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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地方按照“水系统筹、集中连片;保护优先、防治并举;综合施策、持续发展”的原则开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用于湖泊、河流、地下水等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是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安排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与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进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江河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项目。包括对江河湖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流域范围内产业结构及现行保护机制的调查,以此为基础开展的水生态健康、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流域社会经济影响等评价工作。
(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包括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及环境风险防范等。
(三)流域污染源治理项目。包括与流域水环境直接相关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面源污染综合整治等。
(四)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包括湖泊水体保育、湖滨河滨缓冲带建设、湿地建设、河流生态建设、生态涵养林建设以及地下水环境修复等。
(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流域水环境监测、监察、应急、信息等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本条第一款(二)、(三)、(四)规定的范围,不得用于上述五项中的征地拆迁补偿、亭台楼阁及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设备购置等支出。
第七条 对于已安排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安排。
第三章 专项资金分配方式与依据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集中投入、逐个销号”的原则对满足一定标准的江河湖泊通过竞争等方式选取部分予以重点支持,其他纳入储备库,可视情况予以一般引导。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可根据国务院的相关工作部署确定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支持。
第九条 参与竞争的江河湖泊应当满足以下标准:
(一)纳入国家相关规划或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支持。
(二)江河湖泊总体水质现状好于III类(含III类),或者总体水质现状劣于III类、但在三年内能够显著提高。
(三)地方已按要求编制完成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四)地方及社会已投入部分资金用于总体方案确定的内容。
第十条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组织竞争,具体事宜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通过竞争,财政部、环境保护部选取部分江河湖泊,建立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与省政府签署协议,根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控制投资额,明确一定时期内专项资金支持规模,滚动安排。各年度专项资金安排规模将综合考虑年度任务量、绩效、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等因素。
控制投资额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流域生态空间规模、生态环境保护难易程度、项目造价标准及各地实际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经竞争未纳入重点支持的江河湖泊,以及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已安排的水质良好湖泊,纳入储备库。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项目前期工作、绩效、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等因素选取部分,将其纳入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除第1年安排部分启动资金外,其余年度依据绩效和监督检查结果予以安排,具体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纳入储备库的江河湖泊可继续参加以后组织的竞争。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和储备库实行滚动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专项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对省实行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预算。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在规定时间内将专项资金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填写备案表(详见附件),报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抄送财政部驻本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积极协调发展改革、水利部门等明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各类项目的资金渠道。鼓励地方积极整合统筹各类资金,集中用于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对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地方财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全额打足;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激发市场投资活力,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专款专用。使用专项资金的地方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对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实施情况,每年开展绩效评价,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项目资金分解下达、支付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地方及社会投入情况、长效管护机制推进情况、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如发现重大事项和问题,应及时报告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点支持和一般引导的江河湖泊将根据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实行滚动管理。
(一)国家重点支持的江河湖泊:对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持续较差的,中央按照协议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对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好的,中央按照协议,继续安排专项资金。按期完成协议的,退出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除兑付已承诺专项资金外,可根据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安排资金用于巩固保护成效,发挥示范作用。
(二)国家一般引导的江河湖泊:年度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差的,退出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专项资金暂停支持。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好的,在后续安排中优先考虑纳入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上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64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601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申报评分标准(试行)的通知》(财建〔2012〕87号)同时废止。
附件: 年度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备案表(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附件: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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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2)
. XXXX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XXXX项目部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项目资金管理,规范项目资金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局《资金管理办法》及《预算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集中管理、统一使用、以收定支、加快周转、开源节流、提高效益。
第三条 项目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即项目工程款回收后全额转入公司(本办法均指公司或分公司)帐户,项目各项支出由公司按计划统一支付,零星支出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对远离公司所在地单独开设银行帐户的项目,则由公司根据审定的资金需用计划划拨给项目,由项目按计划支付。
