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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是杭州市关于临时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条例。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造、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杭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城市交通和相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少数公益性的临时建设工程除外):"para" label-module="para">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建设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管线的路段;"para" label-module="para">

(二)已按城市规划要求整治完成的城市主要道路沿街两侧和入城口;"para" label-module="para">

(三)影响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风景区资源保护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占压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供热等地下管线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六)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七)违反文物保护、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除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需要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涉及土地、城建、消防、市政公用、绿化、环保、河道等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同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的建设规模、高度和层次。"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占用现有道路设置临时施工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向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占用手续。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一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占用道路、绿地、空地、院落、楼顶或依附现有房屋建筑搭建临时建筑。"para" label-module="para">

住宅区内因社区管理需要增加零星配套设施的,应当在现有房屋中调剂安排。现有房屋不能安排解决,确需增建临时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审批前进行公示或组织社会听证,并根据群众的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临时房屋建筑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处理好毗邻关系,不得影响他人的采光、通风等条件。城市道路两侧原有建筑物经批准改建成临时营业用房的,应按《杭州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退足距离,并处理好道路转角处的交通视距。

第十四条 临时性房屋一般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用房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

第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无条件予以拆除,不作任何补偿和安置。"para" label-module="para">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延期使用,但最长不超过一年。"para" label-module="para">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予以拆除。期满不拆除的,按违章建筑论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原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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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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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引言

(2001年9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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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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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文献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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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09 年 05月 31日 15 时 48 分 215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 “人民防空”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250号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 2008 年 12月 29日市人民政府第 40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 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 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 医 疗救护、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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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1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 109 号 (1996 年 12月 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令第 179 号已作部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 ,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作用与功能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 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 (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 系指具有防范战争灾害、 自然灾害和城 市工业事故灾害 , 进行人员掩蔽、物资储存等功能的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面配套 等防属设施。 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 , 等级人防工程分为 6 级 ,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 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包括市辖县、市 )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人防办 )是本市人防工程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 (市 ) 人

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政令通知

2003年1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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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内容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 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制定房屋租赁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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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泗阳县规划局对城区临时建设工程进行专项检查

为加强对城区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全面了解临时建设工程基本情况,及时查处临时建设工程违法建设行为。近日,泗阳县规划局对城区临时建设工程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经检查,大部分临时建设工程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仍有部分临时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或手续已过期。

针对检查结果,该局对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限期补办手续;责令手续到期的按程序申请延期,否则视作无规划手续;对到期未整改到位的,将对建设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该局还对新开发的企业下发《温馨告知书》,提醒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确保临时建设工程规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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