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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简介

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简介

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俱乐部、音乐茶座、餐厅等场所;

(四)其他室内游艺、娱乐场所。

上述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负责,娱乐场所经营者系承包经营的,由发包者负责。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房屋的出租者与承租者,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必须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防火责任,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建立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公共娱乐场所,一律不得使用。

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公共娱乐场所出现有碍消防安全因素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暂扣消防安全许可证,立即停止使用,待有碍消防安全的因素消除后,重新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应停止使用。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饰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要求。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并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已经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其建筑、装饰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使用。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的,应当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分区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存放重要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内。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处应不少于2个,在营业时必须确保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处上锁、堵塞。疏散通道至出口处应当设置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的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说明和疏散标志应当设在走道的转变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门必须面向外开,宽度不得小于1.4米。不得装置转门、卷帘门、侧拉门。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

二层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疏散楼梯不得采用螺旋梯和扇形踏步楼梯。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度不应低于0.5勒克斯,供电时间不得小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具备自然排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地下建筑内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面积不得大于400平方米,超过400平方米的应作防火分隔;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处应在二个以上,楼梯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必须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电气设备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

(三)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应用非燃材料填实;

(四)帷幕(幕布)、窗帘、道具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

(五)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超过60W的灯具及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超过60W的灯具的引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棉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暗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虹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他非燃材料的基础上,并确定专人负责启闭电源。

第十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使用电炉、电茶壶、电熨斗、电热杯、热得快、石英取暖器等电热器具。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设备配线,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非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移动式电具的引线应当采用坚韧的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好。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和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二十条 配电室一般不得设置在与公共娱乐场所相毗邻的房间;确需设置的,两者之间必须以耐火极不小于2.5小时的实体墙相隔。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饰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及隐蔽工程部分需经市消防技术部门检测,检测结果及竣工资料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

(二)禁止串联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备用的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在公共娱乐场所内;

(三)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具;

(四)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道具等,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除;

(五)演出放映场所、歌蹈娱乐场所和室内游乐场所,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消防设施和防火设备必须完整好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责任;

(四)发生火警会报警,组织人员疏散,会扑灭初起火灾。

凡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

公共娱乐场所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并经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公共娱乐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以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3000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20000元以下,或者为日营业额的30倍以下。

公共娱乐场所被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通知供电部门停电。工商、供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执行。

公共娱乐场所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可强制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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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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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

  • 品种:警示牌;说明:大张;
  • 鑫宁安
  • 13%
  • 宁夏鑫宁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消防安全

  • 品种:警示牌;
  • 兴隆安
  • 13%
  • 银川仁昊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消防安全

  • 品种:警示牌;说明:大张;
  • 泰山
  • 13%
  • 宁夏泰山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消防安全

  • 品种:警示牌;规格(mm):大张;
  • 淮海
  • 13%
  • 宁夏德瑞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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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库管理

  • 规格(mm):长×宽:1000×800;类型:长方形;品种:交通标志、指示牌
  • 渝通
  • 13%
  • 巴南区渝通交通设备厂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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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志牌

  • (双面自发光)
  • 清远市英德市2012年上半年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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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志牌

  • 双面自发光
  • 清远市英德市2012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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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志牌

  • 双面自发光
  • 清远市英德市2011年下半年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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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志牌

  • (双面自发光)
  • 清远市英德市2011年上半年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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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志牌

  • (双面自发光)
  • 清远市英德市2010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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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 板面:1000*700*0.3
  • 2块
  • 1
  • 重庆路通道路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 普通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7-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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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操作规程等

  • 晒防水广告纸印刷+正面过光膜保护的工艺制作(包括版面的设计、文字内容的录入,文字内容图文的排版等设计工作)+再加700×500mm的广告纸印刷费用
  • 1个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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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操作规程等

  • 广告纸
  • 1个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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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管理规定

  • 5+5厘有机玻璃夹画 80cm×80cm
  • 1套
  • 2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6-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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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腰带

  • 线下提供原清单
  • 15根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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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概述

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俱乐部、音乐茶座、餐厅等场所;

(四)其他室内游艺、娱乐场所。

上述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负责,娱乐场所经营者系承包经营的,由发包者负责。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房屋的出租者与承租者,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必须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防火责任,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建立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公共娱乐场所,一律不得使用。

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公共娱乐场所出现有碍消防安全因素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暂扣消防安全许可证,立即停止使用,待有碍消防安全的因素消除后,重新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应停止使用。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饰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要求。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并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已经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其建筑、装饰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使用。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的,应当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分区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存放重要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内。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处应不少于2个,在营业时必须确保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处上锁、堵塞。疏散通道至出口处应当设置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的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说明和疏散标志应当设在走道的转变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门必须面向外开,宽度不得小于1.4米。不得装置转门、卷帘门、侧拉门。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

