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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近日发布了第174号政府令,颁布的《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8月12日正式施行。今天上午,河南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三部门负责人接受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专访,围绕《办法》进行了详细解读。
背景
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
省财政厅党组成员、非税收入管理局局长彭玉琦介绍,制订《办法》是省政府近年来重点立法项目之一,也是河南财税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早在2014年,省地税局为适应税收管理改革需要,就提出了出台《办法》的建议。在此基础上,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三家单位共同推进《办法》立法项目,于2015年年底最终定稿,提交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后于2016年6月29日,经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
为何要出台《办法》?省国税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魏正武说,随着我省经济发展,税源构成和征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税源管控难度不断加大,大量的涉税信息掌握在包括经济主管部门在内的第三方手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财税部门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大量涉税信息,难以做到应收尽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
意义
强化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
《办法》的颁布与施行具有哪些意义?省地税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吕太昌说,我省正处于中原经济腾飞的关键阶段,以地方政府规章保障税收有其必要性,且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稳定增长。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明确相关组织和个人的税收协助责任和义务,能调动社会各方积极性,广泛挖掘信息资源,建立大数据平台,强化税收征管
二是有利于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提高依法治税水平。进一步细化和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能有效弥补现行税收法律体系的缺漏。
三是有利于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地方经济持续发展。便于建立各部门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税体系,构建集财税数据采集、审核、分析、评估和应用功能为一体的数据中心。
四是有利于推进财税管理改革、实现治理能力现代化。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将互联网技术应用到政务活动中,及时分析税收收入运行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能增强财税部门组织收入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实现政务信息的交流、共享和互动。
特点
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省国税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魏正武说,《办法》的出台,着力解决协税法律依据不充分,责任不具体,配合不得力等问题。《办法》明确规定,由省财政部门组织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有效运用云计算、大数据开展税收保障工作。
同时,为有效解决税收执法中协助难、执行难等问题,《办法》对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有关部门履行协税护税职责。
措施
对涉税违法行为的实施联合惩戒
在谈及《办法》如何解决税收执法中协助难、执行难等问题时,省国税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魏正武说,《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有关部门履行协税护税职责,在办理动产、不动产审验、登记等事项时,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据;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对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部门应配合税务机关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拒不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的情形,《办法》明确了问责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予以责任追究。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协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的情况进行工作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研究税收保障工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查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审核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核处理结果反馈税务机关。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省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方式、标准和时间,形成《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并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项目进行调整完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要求向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及时提供涉税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中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者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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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陈润儿省长签发第174号政府令公布,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
办法共30条,重点规范了税源培植、税收服务、税收协助、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在税收服务方面,对税法宣传、纳税服务、政务公开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并对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税收协助方面,对有关管理部门护税协税的法定职责、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涉税信息共享方面,要求建立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并对涉税信息交换目录、交换要求、保密义务、信息共享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办法的出台对加强我省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应收尽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切实增强民生保障,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近日,省长陈润儿签署省政府令公布《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规范了税收征管、税收服务、税收协助、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等内容。《办法》自2016年8月12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明确了税收保障工作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协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如何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办法》指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
在税收协助方面,《办法》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办法》提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省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方式、标准和时间,形成《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并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信息项目进行调整完善。
违反《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者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办法》还要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同时,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北京:三部门联合发文推动节能改造
北京市建委、发改委、财政局近日联合发出《关于在基建修缮工程和旧城房屋修缮改造中同步进行节能改造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本市各民用建筑的大修改造工程,特别是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基建修缮工程、旧城房屋修缮改造项目,应同步安排节能改造,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各项资源,避免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设。
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透露,为贯彻落实“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贯彻房地产管理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房地产税收的征收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内容解读
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税收收入,加强社会综合治税,有效堵塞征管漏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江西省综合治税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税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要求,为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配合、协助、信息交换、联合执法以及工作奖惩等措施的总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保障应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建立税收保障和综合治税协调机制,落实税收保障和综合治税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等工作,建立税收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实现“政府领导、财政支持,税务主导、部门协作、技术支撑、法治保障”的社会综合治税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其纳入绩效考核范围,积极落实税收保障工作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相关部门和单位、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等社会力量应支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国税、地税、绩效考核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为各税收保障部门负责人。
