符合《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可行的。建议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该《修正案(草案)》。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8号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 5 次会议于 2013年 11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 2 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11月 29日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 11月 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 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含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
01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9年 9月 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 004年 8 月 6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 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 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整洁、文明、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 业管理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9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说明如下: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起公布施行的。一年多来,《条例》在规范我省测绘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条例》有些规定与我省的测绘管理管理工作已经不相适应,行政处罚方面的条款表述也不够准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地图条例》)对《条例》进行修正。修改的条文及理由是:
一、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无《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改为“无《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测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行业给予处罚,《条例》第四十条则将处罚范围扩大至所有的测绘活动。
二、《条例》第四十四条与《地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对应,但遗漏了被罚款的行政相对人及加重了对(一)、(二)项行为的处罚,个别用词不准确。因此,《修正案(草案)》对《条例》第四十四条作了如下修改:
1、在原条文第一款中增加了被罚款的行政相对人,即“有关地图出版社”;
2、“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的处罚限制在(三)、(四)项违法行为之内;
3、交罚款额由8000元改为与《地图条例》规定一致,即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4、将“审批”、“审查”改为与《地图条例》规定一致的“审核”。
三、删除了《条例》第四十六条最后一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句的规定本身就是对具体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后一句“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显然与第一句重复。
以上说明,请予审定。
附:《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改条款对照表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