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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衡南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县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全县城乡规划的审议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依据《衡南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对城乡规划进行技术论证审查。

第四条县城乡规划局是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

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对具备建设条件的城市重要地段,鼓励规划建设高层建筑。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系县财政拨款的,应当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形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第九条县城、乡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主干道的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供水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设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

第十二条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在报上级审批机关前,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后,报衡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批前,须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县城、乡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由县城乡规划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工作,并应当符合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城乡规划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由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现场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先书面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意见,再提交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然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县城乡规划局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规划区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设总量,合理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考虑绿化用地。

第二十二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一)影响城乡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与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分区不符的;

(三)在规划道路范围内的;

(四)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五)高压走廊范围内的;

(六)不符合安全规定、消防要求的;

(七)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地段的;

(八)产权不明,四至界限不清,有纠纷的;

(九)非法买卖、转让、占用土地的;

(十)县政府决定在近期内拟开发的地段;

(十一)没有编制和批准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的。

第二十三条规划区内房屋维修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已确定是近期重点改造地段、压占红线的房屋,原则上不准维修和翻建。确需维修的危房,县危房主管部门应提出维修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申请房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书面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及房屋现状情况说明;

(三)凡维修的房屋,其结构发生变化的,县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四)凡以维修名义而进行翻建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县发展和改革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县国土资源局应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规划条件的要求,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城乡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县城乡规划局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为默认;

(三)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县城乡规划局现场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县建设局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评审和施工图政策性审核,必须符合已核定的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必须重新进行设计,并将审核意见抄送县城乡规划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县建设局不得核发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县房产局不得核发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不得播放其房地产广告;供电、供水、供气等服务性企、事业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查;

(三)县城乡规划局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县城、乡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

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县城、乡镇规划建设需要,规划、国土应提前书面终止。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县城、乡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县城乡规划局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县城乡规划局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查核实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落实情况,有违规行为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罚。

(三)经审核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达到整改要求的,县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单位应书面抄送县城乡规划局后方能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乡镇总体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县城、乡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县城、乡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县城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县城、乡镇的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修改城乡规划增加的收益,应上交县财政。

第四十五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应重新办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城乡规划局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县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县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条县城乡规划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八)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十)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十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十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十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而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县城乡规划局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规定时间内不自行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已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尚未完全处理到位前,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城乡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房产局等相关部门暂不审批其申请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对违法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县建设局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县城乡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负责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县城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县城规划、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所指“重要地段”是指:城市的景观性、纪念性、标志性建筑和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范围内,其它重要公共建筑地段及“三临地段”(临路幅在30米以上的道路、临江、临广场)。

第六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六十二条《衡南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由县城乡规划局组织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县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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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生态、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腾冲县行政区域内(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范围除外)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全县城乡规划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用于指导县域乡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用于指导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各乡镇区域体系规划、各乡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集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特色小镇规划、旅游小镇规划、村庄规划由各乡镇组织编制;县招商引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项目业主组织编制。

第四条已编城乡规划的重新评审和备案。已经评审通过、备案的规划设计方案存在以下情况时,须按程序重新评审、备案:从备案之日起二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关手续或确需调整规划布局的;规划设计方案备案后,在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国家或省出台新的产业政策有冲突的;改建或改造项目,从备案之日起二年内未取(办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办公室设在县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对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各园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大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村庄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和评审,其审查、评审意见作为规划备案及项目审批依据。各开发商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由业主根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视项目需要,组织县内、外专家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备案。各开发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有夜景灯光、绿化专项规划,且必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县内专家审查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各开发建设业主应当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规划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腾冲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城乡规划实行分级备案制,腾冲县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分别报县人大常委会及市规划局备案;各乡镇区域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集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特色小镇规划、旅游小镇规划、行政村规划以及其它各项专业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实施后报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自然村规划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实施后分别报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和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国家级地热火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及建设项目审批,按规定报省级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核准备案。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第十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改造建设项目按规划道路红线范围的街区进行整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进行零星用地(小于等于12亩)的房地产开发,严格按规划控制老城区的各项翻建、改建活动。任何单位原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原单位迁建、撤并、擅自改变用途或闲置和零星用地统一交由县土地收储中心收储。

