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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604 【实施日期】 19931001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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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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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章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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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究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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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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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604   【实施日期】 19931001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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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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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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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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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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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名称】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题注】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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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文献

湖南省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湖南省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湖南省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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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第一条为了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湘政函[1997]118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包括扶散费、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以下简称限袋费)。为鼓励水泥生产企业生产散装水泥,撤消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省、地(州、市)、县分级征收、管理。第四条扶散费继续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布建材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4]湘价费字第75号)。扶散费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征收:(1)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磊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新生水泥厂、衡阳市水泥厂、邵阳市水泥实业总公司、潇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华中水泥厂、大江口水泥厂、解放军9765工厂等十一家水泥企业的扶散费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上述企业发生产权关系、隶属关系变动后,其扶散费解

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 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

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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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推 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结合工商 行政管理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内登记的企业 (含外商投资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 社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其中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和备案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材料, 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和合法性负责。 申请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及表格, 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并向社会 公布。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

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政策全文

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供水价格体系和定价机制,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环境和节约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包括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和非公共供水企业面向社会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和省辖市的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各市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关镇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城关镇外的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价格由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为1:1.5:4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住宅居家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和员工公共食堂用水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用水等。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用水等。

(三)特种用水是指洗浴、洗车用水等。

特种用水范围的具体划分由所在城市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资源费、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1、水资源费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取水单位征收资源性质的行政性收费;

2、原水费是指水库或水利工程等取水费用;

3、定价成本中的电费是指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和输、配水动力耗电费用;

4、定价成本中的工资以企业合理定员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或按有关职能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计入。合理定员人数省辖市供水企业按主业人员人均年制水量不低于10万立方米,县及县级市的建制镇、集镇的供水企业主业人员人均年制水量不低于5万立方米核定;

5、定价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其折旧年限一般选取财政部规定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数。城市供水水厂生产能力建设不宜过度超前,新建水厂竣工投产后,年制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的,按供水设计能力的60%计算制水量分摊折旧费。

6、定价成本中的维修费用一般控制在固定资产原值的2%-2.5%之间。因实施装表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水表出户改造而形成的用户计量水表前的新增固定资产,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的,其维修费用可合理核入定价成本。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期间费用应按供水企业主业务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的比例合理分摊计算。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按国家税法规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制水、输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各级价格、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企业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和各类用水比例的考核。

(一)“水厂自用水”是指水厂生产所需的必要损耗,其合理损耗率为5—10%。

(二)“产销差率”是指供水企业的供水量与售水量之差与供水量之比。城市供水企业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户家庭并按表计量收费的,其合理产销差率为18%;实现由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户家庭,直接抄表到户率达到50%以上的,其产销差率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能超过26%。上述指标中包括城市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已对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实施收费的,应在上述产销差率中降低2—3%计算。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实行优惠的水费,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价格形式制定,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实行“两部制”、“三阶梯”水价。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价格的计算方法为:

(一)基本水价(平均水价)=(供水成本 费用 税金 利润)/售水量;

利润=企业净资产×净资产利润率;

税金为同期的税金总额;

售水量为同期的售水量。

(二)各类水价的计算: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基本水价(平均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居民生活用水比价系数 (非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非居民生活用水比价系数 (特种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特种用水比价系数)]

其它各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分类用水比价系数;

分类售水量均为同期的售水量。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阶梯式水价体现多用水多付费原则。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 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 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 费用 税金 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 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 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 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2、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每户平均人数按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人数确定。

第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确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按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额并结合促进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原则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城市可实行季节性水价。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应超过基本水价的20%。

第十七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家或省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定额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伴随自来水水费代征的,其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对转供水单位和未接管的实施物业管理居民小区的供水,实行供水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趸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趸售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及其它高层楼宇的二次供水加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压成本和合理水损等情况核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 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三条 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决定开展调价前期工作时应向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有关城市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进行价格成本监审,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将供水价格的调整方案、听证会资料等报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从调价文件批准执行之日起第一次抄表见量执行原价格,第二次抄表见量执行新调整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供水,提高供水水质,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促进供水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供水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和居民个人收取申请接入城市供水的管网设备安装费用及其它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服务费用,应按照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的上网企业执行不同的结算价格,并通过竞标确定;不具备竞标条件的,由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但对同城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分类价格。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三十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与用户签订用水合同明确用水比例;因用户原因不分表计量且不签订供水合同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供水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水费。违者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举报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代收费项目、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监督城市供水企业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价格投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我省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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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办法发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8〕3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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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信息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湘潭市、岳阳市水务局:

为加快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建立科学的城市供水价格体系和定价机制,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精神,制定了《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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