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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基本信息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执行时间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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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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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 预制构件:PFV-1000-A,板高500mm,壁厚 27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58.8元/米
  • m
  • 华岩
  • 13%
  • 广东华岩建材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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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 预制构件:PFC-500-A,板高250mm,壁厚10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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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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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 预制构件:PFC-700-A,板高350mm,壁厚 13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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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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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 预制构件:PFC-1000-E,板高500mm,壁厚 13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58.8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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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 预制构件:PFV-800-A,板高400mm,壁厚 20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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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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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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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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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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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

  • 台班
  • 汕头市2011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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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

  • 台班
  • 广州市2011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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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泵站设备(泵、电机等)

  • 泵250HW-8、电机Y160L-6等
  • 20套
  • 2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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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思想牌

  • (1)规格:长x宽x高=1.5mx1.5mx0.1m (2)材质:304不锈钢材质
  • 13个
  • 2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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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测功机

  • (含静校装置) 用于电机发动机等动力机械输出功率测试 SG-50
  • 8台
  • 1
  • 金恒
  • 普通
  • 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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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块石

  • 1
  • 1m³
  • 1
  • 普通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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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测功机

  • (含静校装置) 用于电机发动机等动力机械输出功率测试 SG-120
  • 3台
  • 1
  • 金恒
  • 普通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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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详细内容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山塘水坝等小型水源工程、小型河道治理工程、小型泵站、渠道及配套建筑物等水利工程。其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建设,完善保障机制,发挥其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水利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和动员村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与修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突出重点,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的配套改造为主,根据需要新建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听取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小型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新建、扩建、改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小型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安排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筹资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进行补助。

鼓励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筹资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村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主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发挥其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示范作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五条 兴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有关情况在项目直接受益区进行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跨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维护管理;村内受益户较多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组织维护管理;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保障其灌溉功能和防洪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与服务,引导、支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用水户协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管理需要村民筹资投劳的事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制定筹资投劳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区公告并征求意见。

村民应当按照村组集体的决定出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从事小型农田水利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占用原有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影响原有灌溉水源、危害渠道及河道稳定和行洪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四)从事危害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其他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逾期不清除、拆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相关责任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调整、修改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从事工程建设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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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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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文献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示范县实施方案.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示范县实施方案.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示范县实施方案.

格式:pdf

大小:37KB

页数: 6页

附件 1: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示范县实施方案 (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省政府《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的实施 ,促进和 规范我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加快建设步伐 ,为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奠 定坚实的基础。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 ,我厅决定在全省选择部 分县 (市、区作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示范县 (市、区 (以下简称示范县 ,探索、总结和 推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为加强示范县建设管理 ,特制定本实施方 案。 一、创办示范县的目的和意义 我省是一个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较多的省份 ,全省共有小型水利工程 313万处 ,灌 溉农田 2285万亩。在我省农村经济、粮食生产、农业发展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 用。从 2005年开始 ,我省按照财政部、水利部的要求在全省开展了小型农田水利工 程建设工作 ,通过创办试点 ,取得了工程建设、产权制度改革和田间渠系工程运行管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验收总结报告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验收总结报告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验收总结报告

格式:pdf

大小:37KB

页数: 15页

湖南省 某某县 2011 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 验 收 总 结 报 告 某某县水利局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 二 O 一二年五月 目录 一、概述 ................................................................................................. 3 (一)基本情况 ............................................................................... 3 (二)组织实施情况 ........................................................................ 4 1.组织领导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8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用水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供水管理面临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涉及城市供水安全、供水应急保障机制建立完善以及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此外,《条例》与2012年出台的《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并依据上位法规定,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的审议、修订过程

为做好《条例》的修订工作,今年年初对《条例》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形成了立法后评估报告,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重要参考。2016年6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成立了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人大常委会城建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了初步修改。随后,分别召开了有区人大常委会、部分街道负责人、新建和老旧小区居民代表、物业公司、企事业单位代表以及部分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了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在《合肥日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合肥论坛网站上全文刊登了修改后的草案,并与合肥论坛合作在网站上开辟专页,广泛征求网民意见;商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征求了部分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8月30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涉及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和用水、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新增的内容

1.关于农村供水

增加了有关保障农村供水的相关内容,《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2.关于供水水源和节约用水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并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同时,《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第三十九条规定“市政、园林、环卫、高耗水企业等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并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

为了保障城市生活用水,《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应当建立应急备用水源,并对其供水量和水质明确了要求。

3.关于提高饮水质量

当前,直饮水、分质供水作为城市供水的发展趋势已为人们所认同,应予以鼓励和推行,故《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直饮水。

4.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为了更好地明确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责任,有效监督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障居民的知情权,《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进行监督,并公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果。同时规定“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5.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收费

《条例》第四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就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和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两种情形的收费作了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6.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条例》增加了第四十三条,分别就新建、已建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作了规定,同时规定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标准进行整改后接收。

7.关于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从四个方面规定了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规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8.关于用户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处理

为了加强水质监管,保障用户用水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9.关于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条例》增加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10.关于违法取水的收费

《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单位和个人违法取水的收费,区分二种不同情况作了规定。

(二)修改的内容

1.关于城市供水规划与建设

为进一步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2.强化了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

为确保水质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广大居民利益,有必要对供水实行专业化、规范化的管理,强化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规范以及验收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3.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水质监管职责

细化了城乡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4.关于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问题

为了区分对结算水表计量的不同责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针对用户对结算水表有异议的,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十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5.关于用户水费计量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五条对结算水表无法计量的三种情形作了规定:属于用户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堆埋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属于供水单位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6.关于法律责任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中对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条例》不再进行规定。另外根据修订后的条款,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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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伤保险条例条例正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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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条例全文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排污制度,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发布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和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其他行业和生态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细化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和可开采区范围,确定地下水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审批条件、审批流程等在办理取水许可的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淘汰目录,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并应当逐步削减已有取水设施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已抽取的地下水,并优先用于工程施工以及项目周边的市政公共用水,避免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污染,防止水源枯竭、地面塌陷。

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退水,应当优先排入自然水体。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排入雨水管网;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入雨污合流管网的,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生态用水需要的情况,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或者所有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安排。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节约增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督管理。其他用水大户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节水器具,采取措施降低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阶梯式水价中超基本生活水价部分的收费,由城镇供水企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代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事业。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供水、用水数据如实传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库中,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实施水平衡测试,充分利用水循环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进工业废水处理回用,发展节水型工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完善小型灌区灌排设施,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和节水耕作等技术,鼓励建设园区化、集约化、生态化的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设施,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保障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建设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应当逐步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绿化、环卫、景观等用水方面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社会开展再生水利用,成效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和洪水预报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保护改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状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内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对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排污口,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停发排污许可证和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牌和警示标识,并依法实行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源条件和取水需要,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配套建设取水、输水设施,保证正常启用。

市、县的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达标排放。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鼓励农村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乡村旅游、休闲、餐饮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品种、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禁止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

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功能区定位、水域面积和水质监测结果等建立,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已建成的前款所列项目,没有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补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组织建设水系连通、河湖截污和水土流失治理等水系综合整治工程,推进水生态修复,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重点支持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生态补偿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污染预警制度,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城镇供水、用水、排水、污水数据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每年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等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涉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取用水有关资料,核查相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新增地下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新增地下取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导致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周边建筑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二)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条例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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