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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食品安全法》《畜牧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屠宰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应遵循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坚持集中整治和长效管理、企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各县区按照“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制定适宜本区域实际的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和集中处置,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模式。
鼓励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有条件的地区逐步纳入统一收运、集中处置,有条件的社区可以开展就地收集和处置。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依托第三方机构,由有关社会公益组织、环境卫生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集、处置的宣传指导和服务活动。
第五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按需取食、节俭用餐等方式,从源头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各县区要支持本区域内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条 建立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处置管理系统。现阶段分为两个层次实施。当前,按照陕西省住建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厅、生态环境厅、公安厅《关于开展餐厨废弃物处置专项整治行动的紧急通知》(陕建发﹝2018﹞405号)要求,在全市所有餐饮单位推广安装使用油水渣分离器,处理后的固体餐厨废弃物统一运送至垃圾填埋场处置,液体餐厨废弃物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置,废弃油脂由专业公司统一回收处置;同时迅速启动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置处理设施项目建设,尽快实现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各县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牵头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信息系统;对各县区(管委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级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能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各县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辖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和台账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辖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信息沟通,实现资源共享;编制辖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收运和处置应急机制;对辖区内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监督管理,加强餐厨废弃物流向监督管理,依法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食品、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销售餐厨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农业部门负责对本市生猪场(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废弃物饲喂生猪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油水分离装置、未按照规定建设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发改部门负责研究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激励机制,支持相关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处置所需财政承担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营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指导餐饮行业协会制定作业规范,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经营、绿色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餐馆等经营者和学校、医院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依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预留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输设施装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配合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行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信誉评定范围。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置费。餐厨废弃物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市价格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服务许可。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理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鼓励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建立电子台账。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分类存放,禁止与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禁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
(二)餐厨废弃物应投入专用存放容器内,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不得裸露存放。
(三)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四)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餐厨废弃物产生后在规定的收集时间内交运,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五)设置符合标准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并在餐饮设施、餐具清洗池安装油、渣处理及过滤设施。
(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厕所等,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七)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废弃物。
(二)在当日内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至政府许可的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三)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其他生活垃圾,不得添加与餐厨废弃物无关的任何物质。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和外溢污水,并保持收运设备和工具完好、整洁、卫生。
(五)定期将收运的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处置去向等情况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六)餐厨废弃物收运应当使用专用车辆,统一标识,并安装车辆行驶记录仪及监控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保证其运行良好;计划性检修、维护应按年(季)度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备;突发性故障(事件)应及时书面报告。
(二)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餐厨废弃物的处置。
(三)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四)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收运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应急预案,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备设施安全、可靠、稳定运行。
(六)定期将处置的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取得回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厕所等,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的,由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外溢污水,或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局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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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等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不可再食用的废弃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和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水产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相关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交运活动的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和处置
第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
第九条 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同时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运。不得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二)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存放,按要求使用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提供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报所在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免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处置场所;
(五)不得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六)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保持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和规范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四)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加工原料用于生产经营;
(三)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运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制度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十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运、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未按要求使用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未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协议备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餐厨废弃物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
汉中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汉中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管理工作,严格规范运作,促进职能转变,提升工作效能,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市政府工作规则》《陕西省驻省会城市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陕清理规范办字〔〕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驻外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综合性办事服务机构,完成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代表市人民政府与所在地各级机关、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进行联络、协调和处理涉及本市的有关事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市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市政府驻西安办事处等驻外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驻外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与驻地党政机关及邻近地区各级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络、经济协作和友好往来等工作;