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全市税收管理保障工作,研究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推进综合治税工作,组织协调好各综合治税单位履行税收保障的职责和义务。
(三)对各综合治税单位履行税收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任主任,市财政、国税、地税部门相关负责人任副主任。市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抽调专人为办公室成员。
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领导小组决定,处理日常事务。
(二)制定和落实各项税收保障工作法规和制度。
(三)定期组织召开税收保障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问题。
(四)负责信息的收集、分析、传递以及税收保障具体考核奖惩工作。
(五)统筹协调景德镇市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建设及信息管税日常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和成员单位通报信息采集、传递和运用情况。
第七条 税收保障部门(单位)主要包括市国税、地税、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人社、审计、公安(交警)、建设、规划、房管、住房公积金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政、农业、林业、教育、科技、工信、商务、人民银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编办、法院、物价、司法、水务、卫生、环保、国资、统计、陶瓷工业发展、招商、城管执法、公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海关、邮政管理、供电、烟草、残联、其他金融机构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税收保障部门)。
第八条 税收保障部门应落实税收协助、联合执法、信息传递等税收保障工作,对涉税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积极主动为税务部门提供税收保障相关事宜;税收保障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政策变动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相应设立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内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税收协助。
第三章 税收管控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在决策时,凡涉及税收内容的,应当先征求税务部门意见。税务部门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内容不予执行并向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税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在对纳税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评先评优或者发布相关纳税人信誉信息前,应当征求税务部门对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税收收入预算提供依据。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充分征求税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预征、缓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违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协助税务部门建立税收验证前置工作制度,实现税收的源头控管。
第四章 信息管税
第十四条 通过景德镇市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建立税源信息报告制度和税源信息评估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税收保障部门应支持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实现涉税信息的及时采集和传递。
景德镇市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建设、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合理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支持税务部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税收保障部门应指定人员按要求进行涉税信息报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加强税收征管。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障信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税源管理。
第十七条 税收保障部门应将涉税信息报送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绩效考核,促使涉税信息报送工作高质量、高效率的完成。
第五章 税收协助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堵漏增收,依法组织税收收入。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相关税收保障部门应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税收协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收保障部门联合建立“守法诚信”机制,制定诚信奖励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经税务部门评定为依法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将作为守法诚信“红名单”的重要依据,为其开辟绿色通道,给予褒奖。经税务部门评定为不依法纳税,不守诚信的纳税人,将其列为守法诚信“黑名单”,并在媒体上进行曝光;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市场监管、融资、授信、担任职务、出境管理、企业债券发行、关税配额分配、高消费、取得政府土地供应、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公共服务等方面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扩大红黑名单影响力,营造“守法诚信光荣、守法诚信受益,违法失信可耻、违法失信受损”的氛围。
(二)税务部门应加强发票管理,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类票据,均纳入发票管控范围,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依法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税务部门应加强联合办税工作,建立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或联合办税窗口,建立征管信息交换机制,切实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国税部门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地税部门在开具建安、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应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对方。互相传递的还有税务登记(开业、变更、注销、停歇业)情况、非正常户认定或解除、国地税共管户定期定额、发票领购使用、纳税人税收征缴等涉税信息。另外,国税部门还应向地税部门传递免抵退审批和出口退税、减免税信息。
(三)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据和企业的财务管理,对预算单位及相关企业会计人员向税务部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及其他虚假报税行为,以及对应使用税务发票而开具行政事业性收据的;在收到税务部门移送的信息及相关证据后,财政部门应依法处理。对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税收保障经费等,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及时拨付。应将集中支付工资、津贴、奖金信息、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行政事业单位基建投资、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政府采购及向纳税人支付财政性奖励或补贴等信息及时向税务机关反馈。
(四)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本年度计划内被审计单位税款缴纳情况进行审计,对审计中检查出的涉税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征收结果及时反馈审计部门。
(五)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办理证照注销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未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或清税申报的,应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清税申报手续;对税务部门依法提请吊销证照的,应依法受理。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股权、商标权变更税源信息登记服务工作,股权、商标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商标权转让交易以后至变更股权、商标权登记之前,市场监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缴纳事宜。应将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卫生许可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六)建设部门应将全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及备案的外来建筑企业基本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款项支付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七)房管部门在办理房产登记或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应严格坚持“先税后证”原则,对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手续的,不予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应将房产转让、房产租赁、房屋开发施工动态、商品房预售许可、城市房屋拆迁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规划部门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各类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情况、住宅小区容积率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将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八)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时应严格坚持“先税后证”原则,对出让土地未提供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对转让土地未提供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耕地占用、应税矿产品开采、采矿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九)公安部门与税务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应将房屋租赁登记、经营性停车场、境外人员入境居留登记、旅馆行业客房入住登记统计、工业炸药销售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交警车管部门应将车辆登记、过户、报废、驾校学员报名培训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在车辆登记前应查核车辆购置税缴纳情况,严格实行“先税后证”。
