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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产交易监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房产交易监理办法》在1989.04.25由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

济南市城市房产交易监理办法基本信息

济南市城市房产交易监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房产交易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私房产的买卖、交换。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济南市及各区房产交易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房产交易的审查、监证以及产权转移事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房产交易监理业务。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屋,必须以使用为目的,不得倒买倒卖,非法牟利。

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可以自选交易对象,也可以委托监理所介绍交易或者代办。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产不准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尚有产权争议的;

(二)已经批准拆迁冻结的;

(三)未解除房屋典当关系的;

(四)其他有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七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在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产出卖时,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买卖双方可参照《济南市房屋估价标准》协商议价,也可以委托监理所估价。单位购买私房或私人购买公房时,必须由监理所估价。

第十条 房产交易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交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房产所有人和承受人单位或姓名;

(二)房产坐落位置;

(三)房产来源及取得时间;

(四)房产状况;

(五)附属物;

(六)契价;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后,买卖双方应分别持下列证件到监理所办理监证立契和产权转移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件;

(二)本市常住户口、身份证件;

(三)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购房证件;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购买私房的证件;

(五)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公房的证件;

(六)其他有关证件。

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经监理所审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方视为买卖成交,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

第十二条 房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按下列标准交纳契税和服务费:

(一)契税按国家《契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由承受人交纳。

(二)交易费按成交价的2%交纳,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交换房屋按双方房屋差价部分的2%交纳,换房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申请估价的房屋,按估价额的1%交纳估价费,由申请估价人负担。

(四)委托监理所代办交易的房屋,按成交价的1%交纳委托代办费,由委托人负担。

第十三条 对黑市成交、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者,由监理所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监理所及其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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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产交易监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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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产交易监理办法文献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23号)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23号)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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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 223 号) (2007 年 4月 19 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22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 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 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 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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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182 号 【颁布日期】 2001-08-13 【实施日期】 2001-10-01 【标 题】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已经 2001 年 7 月 19 日市政府常务会第 25 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发布,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并负责组织 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 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各县(市

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5-30

【生效日期】1993-05-30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个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有偿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房产的买卖、交换、抵押、典当、租赁等。

房产交易中房屋租赁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的赠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驻地。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岛市的城市房产交易主管机关。

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查验交易房产的权属;

(二)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

(三)确认交易房产评估价值;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咨询,指导房产交易活动;

(五)按其职责查处房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房产交易应在房产交易市场内进行;房产交易市场的设置,须经房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房产交易市场内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房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隐瞒房价及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与现状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五)依法限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第九条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20%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房产交换、赠与,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以房产进行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时,到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抵押期或典当期满,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已确认产权的房产交易,当事人须委托房产交易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并按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须按规定缴纳交易监理费。

评估费、交易监理费的标准,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房产交易当事人须按规定纳税。

在房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十六条房产买卖价格,由房产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协商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交易当事人的房产交易监理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房产交易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者,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对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房产交易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对隐瞒房价的,除责令其补交税费外,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房产交易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房屋和以所购买房屋进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涉外房产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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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个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有偿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房产的买卖、交换、抵押、典当、租赁等。

房产交易中房屋租赁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的赠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岛市的城市房产交易主管机关。

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查验交易房产的权属;

(二)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

(三)确认交易房产评估价值;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咨询,指导房产交易活动;

(五)按其职责查处房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房产交易应在房产交易市场内进行;房产交易市场的设置,须经房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房产交易市场内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隐瞒房价及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与现状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五)依法限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第九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20%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房产交换、赠与,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以房产进行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时,到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抵押期或典当期满,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确认产权的房产交易,当事人须委托房产交易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并按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须按规定缴纳交易监理费。

评估费、交易监理费的标准,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须按规定纳税。

在房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十六条 房产买卖价格,由房产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协商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交易当事人的房产交易监理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者,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房产交易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对隐瞒房价的,除责令其补交税费外,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房屋和以所购买房屋进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外房产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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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简介

法规内容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八号,1991年12月01日开始生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转移,以房屋作价的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产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坚持平等自愿、依法买卖、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房产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

(一)单位自管的;

(二)私有的;

(三)市直管的;

(四)房屋开发单位兴建的;

(五)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

(七)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

(八)以产抵债抵押期满的;

(九)依法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

(十)其它按有关规定允许交易的。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争议的;

(三)非法、违章和临时建筑的;

(四)已批准征用或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和临时用地上的;

(五)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六)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七)无偿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

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交易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房产的,产权转移前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有限产权(含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出售,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售共有房产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事先办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现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房屋时,受委托人须提交委托书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购买商品房的,成交后必须持购买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三十日内,产权人须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房价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其它房屋的交易价格按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的标准执行。房产交易的成交价格超过评估标准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其超标部分的15%至30%收取超标费。

房产交易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契税。

第十七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交纳交易管理费。

第十八条 凡房产因交易、抵押、典当、保险、公证、纠纷仲裁、合资入股等进行房产价格评估的,须按规定交纳评估费。

第十九条 已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房产交易,如因故需中止交易时,由提出中止方负担交易额2‰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证件,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不得进行黑市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非法买卖无合法产权证件、限制产权转移和拨用房产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拨用房产,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买卖违章和临时建筑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按规定补交税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购买商品房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规定补交税费处,并对其处以成交额10%至15%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不执行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土地、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经纪人无合法证件或谋取非法收入或进行黑市经纪活动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其处以非法所得总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桦甸市、蛟河市城区及本市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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