第二章 项目资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务部门是本单位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项目资金回收及使用的日常工作,向本单位负责人负责,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项目经理部是项目资金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负责项目工程款回收与项目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
(一)项目经理是项目工程款回收第一责任人,领导和管理项目资金工作,对项目资金回收、合理使用负责。
(二)项目内业技术员(或预算员、统计员)负责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业主报量及工程进度款的申报,并催促业主在规定时间内审定,为项目回收工程款提供可靠依据。
(三)项目预算员负责编制和办理工程预结算、索赔、变更及签证等工作,协助项目内业技术员办理每月工程进度款和向业主报量的核对工作。
(四)项目成本员负责按月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并办理收取工程款相关手续。
第六条 公司预算部门应及时解决涉及工程合同条款的争议问题,协助项目办理工程预结算、索赔、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申报工作。
第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收集了解业主资金动态信息,提供业主欠款有关数据,协助项目收取工程款,并平衡审定项目资金收支计划。
第三章 银行帐户管理
第八条 为实现项目资金集中管理,各单位应加快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异地零距离资金管理,减少银行开户个数,避免资金沉淀,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九条 银行帐户实行集中管理。项目原则上不得开设银行帐户,远离公司所在地300公里以上或因特殊原因确需单独开户的项目,应报公司批准,并定期向公司报告帐户使用情况。
第十条 对开设银行帐户的项目,其帐户由公司统一管理,并委托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严禁将银行帐户出租、出借。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银行帐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银行帐户预留印鉴实行分开保管制。单位财务专用章由财务部门负责人保管,人名章由本人或被授权委托人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十二条 项目单独开设的银行帐户,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予以注销,预留银行印鉴章交公司财务部门统一保管。
第四章 工程款回收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投标及合同评审程序,慎重承接垫资工程。确需垫资的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建三财字[2002]123号《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工程款回收的原则:全面深入了解合同条款,加强与业主的联络,及时取得业主资金信息,采取合法手段,及时回收各种款项。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成立回收工程款及清欠小组,负责工程款及清欠日常工作,明确目标、方法,并落实到人。
第十六条 在施工程项目,如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原则上应报公司经理批准停止施工,并办理相关索赔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月度奖金(或管理人员岗薪)发放应与工程款回收情况挂钩。原则上,项目累计工程款回收率(累计工程款回收率=累计实收工程款/按合同计算可收工程款×100%)高于90%时,项目月度奖金可如数发放;项目累计工程款回收率在70%-90%之间时,按同等比例发放当月奖金,回收率达到要求标准时,再行补发;项目累计工程款回收率低于70%时,项目月度奖金暂停发放,待达到要求标准时补发。如确因承诺垫资等原因,而非项目自身管理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回收工程款,经公司经理批准后奖金可适当予以发放。
第十八条 原则上项目兑现前必须收齐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否则不予兑现。如确因承诺垫资及业主因素(如业主安排的付款时间较长)等原因,而非项目自身管理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回收工程款,经公司经理批准后可予部分兑现,但总体上应从严掌握。
第五章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原则:计划管理、以收定支、控制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应于月底前填报下月《项目资金收支计划》报公司财务部门,由公司审核汇总后编制公司总的资金收支计划,经公司经理批准后执行。项目各项开支由公司统一支付。远离公司所在地单独开设银行帐户的项目由公司根据审定的《资金收支计划》将款项划拨项目,由项目按计划支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各项开支由公司统一支付,项目日常零星开支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远离分公司所在地单独开设银行帐户的除外)。定额备用金标准:大型及特大型项目30000元,中小型项目10000元。定额备用金由项目成本员于项目开工前向分公司借取,主要用于项目零星、急用的日常支出,项目成本员应汇总整理有关票据及时向分公司财务科报销。项目完工后,项目成本员应及时交回所借备用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应加强物资采购计划管理,限量采购,避免存货积压、浪费。
第二十三条 项目应建立健全分包工程结算台帐,核实计算分包单位完成工作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协助公司办理有关分包工程付款审批程序。
第六章 项目资金检查与分析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定期检查项目资金收支管理情况,特别是对单独开设银行帐户的项目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应严肃处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分析是项目经济活动分析的重要内容。项目应于每月经济活动分析会时进行分析,通过对收支情况分析,及时发现项目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管好用好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所有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施工项目,自2012年10月12日起开始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市科技项目资金管理,进一步提高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玉溪市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项目资金是指通过市科技局立项,国家、省和市安排的用于支持科技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凡涉及玉溪市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科技项目资金的补助方式分为成本补偿式和定项补助式。
成本补偿式是指对补助项目的成本费用进行补偿的补助方式;定项补助式是指对补助项目提供一定数额资金的补助方式。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科技项目资金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勤俭节约、专款专用,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六条 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实行专家论证(中介评估)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审批机制。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市财政局、科技局是科技项目资金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确定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原则和支持方向;
2、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科技项目资金预算进行审核、评估;
3、编制年度科技项目资金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4、审核、批复年度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5、按合同书约定的进度拨付科技项目资金;
6、检查、监督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7、考核科技项目资金执行的绩效。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编制申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2、按合同书约定执行科技项目资金预算,保证科技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3、负责项目资金的核算;
4、及时向项目保证单位报告项目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5、接受对预算执行的检查和审计。
6、提供科研项目必需的条件,包括科技项目资金专用银行账户、自筹项目资金、银行贷款、场所、仪器设备、水电设施、办公条件和行政管理等;
7、建立、健全科技项目资金档案。
第九条 项目保证单位受市科技局委托对科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及时向市科技局汇报项目承担单位在合同书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2、审核科技项目资金年度决算,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市科技局;
3、检查、监督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章 科技项目资金支出范围
第十条 科技项目资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研发费和项目组织实施费。
第十一条 项目研发费是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费用、试验外协费、合作费、设备购置费、材料费、资料印刷费和其他费用。
