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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市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合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处分有据,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积极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消防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依法适时开展检查督导,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按标准足额投入,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在编制、修订城市规划、乡村规划时,公安消防机构参与。
(四)建立科学有效的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加强处置重特大灾害事故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五)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和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组织开展重点防火时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八)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等事项,及时核实情况,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九)对公安机关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意见,依法作出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改部门根据城乡消防规划要求,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项目,不予审批;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规划部门对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合理规划布局,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对占用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和查处。
(三)财政部门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拨付消防事业经费,并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将消防用水和消防通信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住建部门根据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五)市政、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工商、质量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教育、科技、司法、社保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内容。
(八)宣传、文广等部门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宣传。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或者依法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四)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定消防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对需要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对乡、街道移交的火灾隐患单位或者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受理并查处。
(四)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依法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街道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建立乡(街道)、村组(社区)、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并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接受119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三)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或者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改正;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同时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或者移交。消防监督抽查、检查应当作抽查、检查记录。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
(五)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存在的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乱搭乱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搭乱接电器线路等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治措施,分期分阶段进行整治,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
(二)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橱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村民委员会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备用水源和取水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四条 公民依法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报告火警,举报可能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影响火灾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乡、街道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与其下属单位,各乡、街道与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公安消防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七条市政府成立消防安全问责小组,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消防安全问责工作。消防安全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和市纪检监察、检察、安监、消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人员列席。
第十八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并将处理结果抄送组织部门备案,作为干部考核和提拔任用的重要参考条件。采用本条第(一)至(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立项处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项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程度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对问责对象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对问责对象采用通报批评、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对问责对象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
(三)实施调查,认真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问责对象在收到问责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府问责小组写出书面申辩材料,说明情况,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问责小组的质询。
(四)问责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处理决定,并制作书面问责处理决定送达问责对象;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问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调查终结后,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问责小组提出意见,分别提请市委、市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问责调查时间,应从问责立项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束,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组织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问责对象的申诉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
第二十六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问责小组及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问责小组及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触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问责小组与调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问责工作,对于不按照程序问责的,被问责对象有权向市委、市政府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1、消防安全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防火安全工作。2、防火安全工作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3、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一、活动名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二、主办单位:XXXXXXXXXXXXXXXXXX 三、承办单位:XXXXXXXXXXXXXXXXXXXX...
消防安全责任书 XXX物业管理处: 本人愿意在XXX______号商铺/房装修期间,担任防火责任人,并严格做到: 1、 关心、配合、支持XXX物业管理处搞好本大厦的消防安全工作,制止并检举一切违...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1 页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 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 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 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 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 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 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 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 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 任。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共享知识 分享快乐 页眉内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 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 新华社 时间: 2017 年 11月 10 日 字体: 【大】【中】【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 201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 10月 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共享知识 分享快乐 页眉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 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 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 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提高公共消防安
9月11日,恩施市出台《“六城”同创工作问责暂行办法》,以“钉钉子”的精神把纪律挺在前面,以问责追究的方式推进工作落实。
该《办法》明确规定“六启动、六实施”,即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推进不力、整改落实不力等6种情形实施问责;对举报查实、媒体曝光、明察暗访等6种方式发现的问题启动问责。同时,明确问责追究两个层面的不同方式,对单位实施问责,采用责令限期整改、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等4种方式;对个人问责,采用批评教育、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等10种方式。
《办法》还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六城”同创工作中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问责处理的,一律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个人受到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用、提拔;受到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不合格),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同时,实行连带问责、“一案双查”,年度内同一单位出现3次及以上问责情形的,除对当事人问责外,还要追究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将消防安全的总体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审核。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四)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五)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七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每年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联席会议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国务院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湖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每半年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四)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五)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七)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八)每半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分析评估,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和“一单四制”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九)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八)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驻湘机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驻湘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会同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严格查处影响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在建筑保温材料推广、施工现场抽检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确保燃烧性能符合有关规定。依法查处违章建筑,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拆除。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管辖权限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电器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电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综合保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共用消防设施以及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的维护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燃气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十)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四)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五)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主管部门。
(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基层组织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应确定1至2名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辖区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结合实际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居民委员会(社区)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巡查、灭火救援、消防演练和宣传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障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在隐患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
(七)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商业区、旅游区、开发区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集中区域,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协作组织。
第十六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住宅物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消防主管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修复或者赔偿的费用依法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市州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送交同级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市州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消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消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一单四制”制度,是指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或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其他部门移送、下级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经研究认定,形成重大事故隐患清单,并对每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任务实行交办制、台账制、销号制、通报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