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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要求,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八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或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九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一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华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华宁县县城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县政府和宁州街道办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并根据规定,划定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县城环境噪声达标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体广电、工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有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县城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在县城建成区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十四条县城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www.govyi.com) 收集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县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县城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3日以前持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到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20时至次日8时,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高速公路、过境公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应当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
第二十三条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时间鸣喇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县城建成区内的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七条在县城建成区内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声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县城建成区内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当日19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居民住宅楼内电梯产生的噪声超标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条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油烟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的1.5米以上,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放口周围10米范围有建筑物的,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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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重府令第 75号 【颁布日期】 1995-08-11 【实施日期】 1995-08-20 【标 题】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 是指在工业生产、 建筑 施工、交通运输 等生活和人们在社 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妨碍人 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 应将环境噪声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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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华宁县委华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宁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华发〔2010〕24号),设立华宁县审计局,为华宁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科级。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