1、人员费用: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包括专职人员费用(不含财政供养人员)及外聘人员费用。列入的人员要与项目合同书中参加的人员一致,其中:项目组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国家资助的科技项目资金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3、合作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需与国内外机构开展合作研究所发生的费用。发生合作费时,必须与合作机构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4、设备购置费:指项目研究中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样品、样机购置费用,运输、安装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单独列示。
5、材料费:指项目研究中所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临床观察费和试验动物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6、资料印刷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专用书刊、资料、翻译、复印、印刷的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费是指市科技局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论证、预算评估、招投标、跟踪检查及绩效考评等工作发生的费用。项目组织实施费由市政府批准,纳入市科技局部门预算,在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政策相符、目标相关、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同时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四条 产业化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自筹匹配资金必须在70%以上,出资方须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对科技项目预算,市科技局采取专家组论证(评估)、局办公会研究、局党组审定、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的预算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批准后的项目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预算造成较大影响,需要调整时,由项目承担单位及保证单位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科技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资金由市科技局按实际生效的合同书中的约定条款和进展情况及项目实施效果,将科技项目资金下达或拨付到县区科技局或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检查过程中发现未按严格履行合同的,将停止后续资金拨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按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资金拨付按政府采购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科技项目资金决算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编报科技项目资金决算。
实行定项补助式补助的项目只在项目完成时编制科技项目资金总决算表,不编制年度决算表;
实行成本补偿式补助的项目要编制科技项目资金年度决算,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向市科技局提交上年度科技项目资金年度决算报告。当年10月份下达的项目,当年不编报年度资金决算,其当年资金的使用情况在下年度的决算中编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编制完成科技项目资金决算报告后,由市科技局委托中介机构对科技项目资金进行审计。项目承担单位须于3月底前将科技项目资金决算报告和中介机构出据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市科技局。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科技项目合同书的规定使用资金,不得拆借,未经市科技局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科技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会计核算,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采用预算评估、中期抽查、决算审计等方式对科技项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科技项目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科技项目资金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末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项目的年末结余资金,报请市科技局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补助的科技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资产的管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单位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二十八条 项目因故中止,由市科技局组织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小组对科技项目资金进行清算。市科技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资金、科技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项目合同书执行的项目,将终止拨付资金,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申报、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技项目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保证单位对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科技局可根据情况对承担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终止合同、停止拨款、追回资金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正确预计所申报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于项目完成后未能达到预期效益,市科技局将追回所拨付的部分或全部资金(具体要求在合同书相关条款体现)。
第三十二条 受市科技局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的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保证单位或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不在委托其参与科技项目资金评估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协调处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保护监督,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农林、公安、旅游、文物、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重大事件和严重违法案件。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时,可即时组织召开。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领导。
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年度工作;
(二)本辖区内影响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件、案件;
(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下达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六条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四至界限为:
(一)东、西、南至本市行政界限;
(二)周至县、户县、长安区行政区域内北至107省道以北一千米;
(三)蓝田县行政区域内,北至107省道;
(四)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北至灞桥区临潼区交界,南至灞桥区蓝田县交界,西至沿阴坡村、下鲁峪村西界至柿园接二网路,沿二网路至新兴王柯寨段南延伸线至灞桥区蓝田县交界,东至灞桥区行政界限;
(五)临潼区行政区域内,南至临潼区行政界限,北至西临城市快速干道临马路至临蓝路,其中陕鼓厂至华清池段北至骊山坡脚线,西至临潼区灞桥区交界,不含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规划范围。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的四至界限需要调整的,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征求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专项规划由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农林、旅游、文物、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编制。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大秦岭西安段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大秦岭西安段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统一的生态管控边界,实现用地边界、空间信息、建设项目参数的统一,避免各类规划之间的矛盾,并就环境影响进行专门说明,作为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
(一)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法定职责;
(四)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送达等行政执法程序法律知识;
