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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自治县境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渠道、水闸、水池、水井、水窖和人畜饮水、排洪、护岸、堤防、机电排灌站等工程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输电线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的设施。
第三条 县水利电力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农户自建的沟、塘、池、窖、井等水利工程,应服从村公所(办事处)规划。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搬迁移民的,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按设计规划组织施工,严格进行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农村全半劳动力每年投入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日不得少于10个,可以投工,也可以以资代劳。
第九条 中型、跨乡(镇)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村公所(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自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
第十条 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应设置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其职责是:
(一)负责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严格执行灌溉用水制度,保证合理供水;
(三)做好水文、水量、降雨、沉陷、移位等观测记录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
(五)征收水费;
(六)协助查处水行政违法案件;
(七)向灌区代表会报告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中的水实行有偿使用,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征收水费。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和管理人员的报酬等开支。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缴纳水费,对不按期缴纳或无故拖欠水费者,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5‰滞纳金;拒绝缴纳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管理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人员不能承担的岁修和整修工作,应纳入水利建设计划,组织受益区群众投资、投劳修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不得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扩大引水口。
第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未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六条 严禁在河道、水库、塘坝、渠道和饮用水源区域内抛投死禽畜、倾倒垃圾废料、放牧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质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在水库、塘坝、小(一)型以上渠道内炸鱼、毒鱼、电鱼,放运柴、草、木等活动。
严禁在水库、塘坝、渠道、水源林保护范围内进行围垦、滥伐林木、打井、爆破、取土、取石、取沙、采矿、建房和乱开水口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在雨季到来之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对河道、水库和泥石流易发地带,应制定防御方案和抢险预案。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水利工程规划建设中安全施工,质量优良,节约投资,缩短工期成绩显著的;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工程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资金成绩突出的;
(四)投劳投资有突出贡献的;
(五)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和抢救,减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六)同盗窃、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水利工程设备,破坏水工程建筑物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视情节并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3月18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景东县政府出台《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意见》,制定全县水利工程监督四条措施,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投资的基础效益。一是建立项目法人或项目负责人,适时履行相关职责,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进度和质量;二是水利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在全县建设的水利工程,投资额达到或超过30万元的水利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属紧急渡汛、防洪、抗旱、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直接采取发包的形式进行水利工程建设,但在发包过程中必须完善相关手续,确保工程质量;三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把关,监察机关对水利工程招投标情况进行监督;四是水利项目全面推行建设监督制。全县范围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有相应资质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督,一般工程由水务部门派有相应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7月18日对《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及省人太民族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个条例符合民族区域自治法、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景东彝族自治县的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批准。
审议过程中,委员们对条例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民族委员会于7月19日上午举行第十七次会议,对委员们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作了认真研究,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拟对这个条例再作如下修改:
一、为了使条例层次清晰,条款内容衔接更合理一些,将第四条移作第十条,其开头一句“水库、小(一)型以上渠道应设置管理机构”修改为:“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应设置管理机构”。
二、将第十一条“按方量或灌溉面积征收水费”一句中的“方量”修改为“用水量”,使文字表述更为确切。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并处以100至5000元的罚款”修改为:“视情节并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修改后的条目依次顺延。此外,我们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和校正。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族委员会1995年6月27日举行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景东莾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发展较快,对促进工农业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管理较为薄弱,致使水利工程效益未能充分发挥,加之有关法规较为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鉴于此,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针对景东彝族自治县的实际需要,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
