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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城市住房困难家庭阶段性居住需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全文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城市住房困难家庭阶段性居住需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创业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二、各区、县(市),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建设、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

四、市、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制度顺利实施。

市住保房管部门负责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年度计划;统筹做好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和市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产运营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负责制定出台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住保房管等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年度计划制定建设年度计划;负责对各区、县(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进行行业监管、指导、检查与年度考核;负责制定出台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负责制定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建立建管机构,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开展建设、管理等工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区的综合服务和管理工作,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各级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发改、物价、税务、工商、公安、城管、消防、人力社保、计生、监察、审计、民政、金融办、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指导、配合和行业监管等工作。

五、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结合城市产业布局等情况,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安排在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生活便利的区域。

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包括在商品住宅、拆迁安置房等住宅项目中配建和独立选址建设两种方式。其中,独立选址建设分为市本级组织建设和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组织建设两种方式。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以建设集体宿舍为主,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独立选址建设,以解决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

七、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主体与对应的住宅项目为同一主体。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级政府(管委会)指定或批准的建设主体负责实施。

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以招拍挂方式供应;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及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九、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符合相关规定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对应的住宅项目统一进行方案设计与建设,确保建设标准不低于对应的住宅项目,其中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的约定按期开、竣工及交付使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期开、竣工,并与对应拆迁安置房项目同步交付使用。

十、在商品住宅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由土地竞得者全额承担;在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和市本级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负责筹措资金;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负责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筹措资金。

十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前期审批、税费减免等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十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涉及的道路、排水、公交、垃圾清洁直运接驳点等配套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等配套公共建筑建设。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应当与对应住宅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同期交付、共同使用。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规模不超过项目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10%。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外部的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或市政府明确的建设主体负责建设。

十三、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按照保基本、可持续的要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十四、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装修标准按照《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执行。

十五、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人为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产权人为辖区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无偿移交住保房管部门或由其有偿收购,具体在建设用地招拍挂时予以明确;在拆迁安置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由住保房管部门有偿收购。

十六、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后,须报住保房管部门备案。成幢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幢办理产权登记。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十七、住保房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管理等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再由用人单位向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申请;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再由乡镇(街道)向当地政府(管委会)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由各地住保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八、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地户籍;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一定年限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金一定年限以上,或持有申请地营业执照和一定年限以上的完税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符合申请地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符合申请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地可按照解困优先、人才优先的原则,根据保障需求和房源建设情况,分类、分期制定受理条件,确定保障对象,实行梯度保障。

十九、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制度。通过公开方式产生选房顺序号,根据房源数量确定选房人员数量。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承租的,其保障资格终止。未列入选房范围的人员进入轮候,轮候期一年,轮候期内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轮候期满,根据届时制定的申请条件对轮候人员的资格再次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终止。

二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根据房源分布情况和申请人情况,按下列原则实行配租:

(一)单人户申请家庭可申请非成套住房或成套住房中的一部分或小套型成套住房;

(二)两人户申请家庭可申请成套一居室住房;

(三)三人(含)以上户申请家庭可申请成套二居室住房。

非本地户籍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认定为申请家庭人口数。

二十一、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应当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平台进行管理。各区房源配租方案须报市住保房管部门审核发布后方可实施。配租结果报市住保房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政府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经租管理和行业监管,应建立房屋使用管理制度和银行同城委托收租制度,可运用公证制度实施契约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按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以加强对房屋使用情况的管理,并确保租金收缴到位。

二十三、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物业管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选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二十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期满后经重新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续租。除城镇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承租人的承租期累计不得超过两个租赁期限。

二十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保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定。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申报的年度收入情况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二十六、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支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租金收入监管制度。

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支出和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

二十七、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中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缴纳。

二十八、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保房管部门有权取消其租赁资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配合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给其他人员居住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装修现状的;

(六)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未按要求及时办理退出手续的;

(七)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二十九、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住保房管部门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行为通报人民银行及市联合征信系统管理部门,市联合征信系统管理部门应将承租人的行为记入相应的征信系统;