(五)联合执法、委托执法、行政执法协助等法律知识;
(六)其他法律、法规。
第九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用遥感监测、数字化监控系统等措施,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实行地域网格化监管。
第二章 执法体制
第十条 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跨区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制定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巡查通报制度的要求,做好巡查通报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派驻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派驻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派驻人员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领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违反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应当办理建设项目准入手续未办理进行建设的,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占用的土地属于林地或者河道管理范围的,由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下列影响生态环境的违法案件,对生态环境影响重大、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可由市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组织联合执法:
(一)非法探矿、采矿;
(二)违法建造房屋、乱搭乱建棚房等违法建设;
(三)污染水源地;
(四)破坏耕地、湿地、林地;
(五)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林或者破坏地貌、植被;
(六)非法捕捞、捕杀野生动物;
(七)其他重大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单位地址和其他便于公众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并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队伍。
监督员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相邻地市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协作和案件协查,互相通报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章 项目准入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项目准入申请,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入或不予准入意见书,书面送达申请人,并抄送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出准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文件;
(二)营业执照;
(三)项目的名称、性质、用途、规模;
(四)项目拟选地址;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取得项目准入意见书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规划及其他手续。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许可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查验项目准入意见书。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办理准入手续时,需要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资料或者咨询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其他大型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向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告知举办单位及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
第二十五条 活动举办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活动对秦岭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估;
(二)环境保护措施;
(三)活动基本情况。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林、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秦岭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秦岭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需要调整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封闭实施方案,采取封闭措施,禁止游客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封闭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的标志、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
第二十八条 因防汛、防火等预防灾害的原因,确需对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因抢险、救灾等原因,对相关区域确需采取紧急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人文资源,由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整理,建立档案,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汇总,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报送市人民政府列入秦岭历史人文资源保护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准的位置、范围、数量等内容进行建设,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同步恢复生态,减少对水体、山体和植被的破坏。
国土资源、水务、农林、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和个人履行治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和旅游发展等情况,统筹编制农家乐集中经营场所,以及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环境卫生、道路、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的设置规划。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设置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农家乐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农家乐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农家乐经营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法占地或者占用河道经营;
(二)按规定处理和收集生活污水、垃圾,不得随意排放、弃置。
(三)优先选择清洁能源,不得砍伐林木作为燃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
未制定规划的村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对村民住宅的建筑总面积、层数等作出具体规定。
禁止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或者在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内擅自加宽加高建设村民住宅。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设施农业等现代农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
(二)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
(三)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户外活动情况,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旅游景区外穿越山岭、攀登山峰的路线和露营地,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穿越山岭、攀登山峰等户外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公布的路线开展活动,并将产生的垃圾带离。
第三十七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峪口和硬化道路的峪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八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机动车停放点。景区管理机构可以采用新能源车辆运送游客,减少尾气和噪音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秦岭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相关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管理规定,核算、存储、使用和管理秦岭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按照核定的数额缴纳。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监察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机制。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约谈制度,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履职不到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约谈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5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