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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该《条例》经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规划编制和实施、建设与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66条,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6月15日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1992年11月21日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通过信息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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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

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

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

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

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泉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市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享有合法权益。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市、县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规定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范围和用地面积。

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保护利用的方

向、目标,环山防火通道的建设及其与城市道路的衔接。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者进行重大调整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做相应调整,

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四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绿化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

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进行实地

测量划界,确定城市绿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

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按前款

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

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机关团体、体育场馆、公共文化设施

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

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

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并提交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

化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设

计方案移交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附

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五日内勘察现场,向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回复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提升城市绿化环境。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十九条对城区公共区域、铁路公路两侧、河道两侧、单位庭院及居住社区等可以绿化的裸露土地,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城乡结合部的裸露土地,提倡进行绿化建设。

第二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发展垂直绿化和楼(房)顶绿化,鼓励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一条实施临时绿化、垂直绿化和楼(房)顶绿化

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由市和县、区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机构负责;

(三)单位附属的,由单位负责;

(四)其它类型的,由产权人负责。

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实施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考核情况,由市和县、区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树木因树龄已达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定期修剪树木,避免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

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县、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的,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绿地和树木,并在建设施工前告知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条 禁止占用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

(一)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综合公园、专类公园、风景林地;

(四)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花坛,捕猎放牧;

(二)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构)筑物,拴绳挂物,钉、划树木,刻扒树皮,攀折花木,滥采树籽;

(三)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私设坟墓;

(五)其他损害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一千平方米,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并退还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绿化主管部门对确需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项目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应当用于城市绿化。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十株的,由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十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行道树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县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无法补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树木代植费。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移植未成活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外缘以外五米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县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在建设项目施工中未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死亡的,其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和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侵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及,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绿化主管部门,并对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作出决定之日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绿线的,由市、县绿化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撤销改变的有关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害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树木赔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造成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害、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拒绝、阻碍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审查的各类事项,应当按照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确定的审批要求办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6月15日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1992年11月21日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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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2011年11月30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3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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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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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献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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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 2011 年 11月 30 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经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月 1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保障城市绿化发展 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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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发布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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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细则全文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全市年度绿化工作计划向各县区下达绿化任务,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区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拆迁建绿、拆违还绿、破硬增绿、增设花架花钵等形式,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违法违章建设和临时性建筑拆除后的地块优先用于绿化。

第五条 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入园”的要求,优化城市绿地布局,均衡布局公园绿地。倡导文化建园,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提高公园文化品位和内涵。充分利用街角路口的零散小型地块建设“口袋公园”,为市民提供更多休憩空间。

第六条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居住区绿地指标和质量的监督,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绿地指标和养护质量定期进行测评,将测评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加强对老旧小区绿地的提升改造,结合居民使用需求,通过增加植物配置和游憩、健身设施,完善居住区绿地的生态效益和服务功能。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适地适树,以本土化树种为主,突出区域化特色。通过科学配置,营建以乔木为骨干的复层植物群落,并将速生与慢生树种比例搭配,做到树龄长短结合,形态各异。大型公共绿地和重要道路节点应适当增植常绿树种和花灌木,达到“三季有花、四季见绿”的景观效果。山体绿化注重植物的季相变化,加大彩叶树种种植,突显“一季一景”的景观特色。

市区应减少使用有飘絮等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树种,主城区人员活动密集区不宜栽植杨、柳、法桐等飘絮树种,确需栽植的应选择优良雄株或改良品种,原有飘絮树种应结合树木更新逐步更换。

坚持普遍绿化和重点美化相结合,绿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做好重要节假日花卉布置,创造优美环境。

第八条 加强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和行道树的绿化建设,增加乔木种植比重,增强遮荫防护效果。

城市道路断面设计应当有利于林荫路建设,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

行道树树池规格应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大规格乔木应适当加大树池规格。

城市主次干道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采取开放式绿化,拆除实体围墙,改造为植物绿墙。