第十一条各乡镇设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全面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须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业务上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村(社区)委员会由村主任作为规划建设管理第一责任人,业务上接受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指导,全面负责村庄规划、整治、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腾越镇观音塘、天成、文星、秀峰、山源、满邑、火山、热海八个社区必须配备专职规划协管员,其它有条件的村委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包括简易建筑、亭棚、入口大门以及改变建筑物外形和承重结构的维修装饰工程等)、小品建筑(包括宣传画廊、广告牌、公交候车亭、电话亭等)、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公用设施、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广场、停车场、公园、城市雕塑、绿化工程(包括环形岛、滨河绿地、住宅绿地等)、管线工程、人工渠和构筑物(包括烟囱、水塔、发射台、输电线塔)等,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各专项专业规划,并服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管理。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位于风景名胜区的民房建设,必须符合景区的村庄规划、风貌规划,须申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具体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村委会审查,并由村委会提出意见,申请人持村委会意见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和顺镇行政区域内的民房建设按《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核发选址意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出具规划条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十五条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附具村民委员会征求多数村民同意后签署的意见、相关批准文件和建设方案的书面申请,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规划区内严禁再进行划地安置农户,村民个人建房应按“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方式建设,严禁再出现新的“城中村”。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应符合新的城市规划要求。

在乡镇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农村统建住房项目可以统一提交申请,并附具参加统建住房农户名单及其户主签字确认的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猴桥镇猴桥黑泥塘和猴桥下街、上街坝区,暨猴桥边合区主体功能区范围约36.5平方公里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相关材料到边合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照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要求,依据上位规划,审查建设规划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建筑的布局、风格、色彩等要承袭地方建筑文化,突出地方建筑风格的特点。建筑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慢行车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人防、环保、环卫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它用。

第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规定期限内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当面告知或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活动均实行放线、验线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场地平整完毕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施工图等相关资料向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放线通知书,由具有资质单位凭放线通知书放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到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做出的用地决定,确需调整用地的,须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房地产转让前,须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地产交易意见书》。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办理《房地产交易意见书》时有效的规划文件为据。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拆除,未拆除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各种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以及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涉及交通、水利(含自然河道)、环保、旅游、消防、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工程管线、测量标志及其它方面的限制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中,危及邻近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安全时,应立即停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均应保持外形完好,不得搭建屋顶阳台、雨棚、简易棚等。已经搭建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标准、规范以及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建筑用途,其中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设计单位未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规划设计要求或违反规定承接设计的,或无规划条件的,其设计文件无效。腾冲县辖区内建筑设计、规划设计的资质管理工作实行备案制。凡在腾冲县辖区内进行建筑设计、规划设计活动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须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登记备案,办理入腾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相关的执业活动。未办理入腾备案手续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施工图和规定事项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筑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对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属证件。同时,对违章建设项目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验收。核实验收由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规划验收测绘,并按要求提交规划验收测绘报告(一式三份)。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验收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规划验收意见。并凭此意见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后续手续、证件等。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四章风貌控制

第三十五条腾冲建筑风貌以生态型、地域性、时代性为主,县域范围内坚持“大统小异”指导原则。高层建筑应突出生态节能、地域文化以及时代性特征。

第三十六条古城区的风貌控制

古城区为明代古城墙遗址围合的区域,面积为1平方公里。古城区内所有建设活动严格按照《腾冲县城古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十七条县城老城区风貌控制

腾冲县城的老城区为热海路—徐霞客雕像—保腾路—华严路沿线—北二环路—腾越路—来凤山围合的范围(除古城区以外的区域)及观音塘、东营、松园、叠水河区域。

建筑层数:老城区内新建、翻建和改建的建筑高度应按《腾冲县老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