二层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疏散楼梯不得采用螺旋梯和扇形踏步楼梯。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度不应低于0.5勒克斯,供电时间不得小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具备自然排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地下建筑内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面积不得大于400平方米,超过400平方米的应作防火分隔;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处应在二个以上,楼梯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必须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电气设备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

(三)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应用非燃材料填实;

(四)帷幕(幕布)、窗帘、道具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

(五)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超过60W的灯具及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超过60W的灯具的引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棉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暗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虹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他非燃材料的基础上,并确定专人负责启闭电源。

第十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使用电炉、电茶壶、电熨斗、电热杯、热得快、石英取暖器等电热器具。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设备配线,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非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移动式电具的引线应当采用坚韧的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好。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和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二十条 配电室一般不得设置在与公共娱乐场所相毗邻的房间;确需设置的,两者之间必须以耐火极不小于2.5小时的实体墙相隔。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饰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及隐蔽工程部分需经市消防技术部门检测,检测结果及竣工资料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

(二)禁止串联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备用的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在公共娱乐场所内;

(三)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具;

(四)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道具等,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除;

(五)演出放映场所、歌蹈娱乐场所和室内游乐场所,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消防设施和防火设备必须完整好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责任;

(四)发生火警会报警,组织人员疏散,会扑灭初起火灾。

凡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

公共娱乐场所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并经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公共娱乐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以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3000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20000元以下,或者为日营业额的30倍以下。

公共娱乐场所被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通知供电部门停电。工商、供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执行。

公共娱乐场所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可强制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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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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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简介文献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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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标题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效性〉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39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隐患及预防措施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隐患及预防措施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隐患及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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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7KB

页数: 未知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隐患及预防措施——近年来,全国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形势一直十分严峻,继1994年吉林银都夜总会、辽宁阜新艺苑歌舞厅和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大火之后,2000年发生了河南焦作天堂录像厅、河南洛阳东都商厦特大火灾,2002年又相继发生了河北省唐...

公共娱乐场所线路如何敷设?

a)娱乐场所内的电线,应当采用铜芯导线,所有电气线路应当穿金属套管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

b)直敷线路应采用铜芯护套绝缘导线,其最小截面应大于1.5mm2.

c)室内外的配电线路宜采用金属管暗敷,当明敷时,所有配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槽)保护,导线不得外露,塑料管、线槽易受机械损伤的场所应穿钢管保护,其保护高度距楼板表面的距离不应小于500㎜.

d)在可燃装饰层内的暗敷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保护,若受条件限制局部不能穿金属管时,可穿金属软管保护,其长度不应大于2.0m,导线不得裸露。

e)导线穿越可燃材料时,应采用玻璃棉、石棉等不燃材料做隔热保护。

f)严禁擅自拉接临时电气线路。

g)移动式灯具电气设备的电源线,应当采用橡胶绝缘软电缆。

h)灯具、开关、插座、吊扇、壁扇等电器安装处应设置接线盒,导线的接头应在盒内压接。

i)建筑物吊顶部位的灯槽布线应等同于闷顶内布线,当有可燃物时必须穿金属管保护,若受条件限制局部不能穿金属管时,可穿金属软管保护,导线不得裸露;无可燃物时可穿难燃型刚性塑料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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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312号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7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负有宗教活动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协调并督促宗教活动场所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履行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文化、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定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完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五)开展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七)依法组建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履行下列职责:(一)熟悉本场所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和灭火基本技能,定期组织训练;

(二)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协助火灾扑救,组织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合理布置消防设施,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餐饮住宿场所、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确保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集中供水管网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安装室内、室外消火栓;无集中供水管网或者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需求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消防水箱等蓄水设施;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在水源处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保持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防火分区相关要求,合理设置防火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

 

第十一条 除因地理条件限制外,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设置保障消防车通行的道路。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属于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内重要的木构件部分、重点保护部位或者悬挂的各种棉、麻、丝毛纺织品饰物和帐幔、伞盖等,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一)殿堂、香炉、藏经楼、贵重文物存放点;

(二)集体宿舍、厨房和配电间;

(三)需要重点保护的其他部位。重点部位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醒目位置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堂、大殿、集体宿舍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场所应当参照公众聚集场所要求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收藏室、珍贵文物陈列室等重点部位,应当在不损坏文物建筑、不影响文物建筑原有风貌的前提下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与自动灭火系统,外露消防装置应与文物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电气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提倡宗教活动场所使用冷光源照明灯具,照明灯具应当与可燃物品保持安全距离。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禁止使用大功率电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及消防设施,经评估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予以整改。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宗教活动场所内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须与火源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采取相应防火措施。

在宗教活动场所可能造成火灾隐患的周边,不得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大型建筑物应当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点灯、燃烛、焚香等活动时,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并确定专人现场监护,其中对长明灯明火应当保持不间断监护。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维修施工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二)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的,应当限额领料并禁止交叉作业;

(三)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四)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规范作业流程,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落实专人实施现场监护,并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本场所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等有关制度规定;

(二)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及扑救初起火灾的知识和技能;

