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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缺一不可。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也是如此。

一、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

所谓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者当事人。享有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在我国,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范围包括:法人和特殊情况下的公民。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特殊情况下的公民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依法从事一定经济活动的公民。当他们同法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时,即可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能够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主要有:

(一)城镇个体工商业者。他们经过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个体零售商店、个体饮食店等。

(二)农村专业户、承包经营户。他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乡、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如养鸡、养猪专业户、果园承包户等。

(三)从事农产品交换的个体农民。当个体农民完成农业承包责任制以后,个体农民依法可以参加某些经济活动,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因而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人和特殊公民要取得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的资格。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其权利能力的取得是从其被批准成立,领取营业执照之日开始,直至其停止存在时止。公民的权利能力一般是从其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的一段期间。权利能力是法人和特殊公民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及其取得一定行为能力的前提条件。

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和特殊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产生于权利能力。只要有权利能力,也就有行为能力;但是有权利能力的公民个人,不一定都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如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参与经济活动。

二、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

所谓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亦称标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

(一)财物

财,一般是指货币资金。在我国,全国通用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物,是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即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实用价值和现实存在的物。具体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并不是一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可以成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作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受国家法律和政策严格限制的。

(二)行为

行为,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一种活动。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即完成工作的行为和提供劳务的行为。

完成工作的行为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使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设备,为另一方主体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创造出某种物质成果的活动,如基本建设、加工承揽、勘察设计等。完成工作行为的特点是一方主体所完成的工作是一种劳动后的任务、指标或成果。

提供劳务的行为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利用自己的设备,为另一方主体所提供的某种劳务活动,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提供劳务行为的特点是一方主体为另一方主体提供某种劳务活动,它并不表现为某种物质结果。

(三)非物质财富

所谓非物质财富,是指通过人的脑力劳动而创造出来的某种精神成果。一般表现为某种技术、科研试制成果、知识产权等。非物质财富亦称智力成果。它是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客体,不属于一般客体。

三、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内容

所谓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内容是指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应承担的经济义务。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依照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有权根据法律和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某项经济活动;有权要求其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当自己经济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不仅享有经济权利,还必须承担经济义务,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应尽的经济义务,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在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在相互协作的经济合同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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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基本特征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除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基本特征:

(一)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为了实现国民经济计划或满足社会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同时与有关单位发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为实现社会经济目的或社会经济效益而确立的一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二)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是受国家计划制约的一种法律关系。

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凡属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和项目,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必须依照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企业也要参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签订合同,以此确定双方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任何违反国家计划而确立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都是无效的,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三)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是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在经济协作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横向的经济协作过程中,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一方享受经济权利,也承担经济义务;另一方承担经济义务,也享受经济权利。一方的经济权利,正是另一方的经济义务;一方的经济义务,也正是另一方的经济权利。不允许任何一方只享受经济权利而不承担经济义务;也不允许一方只承担经济义务而不享受任何经济权利。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平等条约”或“霸王合同”是无效经济合同,由此确立的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

(四)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主要是以书面形式来表示的一种法律关系。

经济合同法律关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可以加强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的责任心;有利于上级主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利于解决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者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因此,《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不能即时钱货两清的经济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原则上是经济合同法律关系能否成立的一个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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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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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文献

【司考必备知识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群 【司考必备知识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群

【司考必备知识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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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 【司考必备知识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群 在合同法中,根据义务产生的基础及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可以将合同法上的义 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四类,他们共同构成了 合同法上的义务群。 (1)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 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交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都是买 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对主给付义务明确几点: A.主给付义务是依据合同必备的和固有的义务,直接决定合同的性质。 B.当事人违反主给付义务时,非违约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违 约责任。 C.迟延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时,经当事人催告仍未履行的,即可解除合同。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合同性质,补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 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

论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的合同法律关系 论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的合同法律关系

论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的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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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对其中包含的劳动关系,也理应当合同化。劳务派遣法律框架中存在两种劳动关系,尽管有区别。《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

经济合同履行简介

经济合同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据经济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完成各自所承担义务的行为。经济合同的履行涉及到国家计划的执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实体经济权利的实现。经济合同履行必须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和适当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是指标的是什么就必须交付什么,不能用其他东西来代替,除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时,也不能用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履行。

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合同仍应履行。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时间、地点、方式全面完成承担的义务。经济合同的履行分为交付标的;验收;结算几个阶段。经济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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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概念释义

经济合同概念分析

经济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是政府或者政府或法律授权的机构,或者一方或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条件及其实现对政府负有义务,直接体现以政府意志表达出来的公共政策要求或其他公共利益要求,具有经济目的或经济内容的合同。

这个定义,首先将经济合同与不直接体现国家或政府意志的其他具有经济目的的合同,包括民商事合同和纯粹的行政管理性合同区别开来;其次则表明,经济合同不包括所含政府意志并不或无须表达公共政策要求,而由国家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合同,如国家机关基于自身消费需要、并不或不需要纳入政府采购程序的民事合同。

经济合同是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合同,其本质是国家或政府在经济活动或经济管理中,将其意志体现到原本是私人自治的契约关系中去。

合同或契约是一种最古老又最现代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它伴随着人类由野蛮状态进入文明社会,是交易及商品关系的媒介;至现代则由交易的法律形式进化为任何领域、任何主体自愿相互接受约束的法律形式。从国际法(条约、协定等)到内国法,从宪政(大选协议等)到家事(夫妻财产、收养和监护、遗赠扶养协议等),从行政(政府岗位责任合同、上下级政府防治污染等责任书等)到经济和社会(政府采购、承包或租赁、劳动合同和集体协议等),不胜枚举。合同之所以有如此魅力,历经数千年而成为当今最普遍的一种法律关系,其缘由皆可由梅因的名言“从身份到契约”加以概括和诠释。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吻合一致。这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以提升效力和效率。