(二)受市委、市政府的委托,参加驻地有关会议,陪同或代表市领导前往驻地职能部门办理公务、协调相关事宜;
(三)及时收集、整理和传递驻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经验等信息,为市委、市政府提供信息咨询和决策参考服务;
(四)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搜集项目投资信息,推介、引荐、服务招商项目;
(五)积极开展宣传推介工作,在驻地及周边地区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汉中,推介汉中,促进对外交流合作;
(六)协助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在驻地组织各类经贸活动,为我市赴驻地开展公务活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七)负责市委、市政府在驻地的公务接待服务工作;
(八)负责维护本市前往驻地信访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信访人员的接待服务等工作;
(九)负责对本机构占用、使用的财产进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十)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招商引资和宣传推介
第五条驻外机构要强化招商引资职能,积极在驻地及相邻省市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及时跟进线索、意向项目,协助做好我市在当地或周边省市举办、参与的各类投资促进、经贸交流活动,扩大招商引资成效。主动联系驻地及周边省市的世界强、中国强、行业强企业,以及央企、跨国公司驻华机构和各方客商,搜集整理投资意向和项目信息,对接洽谈合作项目;加强与驻地及周边省市汉商和汉中籍知名人士、商会和行业协会、投资促进部门和单位的联系沟通;主动向客商提供招商引资咨询服务,适时介绍、组织有投资意向的企业、客商来汉中进行投资考察。有条件的驻外机构可组织开展小型定向招商活动,依靠活动平台集中招商。
第六条市经合局要加强与驻外机构的联系,将驻外机构纳入全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现专项目标责任管理;不定期向驻外机构分别派驻一名招商特派员,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和宣传推介工作,提供招商引资信息及政策咨询等相关服务;将驻外机构纳入全市招商引资实务培训范围,适时安排专业培训,提高招商工作能力水平;驻外机构招商引资经费和派驻招商特派员经费纳入全市招商引资工作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七条各驻外机构要充分发挥对外宣传推介作用,创新推介方式,大力宣传汉中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大合作项目、投资环境、优惠政策等招商信息,为招商引资奠定基础;加强汉中优质农产品、重要工业产品的推广力度,服务本地企业开拓高端市场,提升市场占有份额;依托汉中悠久历史文化、优越生态环境、淳朴民俗民风,讲好汉中故事,提高我市在外知名度、美誉度,吸引外地客商来汉投资兴业、旅游度假,不断扩大汉中在驻地影响力。
第四章提升服务水平
第八条驻外机构要进一步发挥在服务领导决策、服务汉中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认真做好市领导和汉中有关团组及人员到驻地办理公务的联络和接待服务工作,为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要多形式、多途径为促进汉中发展搞好服务。
第九条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要发挥地处首都的优势,紧密联系中央新政策、新动向,加强与国家部委和北京市的对接,为我市领导赴京争跑项目、汇报工作做好前期准备;要做好中央和北京重要的政务、经济、科技等方面信息的收集、整理、调研工作,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服务;利用首都文化资源聚集优势,主动与国内外知名人士联系对接,发挥名人效应,广泛宣传汉中,持续扩大我市对外影响力。
第十条市政府驻西安办事处要紧盯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为市委、市政府领导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有针对性、有深度、有前瞻性的信息及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市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要加强与驻地的交流合作,为汉中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牵线搭桥;要负责建立高效经济协作网络,利用驻地的经济、金融、贸易等区位优势,促进区域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为招商引资等工作提供咨询、协调和跟踪服务;要及时收集当地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等方面先进经验,为汉中加快发展提供借鉴。
第五章内部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驻外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遇有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应集体研究决定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第十三条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驻外机构要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制定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执行。坚持日常考评、年终考核、定期全面考核相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年终对各驻外机构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第十四条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各驻外机构负责人要定期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政府秘书长汇报工作。每季度末,驻外机构应将主要工作和重要活动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每年月中旬,报告上半年工作情况;年底报告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同时报送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印证资料。遇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必须在小时内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和秘书长请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严禁瞒报、漏报和越级越权行事。
第十五条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因公或因私离开驻地,应事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离开驻地天以内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天以上向市政府主要领导请假,并报告市政府秘书长,回岗后应及时向审批领导销假。严禁未履行请假手续外出和超假不归。
第十六条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每半年召开一次驻外机构座谈会,年底召开驻外机构负责人述职述廉会议,及时总结工作,交流经验,通报情况,研究有关问题。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参加全市性重要会议和活动。
第十七条驻外机构要建立学习、办公会议、文书管理、保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党风廉政、考勤、奖惩等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并严格执行,使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章组织人事管理
第十八条驻外机构应严格按照市编委会批复设立机构,不得擅自设岗、违规增加干部职数。
第十九条未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政府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借用或聘用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驻外机构县级干部任免和管理,按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工作人员日常管理工作由各驻外机构负责。
第七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驻外机构应严格执行中省市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务支出管理办法,规范收入和经费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驻外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构运行基本需求,结合驻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服务价格,合理申报运行经费预算,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政府办商市财政部门研究,组织制定各驻外机构经费支出定额标准,编制各驻外机构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驻外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制定年度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驻外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在机构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并定期公布“三公”经费等机构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二十四条驻外机构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申请并组织实施办公用房维修、公务用车配备和更新、后勤服务保障等工作,经费管理按照市财政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驻外机构应加强会计核算,规范编制财务报告,确保会计核算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市政府办公室应联合市审计局每年对驻外机构至少进行一次财务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八章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驻外机构资产属市政府所有,由各驻外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使用。驻外机构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详细的固定资产台帐,按照资产信息管理要求,纳入省级资产信息系统平台,实施信息化管理,切实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七条驻外机构资产配置,应按照有关标准和程序报批。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八条驻外机构资产处置应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未经市政府授权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抵押和对外担保。资产处置严格按照《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汉政发〔〕号)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驻外机构占用使用资产对外出租、出借,须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有关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所得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驻外机构公用住房实行公寓化管理,干部职工退休、离职后半年内应交回原住房。逾期不交的应按约定的处罚规则和规定处理。
第九章公务接待管理
第三十一条严格执行中央及省市有关公务活动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公务活动范围,不得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严格公务接待报销有关规定,不得用公款报销或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和接待清单等。
第三十三条公务接待实行审批制度,由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在《接待任务审批表》或者派出单位公函上批示同意后方可接待,对不同批次能够合并的要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接待住宿要严格执行中、省、市有关规定,并依据《汉中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和规定,在定点饭店或内部接待场所安排。
第三十五条驻外机构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对公务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自身建设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驻外机构党团及工会组织;加强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精神文明建设。有针对性地对干部进行在职培训,不断提升干部综合素质,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努力建设一支精干高效、埋头苦干、务实奉献的高素质队伍。
第三十七条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驻外机构人员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初与驻外机构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每年至少组织实施一次党风廉政工作检查。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驻外机构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