(二)将承租人相关违规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现场进行通报,或在有关媒体上曝光;

(三)承租人属于监察对象的,应将其行为通报工作单位监察部门,并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十、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标准租金的三倍收取租金;

(二)对有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起2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对有其他规定情形的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申请人员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自发现并退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三十一、用人单位、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保房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的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住保房管部门可通报上级监察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可将相关信息在有关媒体上曝光。

三十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三、五县(市)政府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三十四、市本级已建成和建设中的经济租赁住房及各区、县(市)已建成和建设中的创业人才(大学毕业生)公寓与外来务工人员公寓(以下简称两项公寓)统一更名为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本办法管理。本办法施行后,原已立项的两项公寓建设项目及已配租的两项公寓仍按原政策执行。

三十五、本办法由市住保房管部门和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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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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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手架顶托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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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新闻

据了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第二期公然选房从今天开始在杭州市工人文化宫综合楼二楼(仁和路2号)进行。

437套公租房接受选房,今天起,杭州市将分别举行杭州市本级第2期公共租赁住房、杭州市区第40期经济合用住房公然选房流动,有更多的人可以享受到保障房福利。 3000多套经适房将销售

今年(2011年),杭州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计划推出1800套,配租房源主要分布于田园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丁桥联合新苑、阳光逸城等小区,该三个项目栖身环境较为恬静,区域交通较为便捷,糊口配套基本齐全,房源分为35平方米左右非成套户型、50平方米左右一居室户型和60平方米左右两居室户型。

已累计保障家庭13多万户,本期经济合用住房公然销售房源总计3216套,总建筑面积约19.69万平方米,房源均为期房。 而杭州市区第40期经济合用住房,也将于12月29-30日和2013年1月12、13、19、20、26日,在浙江省委党校文欣校区内文欣大厦讲演厅(余杭塘路69号内)进行公然选房销售,共有3216户家庭将参加此次选房。

近年来,杭州市住保房管部分高度正视住房保障工作,将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体系“杭州模式”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进步群众糊口品质的重要举措,在坚持“租售改”三位一体下,鼎力发展由廉租住房、经济合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危旧房改善、拆迁安顿房等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住房保障体系,不断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题目。截至目前,实际推出房源2161套,逾额完成了目标。

据了解,截至2011年底,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通过经济合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拆迁安顿房、危改房等多元化多层次保障方式已累计保障住房难题家庭13万余户,占2011年底主城区家庭总户数的19%左右。本期共推出房源437套,417户家庭介入选房,房源分布于拱墅区半山田园公共租赁住房、江干区丁桥联合新苑公共租赁住房,其中非成套14套、成套一居室155套、成套二居室268套。分别为杭州市栖身区发展中央有限公司建设的西湖区都市阳光华苑经济合用住房28套,建筑面积为0.22万平方米;杭州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江干区北城铭苑经济合用住房26套,建筑面积约0.21万平方米;杭州景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西湖区景溪北苑经济合用住房3162套,建筑面积约19.26万平方米。

为便于选房职员了解房源情况,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治理局网站开通了“网上看房”专栏,将房源坐落、户型、面积等信息进行公示,并提前将房源户型图在浣纱路179号一楼办事大厅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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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11〕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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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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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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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1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 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 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 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 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 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 5 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引 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 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 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 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 住房。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下载)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下载)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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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 2010〕87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 5 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新就业人员 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 社会参与; 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 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 金融等支持政策,鼓

郧西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以及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郧西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县房管局是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租赁资格的审查核实与公示、汇总上报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相关资料、房源分配与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运营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及使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人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中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或退离休人员收入情况的审核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保障对象户籍与暂住证的审核以及拥有车辆情况的核查等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保障对象中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认定证明等工作。

城关镇及社区(村)负责保障对象中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情况的调查摸底并上报相关材料;提供住房条件证明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财产状况)证明;协助公安部门核查落实户籍情况;协助民政部门核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财产状况)情况;协助房管部门核查保障对象相关情况。