第九条 加强城乡大环境绿化,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并依托山体、水系、湿地、林地等建设绿化隔离带、绿道、绿廊等,强化城乡之间绿色生态空间的联系。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绿地率经审查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符合申报条件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相关材料到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一致,并达到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及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未经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情况并报送绿化主管部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示。对质量监督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和施工企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园林企业信用系统进行管理。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应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十五条 对城市建成区待开发建设用地及闲置土地,建设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对城区公共区域、铁路公路两侧、城区河道两侧、单位庭院及居住社区可绿化的裸露土地,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绿化。其它裸露地面,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绿化。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社区居民开展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楼(房)顶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和园林工程规范。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墙体、道路护栏、立交桥及高架桥桥体等建(构)筑物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七条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建设标准进行指导检查。

楼(房)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实施情况列入“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评选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的,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面积可按以下比例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高度12米(含)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面积总量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高度12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10%。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4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不足0.5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九条 新建城市绿地经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确需移交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养护的,建设单位应在落实养护经费的前提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并签署移交备忘录。县区绿化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责任单位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建立养护管理巡查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应及时修复,确保城市绿地完整。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修剪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管理,保持冠型完整,非因安全应急和树木移植、更新等特殊原因,严禁抹头式修剪。

城市绿地、行道树树池内禁止堆放含有融雪剂的冰雪,相关部门施洒(撒)的融雪剂应距绿化带两侧路沿石1.5米以上,人行步道除雪作业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绿化树木与地下管线外缘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执行。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其它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设施废弃的,建设单位应彻底清理地下设施基础,及时恢复绿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或者其他经批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按照管理责任由县区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实施,其中在市属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应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申请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并将许可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社会单位和个人可参与建设管理的绿化项目及认养的绿地、树木等,并在每年春季绿化前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投资方式参与公园绿地建设与管理。投资者与建设单位可通过协议约定自行建设,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方案执行。投资者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捐资建设管理城市绿地的,应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捐资协议。捐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城市绿地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养协议,明确认养方式、期限和养护标准。城市绿地认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认养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为捐资、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设立冠名标志,标志设置应与城市绿地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养护。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头绿地、城市广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居住(社)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五)集体所有制土地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六)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市、县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养护不力,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实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濒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并按照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实施抢救、复壮;抢救无效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树冠外缘以外5米区域内,应保持土壤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及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保护范围内现存的建(构)筑物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专业队伍进行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现场处置占用、损害城市绿地等行为,并严格执行有关赔偿和处罚规定。对涉嫌私砍乱伐、占绿、毁绿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依法移送森林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恢复原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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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美丽泉城建设,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和平面设计图按下列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程占地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的,报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程占地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报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绿地率经审查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绿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审核验收。

第五条 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监申报手续,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受理。

第六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相关材料到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整改通知书。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未经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社区居民开展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楼(房)顶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建筑安全和园林工程规范。

第九条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墙体、道路护栏、立交桥及高架桥桥体等建(构)筑物,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建设标准及景观效果给予表彰奖励。

楼(房)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实施情况列入“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评选条件。

楼(房)顶绿化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每平方米80至1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绿地经验收合格后,确需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养护的,建设单位应在落实养护经费后,与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备忘录,由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专业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严格执行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建立养护管理巡查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及时修复,确保城市绿地完整。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 实施临时绿化应按照《济南市市区临时闲置建设用地绿化管理规定》(济政办字〔2006〕68号)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建标〔1997〕25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移植,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投资方式参与公园绿地的建设和管理。投资者与建设单位可通过协议约定自行建设,但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投资建设应按照建设单位审定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投资者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捐资建设管理城市绿地的,应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捐资协议。捐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八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城市绿地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养协议,明确认养方式、期限和养护标准。城市绿地认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认养期限。

第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为捐资、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设立冠名标志牌匾,牌匾设置应与城市绿地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养护。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头绿地、城市广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居住(社)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五)集体所有制土地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六)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养护不力,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实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濒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实施抢救、复壮;抢救无效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古树名木树冠外缘以外5米区域内,应保持土壤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保护范围内现存的建(构)筑物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专业队伍进行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现场处置占绿、毁绿等行为,并严格执行有关赔偿和处罚规定。对私砍乱伐、占绿、毁绿等违法犯罪行为,公众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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