建筑色彩:老城区内新建、翻建和改建的房屋四面墙体以灰白色为主色调,灰色为辅助色,以咖啡、黄灰的木材本色为装饰色。玻璃色彩以白玻为主,不宜采用彩色玻璃。

建筑轮廓:不得采用欧式造型;造型重点应注意建筑底层和屋顶的处理,底层为近人尺度,鼓励采用传统建筑的局部造型进行抽象后的符号;屋顶应采用坡顶,盖无釉筒瓦。建筑顶部的太阳能热水器宜采用灰、黑颜色且与坡顶坡度一致的嵌入式太阳能热水器,或对其他形式的太阳能热水器采用遮挡措施,避免其在建筑立面上直接暴露在外。

建筑材料:建筑的底层,宜采用地方石材饰面(如火山石);建筑墙体材料白色部分宜采用涂料、墙漆;不得采用釉质表层,不宜采用大面积玻璃幕墙。

建筑细部:在建筑墙体,尤其建筑底层部位,在细部处理上尽量采用传统建筑的细部形态,比如柱子、柱头、门廊等,但可适当简化。对门窗形式可不做非常具体的限制,可采用经过抽象后的传统建筑符号。

建筑布局:小体量建筑鼓励采用“三坊一照壁”、“四合五天井”等院落式布局。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退线应尽量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县城新区风貌控制

建筑色彩:四面墙体以白色或者浅灰、浅米色为主色调,辅助色为浅灰、深灰均可;装饰色可相对自由。屋顶若采用坡顶,则宜用深灰色。玻璃色彩以白玻为主,不宜使用彩色玻璃。

建筑轮廓:建筑造型总体应以体现时代感为主,并体现腾冲文化内涵;屋顶轮廓应做出造型的变化;靠近山体的建筑,应采用坡顶形式,并根据地形作出高低错落的形体处理,避免坡顶与高层建筑墙身比例失调;鼓励在建筑外立面设计中运用经过提炼、抽象之后的传统符号。

建筑材料:建筑的底层,宜采用地方石材饰面(如火山石);建筑墙体材料不做具体限制,白色部分采用涂料、墙漆,黄色、灰色部分可采用石材贴面或面砖饰面,但不得采用釉质表层材料;禁止整体采用玻璃幕墙。

建筑细部:在建筑墙体,尤其建筑底层部位,在细部处理上宜融入传统建筑的细部形态,但应予以适当简化。对门窗形式不做具体限制,鼓励采用经过抽象后的传统建筑符号。

建筑布局:干道两侧宜以统一退界的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裙房形成连续的街道界面,并在檐口高度、墙面材质、色彩和绿化种植、街道家具、人行道铺装等细节上相互协调。对于独立布置的多、高层建筑,应以统一设计的围墙、绿化种植形成良好的临街界面景观。

第三十九条集镇风貌控制

按“一乡镇一街一景”的构想,重点打造各乡镇中心集镇主干道两侧建筑风貌,体现各乡镇传统文化特色、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可考虑采用以现代建筑、中式传统建筑、少数民族风情建筑、异域风情(东南亚)建筑为主等几种基本建筑风格,结合绿化、小品设计,形成富有特色的街道景观。

第四十条传统古村落风貌控制

重点保护传统古村落的风貌,按古村落保护规划保护村落的空间格局,传统村落范围内的原有建筑应本着修旧如旧的方式进行翻修加固和内部改造,新建、改扩建的民居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且建筑风格应与原有建筑相同。

第四十一条村庄风貌控制

各村庄应在腾冲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的基础上,形成和谐、宜人的村庄整体建筑风貌。村民住宅建设应反映地方特色,传承地方传统建筑文化。原则上新建、翻建和改建的村民住宅应采用“白墙灰瓦”的坡顶建筑形式,鼓励采用“三坊一照壁”、“四合五天井”的本地传统民居形式,广泛使用地方建材。村庄建设中应保护生态环境,留住田园风光。村庄民宅和各种公共建筑均禁止使用彩色琉璃瓦、彩色面砖和大面积玻璃幕墙,村民住宅的层数严格控制在三层以内,公共建筑的层数原则上控制在四层以内。建筑顶部的太阳能热水器宜采用灰、黑颜色且与坡顶坡度一致的嵌入式太阳能热水器,或对其他形式的太阳能热水器采用遮挡措施,避免其在建筑立面上直接暴露在外。村民住宅的具体风格、户型通用图集可到当地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所或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