(五)自救逃生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六)消防安全警示教育案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到本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众开展经常性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和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消防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场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属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1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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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简介

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并将消防工作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等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加强消防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六条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教育、民政、卫生计生、文化、商务、旅游、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制定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内容,加强工作督办、业务检查、等级评定、考核评比等,组织开展集中培训、专项检查,督促相关行业单位落实标准要求。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伍的乡镇、街道和社区、行政村以及常住人口超过1000人的自然村,火灾高危单位和人员密集、性质重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有物业服务管理单位的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组织,落实消防队员、车辆装备、执勤站房、经费保障要求,并纳入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消防组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指导。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智能化管理应用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整合政府、部门和社会资源,构建社会化消防安全治理平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增强本单位工作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定期无偿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立项、规划、建设和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维护保养,实行属地管理,经费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单位负责建设的消火栓、居民住宅区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的消火栓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涉及多个产权人或使用单位的,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应当明确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

单位消火栓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小区消火栓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维修经费按规定纳入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范围。

对于没有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小区消火栓改造及维护保养经费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市政消火栓使用部门。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将办理使用市政消火栓用水情况及时报告水务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经批准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临时使用消火栓影响火灾扑救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改造规划或者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加强停车场设施规划建设。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审查城市道路停车位施划方案时,应当保障消防车正常通行要求。

第十八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在公共消防车通道和登高场地设置统一标识,施工单位负责对建设工地的消防车通道及灭火救援场地设置统一标识;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在服务区域设置消防车通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为园林绿化用地。

禁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禁止侵占城市道路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停车场、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乱搭乱建占用消防车道。户外广告牌、灯箱的设置,不得影响外部灭火救援行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服务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畅通,及时制止妨碍消防车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经劝导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消防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综治、安监、工商、质监、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开展辖区内小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发现有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移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用作经营或出租的小场所应当符合《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整治技术要求(DB44/T1591—2015)》。小场所出租时,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书面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开展小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营业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按规范要求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灶具附近应当按消防要求配备灭火毯。必须使用可燃气体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五条商场、营业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营业厅内敞开式的食品加工区应当采用电能加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安排专人监护,并加强施工人员消防安全培训,确保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汽车4S店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展示厅与维修车间、维修车间与喷漆工段之间应当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楼板分隔,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禁止在维修车间设置员工宿舍,汽车维修车间和喷漆工段不得设置在民用建筑内。

第二十八条符合消防行政审批条件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快递、邮政行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严格市场准入,确保建筑物和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企业及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每年对辖区内公共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开展检测,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检查,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或者用电单位、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高层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鼓励高层居住建筑每户配备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鼓励在3层以上楼层每层窗口、阳台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设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三十二条对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电动车库(棚),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

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提供的充电设备和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材。

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在居民住宅的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的行为,如制止无效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三条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居住的建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社区居民活动场所,位于棚户区、城乡结合部、传统文化村落和三级及以下耐火等级的老旧居民住宅,单位宿舍、出租屋、农家乐、小旅馆、地下居住空间等场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并推广安装独立感烟报警器、简易喷淋等简易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设置在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能直通室外。

第三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及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依法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承保后应当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季度开展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每年向社会公告消防安全评估结果,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火灾高危单位等级评定的内容,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监、征信机构以及媒体通报消防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对于具有行业特点的火灾隐患整改不力或者因客观因素火灾隐患整改难度大,以及一个时期火灾多发的行业(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督办。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制定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整改进展情况,指导协调解决整改过程中的问题。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对火灾隐患整改单位报告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如实记录整改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挂牌督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人、整改期限、资金及组织保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条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旅游、质量监督、工商管理、银监、保监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不良行为记录及整改结果列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私自增设消防旁通管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水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临时使用消火栓的,由当地水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导致消火栓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作经营或出租的小场所、出租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或者出租方未组织租赁双方书面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使用明火没有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履行公共区域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不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征信管理机构实施联合惩戒。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本规定履行消防管理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小场所,是指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营业性的饮食店、汽车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维修店、美容美发店(院)等的小档口;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每层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具有加工、生产、制造(含配套的仓库、办公、值班住宿等场所)性质的小作坊;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具有休闲娱乐功能的酒吧、茶艺馆、沐足屋、棋牌室(含麻将房)、桌球室、咖啡馆等的小娱乐场所。

(二)动火施工,是指在场所内进行焊接、切割、加热、打磨以及使用电钻、砂轮等可能产生火焰、火星、火花和赤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

(三)汽车4S店,是指以整车销售、零配件供应、售后服务、信息反馈为核心的场所。

第五十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原则,军队对外经营的招待所、工厂、军人服务社及承包军队营房经营的各类营业性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属军队负责实施。

原属于部队监管的建筑物和场所依法需移交地方监管的,在确保无遗留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况下,由所属部队向属地政府提出移交。重大火灾隐患未落实整改的建筑物和场所由原主管单位整改后进行移交。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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