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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消防条例基本信息

河南省消防条例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提高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水平。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练等活动。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本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依法督促所属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行业协会应当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支持和帮助会员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会员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自动消防系统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依法建立消防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查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初起火灾扑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组织本单位员工和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居民住宅区的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不得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业主应当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城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按照国家标准重建。

第二十一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建设和改造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有条件的,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水井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四条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

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已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已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因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需要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施工时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员工集体宿舍应当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不得违章用火、用电。

第二十七条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严禁使用燃烧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的材料;装修、装饰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见证取样检验合格;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共用消防设施的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作出不合格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需要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开放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三十五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养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小旅店、小型娱乐场所以及生产、存储、经营与居住为一体不超过2人的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学生、员工宿舍等居住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型电气线路保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应当设置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等辅助人员逃生的装备。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三十七条学校、福利院、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三十八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能力和特点,采取相应的方式,每学期至少对学生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举办灯会、庙会、焰火晚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未经许可不得举办。

第四十一条消防控制室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

第四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产品或者配件。

第四十四条鼓励单位将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六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具有较大火灾危险的大型批发市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第四十七条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队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九条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建设灭火和应急救援训练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装备,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建设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建立消防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发生灾害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等级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可以根据灾害等级和特性,授权专业部门实施指挥。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政府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职责,共同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四条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中,指挥员有权决定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清除。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和执行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灭火与应急救援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第五十六条对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表现突出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政府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八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性质重要、功能复杂、规模大、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除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检查范围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其他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密。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交的消防产品案件的查处情况,自案件处理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第六十三条消防安全评估、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技术服务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进行消防安全评估、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职业准则,并对服务质量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文件,禁止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查封期间的安全防范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临时查封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临时查封措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后,仍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其消防安全合格证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将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三)建筑物施工时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器材,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宾馆,未按照规定配置辅助人员逃生装备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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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调整系数(2018 年计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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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单梁起重机(河南省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 起升重量3T,起升高度10m,行程10m,N=4.9KW(含电动梁跑车、电动小车、电动葫芦)
  • 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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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马起重机械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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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粘土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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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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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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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 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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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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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 高度≥1.5 冠经≥0.8m
  • 32株
  • 4
  • 中档
  • 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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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 200.0
  • 1102株
  • 4
  • 普通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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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修正信息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941101  实施日期:19941101  失效日期:至今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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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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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文献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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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5页

- 1 - 河南省消防条例 (1999年 3月 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9月 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4 年 3 月 26 日河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消防 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 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 则,实行消防

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消防条例 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消防条例

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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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9页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4年 3月 26 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决定,对《河南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对建筑消防设 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自动消防系统的检测应当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确保完好有 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 二、在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 “居民 住宅区的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统一设臵电 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不 得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 行车、电动三轮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 ”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 的“三十个工作日”修改为: “二十个工作日” 。 四、在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环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灭火用水计入供水企业产销差率。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期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消防演习用水由消防组织按实际用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追缴消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城市供水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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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同使用,房屋建筑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共用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共用建筑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

第六条

共用建筑作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以下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的,应当建立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参加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统一管理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被占用。(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事项。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组建加强指导。对自行组建有困难的,应当负责其组织建立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共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规定,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支持和配合消防安全有关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条 共用建筑安装的消防设施,设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 任何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局部的安装位置,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

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室外安装的广告牌等不得影响房间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住宿部分的,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经营性共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报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将施工区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安排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及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共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设施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共用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撤销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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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住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没有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将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

(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边的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五)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服从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三)依照相关规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气,爱护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发现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或者损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举报;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使用可燃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应当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公寓不应设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当设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设置单独出入口。

高层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必须设置在其他楼层时,还应当保证建筑面积、出口数量、防烟排烟设施、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和医院的高层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逃生绳、缓降器等辅助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高层建筑周边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落实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警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对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新上岗的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建立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当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掌握执勤辖区内每栋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火灾扑救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火灾扑救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火灾扑救技术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八)火灾扑救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在火灾调查结束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高层建筑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的;

(二)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三)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安全防护网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严重问题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擅自改动高层建筑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的;

(七)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性质的;

(八)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落实专人值班制度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年度全面检测的;

(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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