第四十二条工业、物流园区风貌控制

工业物流园区开发建设中,应充分利用地形,尽可能保护园区内土壤植被,营造良好的绿化景观。腾冲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厂房、仓库等生产建筑(包括厂区临时建筑、工棚等),应一律使用深灰色屋顶。厂区围墙应使用白色墙体的透空围墙。厂区的办公建筑和宿舍的建筑形式要求与第三十四条“县城新区风貌控制”中建筑形式要求一致。

第四十三条和顺古镇风貌

居民原有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按原址原规划进行维修和修缮。原则上不得新建、拆旧建新,确需拆旧建新的及新建建筑,层数必须二层以内,总高度不得超过8米(从室内±0.000至屋脊总高度),全斜坡屋顶,两重檐,屋檐出水坡度在0.4至0.46之间(多檐出水的侧檐除外),盖本地筒(土)瓦,所有墙体以白色为主色调。外立面严禁采用混凝土、釉面材料。风格必须与周边原有建筑保持一致。其它严格按《腾冲地热火山风景名胜区和顺景区详细规划》、《和顺古镇保护规划条例》、《和顺古镇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下绮罗传统村落风貌

下绮罗传统村落范围为:热海路—保腾路—华严南路延长线—水映寺—热海路围合区域。重点保护传统古村落的风貌,按古村落保护规划保护村落的空间格局,村落范围内的原有建筑应本着修旧如旧的方式进行翻修加固和内部改造,新建、加建的民居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且建筑风格应与原有建筑群相同。原则上新建、翻建和改建的村民住宅应采用“白墙灰瓦”的坡顶建筑形式,鼓励采用“三坊一照壁”、“四合五天井”的本地传统民居形式,广泛使地方建材。村庄建设中应保护生态环境,留住田园风光。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另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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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查处一起违规倾倒建筑垃圾案

笔者从衡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获悉,4月8日,衡南县城管执法局查处一起违规倾倒建筑垃圾案,违规倾倒建筑垃圾责任人唐某某被依法调查处理。

执法现场

近日,衡南县城管执法局在贯彻落实开展“推进‘一江三水’,净水行动,全面落实河长制”活动过程中,该局渣土执法人员针对在湘江衡南段县城水域周边违规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开展例行巡查过程中,发现在县城云雅路地段违规倾倒了一堆建筑垃圾,引起了该局渣土执法人员的高度重视,经过摸底排查,搜寻证据,最终确定为县城新塘路一家“KTV”因重新装修拆除墙体所产生的建筑垃圾。

目前,衡南县城管执法局已对违规倾倒建筑垃圾责任人唐某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将所倾倒的建筑垃圾予以清理。在此,县城市管理部门呼吁广大市民,爱护环境,从我做起,请不要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违者将从严处罚。(周懿 陈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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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建设局简介

(一)基本概况。衡南县建设局 是县人民政府综合管理全县城乡建设事业的职能部门。局机关现有在职干部职工50人,其中班子成员10人,离退休人员10人,大专以上学历38人(硕士研究生1人),占76%,中级以上职称30人,占60%。内设人事股、办公室、计财股、工程股、村镇股、法规股、招商股、城建档案馆、墙改办、渣土办等10个职能股(室)。下辖规划局、建工局、自来水公司、环卫处、设计院、城管大队、质监站、绿化所、开发办、市政办、路灯所、客运处等12个事业单位,26个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27个建筑公司。

联系地址: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

(二)主要职能。衡南县建设局是衡南县人民政府主管城镇建设的行政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负责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勘测、设计、抗震防灾规划及其管理工作。

2、负责县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城镇综合开发建设,促进建制镇、乡集镇的有序发展。

3、会同有关部门筹措与管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负责本行业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4、综合管理建筑业,负责对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及开发企业资质的初审与申报,管理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报建、建设监理、质量安全、建设定额、工程造价和劳保筹集等工作。

5、负责全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负责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进行综合验收,城镇档案收集与管理。

6、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图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等工作。

7、负责全县风景名胜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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