县政府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关镇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是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制定配租方案、房屋配租以及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代建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集中新建和收购的廉租住房,在解决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后剩余的房源,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利用自有出让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原有出让土地性质不变,土地用途不变。

第八条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申请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由城关镇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可以整合各企业工业用地中7%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小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其中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要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设施,满足入住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享受财政部财综〔2010〕88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修养护、管理、建设投资补助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与工资支出等。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县城区城镇户口;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城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0%;

3.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与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依法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聘)用手续;

2.在县城核心区(王家坪、红庙、上北隅、下北隅、洪台、春桥、校场坡、天河坪、佘家湾、民联、东营、东方、吴家营、四堰坪、车家沟等社区、村,下同)无住房,且未租赁其它保障性住房;

3.父母在县城核心区拥有个人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含申请人)低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5年以上、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在规模以上企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2.在城区无住房;

3.个人年收入低于城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工资收入标准。

企事业单位聘请的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条件限制。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具备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安排实物配租。

1.已租赁直管公房或单位房屋的;

2.父母、配偶、子女有两套(处)以上房屋的;

3.父母、配偶、子女虽有一套(处)住房,但实际与其同住,且人均面积已超过15平方米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处理到位的,暂不考虑安排。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

(一)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社区(村)审核。社区(村)应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情况在社区(村)显著位置和群众集居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后有异议的,由社区(村)进行调查核实。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申请资料报县房管局审核。

(二)县房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会同县监察、民政、公安、人社、城关镇及社区(村)等相关人员再次进行入户调查。经审核调查符合条件的,县房管局将申请人名单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后有异议的,县房管局再次进行核实。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申请人名单上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

(一)由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并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工作单位统一向县房管局申报。所在单位应对申报材料与审核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二)县房管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时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核实意见。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九条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资格审查由企业和工业园区负责。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符合条件人员与家庭的租赁需求后的剩余房源,可向城区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人员出租,其资格审查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配租与轮候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和村(社区)及单位上报的需求情况,将政府所有、面向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的房源(具体到房号)组织配租。其工作程序为:

(一)县房管局应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配租方案应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轮候对象可根据配租方案,到县房管局进行登记。

(三)县房管局通过随机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申请人的选房顺序号,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择房号。县房管局应将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备案。

摇号或抽签过程应接受县监察局、县公证处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优先顺序:

1.申请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

2.上一期配租中没有配租到房源、且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按轮候顺序号);

3.因拆迁、企业改制等特殊情况,经县政府审查批准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房管局组织配租,其配租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的房源。

轮候期超过一年的,由县房管局组织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对轮候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或轮候期没有超过一年其轮候顺序号依然有效的轮候对象,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复审没有通过的轮候对象,由县房管局说明理由,并取消配租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有权人组织配租,配租对象为本单位内部取得租赁资格的职工,其配租结果应报县房管局备案。

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对象的资格审查、公示以及房屋配租,由县房管局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并将配租结果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与县房管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人与租赁对象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管局,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核定本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租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承租人应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必须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与租赁合同的规定执行,同时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县房管局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用工较多的企业和工业园区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委托专业的运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按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自己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饰装修的,经运营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装饰装修,但装饰装修不得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对其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转让、闲置、改变用途以及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还的,县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预期不退回的,县房管局或所有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在退还公租房时,应足额缴纳拖欠的租金;没有足额缴纳租金的,运营单位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缴所拖欠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县房管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对续租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或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它住房的,或者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它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县房管局应与公安、民政、人社、城关镇等单位密切配合,定期对承租人的资格条件进行走访、调查,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合同期满后,由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房管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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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公告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综〔2011〕232号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市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业主单位:

为规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经商市国土房管局,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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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贵港市人民政府通知

贵政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特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要严格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房源筹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公示、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房改、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实际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园区(开发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方法、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以及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并按有关规定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款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或贷款贴息。具体统筹使用售房款的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财政部门安排的不低于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公开公正、分层把关、统筹平衡的准入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 周岁。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属我市城区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无住房或家庭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毕业不满五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我市城区户籍的,须具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其符合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审核意见及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等情况材料;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就业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六)由暂住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辖区所在地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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