合同制度在其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经济法部门中也有合同和合同制度,即经济合同。所以,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不能涵盖合同法和所有的合同制度。《合同法》包含着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制度,但具体而言主要调整民商事合同关系,且不适用于有关身份的合同,保险合同、出版合同等民商事合同也主要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还有劳动合同、行政合同和经济合同等,属于民商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范畴。这种现象在当代社会化条件下具有普遍性,并非中国特色或者计划经济的产物。

经济合同历史沿革

经济合同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苏联,目的和作用是使计划指标具体化、明确化。当时苏联颁布了许多有关物资供应和建设承包合同的法规、决议,具有代表性的有1931年《关于国家联合企业、托拉斯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手段》的决议,《关于订立1933年度合同》和《关于订立1934年度合同》的决议等。苏联确立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后,又逐渐把经济合同当作计划的手段,即把计划建立在经济核算和合同的基础之上,履行或违反计划与履行或违反合同的责任融合为统一的经济法责任。在接受了苏联现代经济法观点的东欧国家,民主德国于1965年制定了专门调整经济合同的《合同法》,罗马尼亚也于1970年与民法典并行实施《经济合同法》;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中,经济合同之经济债的内容占到了全部法典条文的2/3以上。在经济法不获官方认可的国家,也在民法典中对经济合同作特殊处理,如匈牙利民法典中有“计划合同”一章,苏俄民法典则把计划供应、国家对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的农产品收购、基本建设承揽等与买卖、承揽等合同分立,单独成章,等等。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没有制定合同法,改革开放后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于1981年颁行。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变革时期,该法的宗旨是将计划与商品货币关系相结合,当时的法人组织主要还是受到计划管理的公有制企业。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合同关系及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在我国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逐步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指令性计划缩减殆尽,国有及公有制主体也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事流转和协作活动,相关的经济关系理应由民商法调整。改革实践使得《经济合同法》名不副实了,立法机关遂以一部统一的民事合同法——《合同法》取代“三足鼎立”的《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这是我国合同制度的一个合乎逻辑的、正常的发展。市场对资源起决定性的配置作用和放弃行政性的流通、协作,并不意味着在“横向”的流通和协作领域里,不再有直接体现政府意志或政府主导的经济合同关系。

经济合同性质

经济合同是公与私融合,行政和“商事”、经济的交织,须直接服从市场和经济的规律,而非单纯的行政运作手段,所以属于经济法而非行政法范畴。要防止将经济合同视为“行政合同”,在行政法的范畴和制度内对其进行法律调整,而重蹈计划经济的覆辙。政府行政不必顾及直接的经济要求和经济后果,只需单纯地服从行政规律。只有那些在单纯的行政运作中对契约的运用,如公务员聘用、上下级之间为完成一定任务相互承诺而订立责任状等,才是真正的行政合同。政府可以在经济合同中起主导作用,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承诺和同意、对价、由市场和经济规律决定成交和价格、个别利益和整体利益并重、违约救济和补偿等原则,是政府也不能违背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对价,仍为经济合同所不可或缺。这是从逻辑和理论而言的,从实践的角度看,“行政合同”给人以强烈的不平等、不自愿,政府有权强制对方订约及接受合同义务的错觉,这是有违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的,也不符合我国和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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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基本特征

与民商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等相比较,经济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经济合同的基本条件或主要条件由政府规定或确定。这种规定或确定,既可以是一般规定,如某种产品买卖合同执行具体收购政策或国家定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适用政策法规的有关具体规定;也可以由作为合同一方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既定的目标、政策或项目的要求而拟订,如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2.经济合同的主体一方通常是政府或经授权执行公共政策的机构。如政府采购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导的一方是代表政府的部门或机关。政府也可以通过其授权或法律直接授权的机构来订立经济合同,如通过法定机构或政策性企业的活动及合同来实现一定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目标,就是国际上常见的情形,如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国有粮食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等等。政府往往还通过代理人订立合同,如需要采购的政府部门通过集中采购机关进行采购活动。

有些合同的主体都不是政府或特殊企业等,之所以认为其属于经济合同,是因为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条件及其实现对政府负有义务。其典型情况是供销合作社根据政府的政策向农民收购棉花和其他规定的农副产品、村集体与村民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

3.经济合同具有经济性或商事性,也即经济目的(或商事目的)和经济内容。经济合同因具有直接政府意志性而较易于与民商事合同相区别,但正因为这样,人们往往将其混同于行政合同。指出其经济性或商事性,表明经济合同媒介的是物质利益关系,而非政府行政关系,其本质是市场交易。尽管政府在合同中起主导作用,经济性或商事性也要求经济合同遵循市场规律和合同的平等要求,如对价和承诺、违约救济和赔偿等。

4.经济合同中存在着事实上或合同上的政府主导性。一是政府在合同订立中运用促进竞争等构造买方市场的手段,来取得事实上的优势或主导地位,常见于政府采购合同;二是政府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保证政府主导性的权力,使权力和权利不再清晰可辨,比如监督管理权、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权力,在公共工程建设、委托或授权经营公共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中都有表现;三是在政府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通过政策、法律的规定和指导监督,取得对合同的主导。

5.经济合同与政府及其运作机制有着密切联系。经济合同的公、私法交融性,决定了它在遵守市场规律、规则的同时,必须遵循政府活动和运作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执行国家政策,厉行节约,政府一方公开操作,在缔约和履约中发挥民主机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企业或其他主体以公平竞争方式与政府缔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格监管和反腐败等。这些相关的制度或机制要求,与经济合同制度不可截然分割,否则良好的合同制度本身也建立不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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