二、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县人大常委会曾于去年8月到省人大民族委员会汇报起草情况,对条例作了初步研究。去年12月,省人大民委领导及办公室同志又到该县进行实地考察,与县人大及有关部门共同对条例作了修改。随后,民族委员会又约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对条例作了论证。条例经自治县人代会通过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主任会议对条例逐条进行了研究,民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条例又作了较大的修改,条例经过上下结合,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已基本成熟。
三、民族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1、将第三条第三款删去,有关人员配备问题,可不写入条例。2、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向灌区代表会报告管理工作
3、第五条与第四条内容重复,故将第五条删去,并将有关内容并入第四条中。
4、第六条与第七条内容有些重复,故删去第六条的第二款和第七条末尾一句,将两条合并为一条。其内容分三款表述:第六条第一款内容不变,作为新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修改后作为第二款:“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第七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这样修改后使条例内容精炼、层次分明。
5、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内容重复,将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内容合并到第二十二条中去,并将该条第(五)项充实修改后作为单独一条。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作如下表述:“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水利工程设备,破坏水工程建筑物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为单独一条,其内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条目依次顺延。另外,还对个别文字、标点作了必要的修改,请各位委员参阅条例修改本。
经过修改后的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景东彝族十自治县的实际,有较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当否,请予审议。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 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 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 (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 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 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利工程的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39号 (1998 年 3月 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 11月 24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于 2006年 11月 24日经重庆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 2月 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 11月 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 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的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经济评价的目的是通过经济评价为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决策提供依据。工程经济评价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工程技术可行的基础上,分析和计算建设项目投入的费用和产出的效益,然后进行经济评价,这是对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也是水利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重要内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一般包括国民经济评价和财务评价两部分。国民经济评价是从全社会国民经济的发展出发,采用影子价格分析计算建设项目的净效益,以此判定水利建设项目的经济合理性。财务评价是从项目财务核算单位出发,在现行财税制度和现行价格的条件下,计算项目所需的财务支出和可以获得的财务收入。以此评价水利建设项目的财务可行性。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应以国民经济评价为主。当国民经济评价合理,财务评价可行时,该项目才能成立。当国民经济评价与财务评价的结果有矛盾时,应以国民经济评价的结果作为项目取舍的主要依据。某些以发展农业为主的水利建设项目(例如灌排工程等),国民经济评价认为合理,而财务评价认为不可行时(虽有一定水费等收入,但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则可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给予某些优惠措施,使该项目在财务上具有生存能力。某些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例如防洪、治涝工程),当国民经济评价认为合理,但没有或者很少有财务收入(例如征收一些防洪费、治涝费)时.可向地方政府申请补贴(包括投资与年运行费),使项目在财务上得以自我维持。在规划阶段.某些非盈利性工程项目,由于资料不充分,研究深度较浅,也可以不进行财务评价。
对于具有综合利用任务的水利建设项目,一般可先对项目所需的投资和年运行费在各部门之间进行合理分摊,以便选择经济合理的开发方式和建设规模,但项目的国民经济评价和财务评价均应以整体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进行分项评价。国民经济评价原则上应考虑项目的全部效益与全部费用,财务评价只计算本项目的实际收入和支出,对间接的即外部的效益与费用不计入。
水利建设项目经济评价的计算期包括建设期和生产期。计算期的基准年(点)一般建议定在建设期的第一年年初。费用投入和效益产出,按实际情况确定在年初、年中或者年末,但应注意在第三章中所介绍的许多基本计算公式,极大部分是根据收入和支出都发生在年末推导出来的。
水利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所采用的经济评价指标主要是动态经济指标。对于某些小型水利工程,由于投资流程较短,在进行初步估算时也有采用静态经济评价指标的。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入开展,与国民经济评价有关的参数(例如社会折现率、影子价格等)和与财务评价有关的参数(例如各行业的基准收益率、现行价格、贷款利率、税率等)都是随着经济发展形势、商品和资金的供求关系等许多因素而不断进行调整,有关财务规定更是经常进行修改和补充。因此在实际经济评价工作中,应随时注意情况变化,按有关部门的新规定执行。
加快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
区分水利工程性质,分类推进改革,健全良性运行机制。
(1)深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好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基本支出和维修养护经费。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给予补助。妥善解决水管单位分流人员社会保障问题。
(2)深化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对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经费给予补助,探索社会化和专业化的多种水利工程管理模式。
(3)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
(4)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中的作用,引导经营性水利工程积极走向市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合同价格不得低于成本。监理单位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总监理工程师还应当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
(一)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水利工程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建管〔1999〕637号)、《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3〕79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水建管〔2001〕217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