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2号)。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适应机构改革新形势,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对9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7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5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般都是低矮的绿色植物。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
本人是不可以提取的。我把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中有关提取规定的部分摘给你,你就明白了。第二十四条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并...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989年 5月 19 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1年 5月 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 9月 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9 年 3月 26日贵州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 3月 28日贵州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 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 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河南省市政优良工程评选办法
1 附件 河南省市政优良工程评选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全省市政公用行业创优活动的健康发展,促进施工企业 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和技术创新水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国发〔2013〕36号)、《河南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豫政 〔2014〕72 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省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工程依照本办 法进行河南省市政优良工程(以下称“省优”) 评选。 第三条 “省优”评选,以“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根据有关建 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强制性条文规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要求,对申报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文件、市场行为、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实体 质量进行综合评选。 第四条 “省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管线和城市供水、排水等设施。
第四条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日常监察工作。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市公安、环保、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工商、物价、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养护、管理;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公交站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安全、消防、广告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在挖掘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应当在夜间或者交通空闲时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五)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六)挖掘城市道路超过 300米的,应当分段施工;
(七)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处理;
(八)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九)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挖掘工程结束后,修复工程由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工程费用由挖掘申请单位支付。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 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渠)、暗沟(渠)、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 5年。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 5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红线以内的排水管网,可由排水户自行设计施工,但必须与市政管网的标高配套;在城市建筑红线以外的排水管网,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排水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 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擅自占压、堵塞、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
(五) 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六) 毁坏、盗窃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七) 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五章 城市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等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管线建设计划编制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次年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 1年内开工。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间资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线占用的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市人民政府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第三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地下管线的,优先采用非开放式挖掘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尽量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三十五条 管线迁改补偿原则: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管线迁改按“拆一还一”原则计算。因扩容或提高材质等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管线权属单位造成的管线现场二次或二次以上迁改,迁改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市政设施的养护维护费用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 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 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 发现损坏、缺失的,市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 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属于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维修、补缺。其他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补缺,不得借故拖延、搁置。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一旦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四十二条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所有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 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四十六条 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市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在 1个月内移交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五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 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售、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 市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 市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偷盗、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用停车场、隔离带、标志、标牌、城市雕塑、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人行地下通道(预留通道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和景观照明(独立设置和依附于建构筑物、城市景观、广告标牌等用于装饰、宣传等户外光源设备、设施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电力、天然气、广播电视、消防、邮政、通信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市政设施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工作。
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公用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保护市政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方案和施工单位。市政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组织和参加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
第十条 新(改、扩)建的市政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施工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修理车辆;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燃气、自来水、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的挖掘道路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停止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修复费外,还应缴纳冬季临时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必须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桥涵标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的规定。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要通过桥涵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户,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入网费后,方可接入城市排水管网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
(三)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四)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设施;
(五)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六)未经沉淀处理将清洗车辆的污水、油泥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擅自在排水管、渠、检查井上凿洞接管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二)圈围占用城市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缆(线)、悬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拴绳挂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等有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七)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废渣、废液及其他腐蚀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修理车辆,造成路面损坏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的;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七)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八)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
(九)未经沉淀处理将清洗车辆的污水、油泥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照明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七)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擅自圈围占用、拆除、迁移、改动市政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的;
(四)在桥涵上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者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五)擅自在排水管、渠、检查井上凿洞接管排放污水。
(六)擅自向排水管网内排放特殊气体、液体以及放射性物质的。
第四十一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中失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发布的《格尔木市市政设施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和保护,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水法》和《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的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2、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3、经省政府批准免于缴纳水资源费的。"para" label-module="para">
4、农作物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征收和管理。从水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水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分区域、分类实行不同的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一)目前(2003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9号)执行。
(二)地表水和城市规划以外的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财政和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省对各省辖市核定的标准内确定。个别县(市、区)确需超过省辖市所在地标准的,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执行属地标准,即取水口所在地标准。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和紧缺情况进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法定的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无量以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量水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工程或设施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
1、市、县(市、区)管取水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全额作为财政预算收入。
2、省管取水户由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其中7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3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3、中原油田、南阳油田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水费,其中6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4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0日前到代收银行网点办理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缴费手续。代收银行受理《一般缴款书》并核对无误后,在有关联次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退缴费单位或个人作已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或个人凭代收银行网点加盖专用业务章的《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三)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三)、(四)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水资源费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按月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交,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生产经营严重亏损,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或无缴纳能力的,可能减征或者免征。
减征、免征水资源费,必须由取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向取水户下达缓征、减征、免征水资源费通知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预字〔1994〕99号)执行。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可按缴入省级金库收入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加强对水资源费收支的管理,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过去省、市、县发布的有关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