(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在核验文化经营单位的各类经营许可证时,协助查验是否完税,对未完税的应督促其完税,依法协助税务部门曝光税收违法行为。应将文艺团体演出、专利权转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申请认定评比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一)商务(含招商)部门应将招商引资项目、“走出去”企业、典当和拍卖行业许可、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境外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引进外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劳务项目及国别、瓷博会签约信息和陶瓷名人作品拍卖成交情况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二)人民银行应督促评级机构、商业银行在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时,将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纳税情况及企业纳税信用等级纳为信用评价的影响因素,将信用等级作为指导银行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的重要依据。人民银行及其他相关金融机构应定期将企业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银行开户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三)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票据贴现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在个人所得税征收上依法为税务部门提供协助支持。
(十四)对各类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团体,民政、人社、科技、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享受资格,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税务部门。人社部门对陶瓷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人才进行职称评定时,应将其纳税情况作为评定的重要依据。人社部门还应将劳服企业认定及年检、培训机构登记、企业年金缴费情况、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情况、陶瓷工艺美术专业技术人才、职业技能人才职称或荣誉评审及动态变化等涉税信息;科技部门应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交易转让等涉税信息;民政部门应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退役士兵自主择业、捐赠、福利彩票获奖、民政福利企业等涉税信息;教育部门应将教育机构登记信息、教育培训机构信息、国家和社会力量办学情况、知名学者、外籍专家、教师信息、学校收费标准及范围;体育部门应将体育比赛和演出信息、体育彩票获奖等涉税信息;卫生部门应将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五)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企业领取财政补助收入前应要求其提供相关依法完税证明。应将农用机动车辆登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登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投资及款项支付情况、河道采砂许可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六)陶瓷工业发展部门对陶瓷艺术工作者的《作品证书》进行统一制作和管理,并与个性化发票配套使用;对陶瓷艺术工作者进行荣誉称号评定时,应将其纳税情况作为评定的重要依据。应将获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国家级陶瓷艺术大师、国家级陶瓷艺术设计大师、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省级陶瓷艺术大师、市级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人才信息、陶瓷艺术工作者的《作品证书》使用情况、规模以上陶瓷企业产值和主营业务收入、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混凝土及墙体材料情况、全市混凝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登记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七)发改部门应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加油站设立审批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八)工信部门应将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预拌砼产量统计、陶瓷企业及个体作坊窑炉容积、用电用气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十九)公路、铁路、航空、水运、邮政、物流管理等部门应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改造计划、船舶登记、交通客货运车辆信息、交通运输企业登记、客货运车船增减变化情况、路网改造工程信息、营运线路经营许可、营运车船的年度审验、客货承运、邮递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二十)统计部门应将规模以上企业运行信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二十一)国资部门应将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情况、企业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情况、技术改造项目及国有资产处置、重组、租赁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应将税务机关纳入破产清算小组,依照法律规定顺序进行债务清偿。
(二十二)供电部门应将电网建设及改造工程项目信息、企业用电等涉税信息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其他供气、供水、供料的实体单位和组织也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传递相关信息。
上述涉税信息的提供,随部门职能调整而自动调整。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结合工作职责,支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税务部门也应将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信息需求单位。
第十九条 税收保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及时通报同级税务部门。
第六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政策,为纳税人提供涉税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普及纳税知识,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维权意识,营造纳税光荣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税收政策、征税依据、减免退税、办税程序、征管规范、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进一步简政放权,在行政审批和办税程序等方面进一步简化流程、缩短时限,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管委会)做好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内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评议和监督。
第七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城市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可委托街道、乡镇或相关社会公共组织进行代征。
(二)房屋出租及零散建筑施工、装饰装修业等零散税收,可委托街道或相关部门进行代征。
(三)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分别委托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代征。
(四)彩票业中奖收入,可分别委托民政部门、体育部门代征。
(五)国税、地税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联合办税服务厅,未建立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国税部门代征或协征其代开发票涉及的有关地方税收,地税部门为国税部门代征或协征其委托的相关税收。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零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需委托代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手续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及时足额拨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八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九条 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和奖惩。市政府行政监管部门将对《办法》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管。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税收保障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人员落实情况。
(二)税收保障部门税收协作和联合执法开展情况。
(三)税收保障部门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四)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
(五)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扣缴税款情况。
(六)税务部门通过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三十条 税收保障考核工作实行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考核采取按季度考核的方式进行,由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并将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年终考核由景德镇市税收保障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对税收保障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 税收保障工作具体考核措施和奖惩办法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牵头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收保障部门未能有效开展税收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等保障工作,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保障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传递交换,对涉及《保密法》规定不得披露的信息或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披露的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非特殊用途,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否则按相关法律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1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根据《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信息化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导、检查、考核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听取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营造良好的税收征收管理环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涉税信息网上传递、联合监管等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比照上述模式成立本地区的税收征管保障体系,组织好辖区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有利于税收征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税务机关对零星分散或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税收行政协助义务,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涉税信息,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环节实施税收监管,提高税费征收质量与效率。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提供重点项目开工建设进展情况,全市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分析,重点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等信息;应提供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项目许可情况及收费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提供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运行情况分析,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进展情况,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等工作资料和分析等信息。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外来建筑企业备案等信息;提供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亮化等工程开工进展情况(包括施工企业名单及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情况)等信息;为税务机关查询预售许可证、房屋销售合同备案、商品房和二手房交易、房屋租赁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提供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
(五)农业部门应提供农业专项补助(针对农村专业合作社、农事企业)、粮食储备补助以及用于工业商业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相关信息;提供国有粮食企业名单等信息。
(六)教育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对学校超过收费标准和规定范围的收费以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名单,除高校以外的外籍教师相关资料,普通高中收取的择校费等信息。
(七)科技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审查和技术合同的认定,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和年检、软件企业与软件产品认定和年审、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合同转让、全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等信息。
(八)公安机关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方便与协助;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提供各类驾驶员培训学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情况,机动车注册登记(上牌数据),宾馆旅店入住率,炸药领用单位或个人以及炸药的月使用量等信息。
(九)民政部门应依法核查、处理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业;提供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做好税源的调研工作;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财政性专项用途资金拨付文件及该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提供上年度城建资金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度城建资金决算情况等信息。
(十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登记及变更、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药店医保划卡消费额汇总、医药经销零售药店的分月刷卡结算明细等信息。
(十二)规划部门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文件及规划图等信息。
(十三)交通部门应提供由其负责的道路桥梁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及工程款项支付等信息,提供具有营运资质的纳税人的营运情况等信息。
(十四)水利部门应提供河道整治、堤坝修缮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工程款项支付等信息。
(十五)卫生计生部门应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等信息。
(十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应提供文化、娱乐场所以及网吧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信息;在大型营业性演出或其他文化娱乐活动举办前及时提供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演员个人等与活动相关的信息。
(十七)环保部门应提供环保工程项目规划、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工程款项支付等信息。
(十八)体育部门应当在大型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提供营业性体育健身和培训机构、场所审批等信息。
(十九)统计部门应按照注册类型及行业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总产值、工业用电量、企业利润;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其他涉税信息的综合统计资料,如统计月报、统计分析等,特别是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等大型企业的统计数据;提供国有、集体和其他各种所有制单位全部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情况(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等信息。
(二十)旅游发展部门应提供旅游景点审批、旅游专项拨款、旅游项目建设等信息。
(二十一)人防部门应提供人防工程使用、建设、改造、拆除许可,人防工程的证明材料,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缴等信息。
(二十二)林业部门应提供特定纳税人使用林地的证明材料及征用、占用林地项目审批等信息。
(二十三)残联应提供《残疾人证》发放信息,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二十四)外经贸部门应提供对外贸易、外商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情况,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市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情况,全市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和“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等信息。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包括:公共资源交易内容、价款,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转让、资产处置,采矿权交易和土地交易等信息。
(二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提供上季度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情况,户外广告登记情况等信息。
(二十七)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应交换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非正常户、个体工商户停业信息等户籍数据,交换查补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企业名称、数额以及其他税收数据,交换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地来鞍建筑企业开票数据,互相签订代征税款协议。
(二十八)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土地权属情况提供协助;对特定纳税人使用荒山出具证明材料;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信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矿产开采企业的年开采量及动态监测数据等信息。
(二十九)海关应依申请提供在鞍山海关通关的企业进出口报告数据等信息,并配合税务机关对骗税违法企业开展调查。
(三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十一)审计部门应提供被审计单位涉税违法情况等信息。
(三十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应提供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和鞍钢矿山有限公司等所属单位技改项目、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等信息。
(三十三)服务业部门应提供每年报废汽车数量、车型等信息。
(三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提供医疗器械经营单位相关信息。
(三十五)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其他信息与协助的,经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有关部门应当提供。
有关部门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七条 市政府搭建“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平台”,通过网络实现涉税信息在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互联互通、即时传递和有效利用。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涉税信息需求,包括:信息的提供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并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信息比对,实地核查各部门传递的信息,及时利用信息实施税务管理。
税务机关应定期将涉税信息接收和综合利用情况向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反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与效率,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十条 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组织对有关部门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检查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责任的落实情况;
(二)有关部门向同级税收征管保障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规范性;
(三)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对税收协助、监管职责的履行情况。
检查考评工作由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年终检查考评结果报经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进行通报。
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违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