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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基本信息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五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各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建房、买房和租房。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侵犯;所有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均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契证文本。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或房屋共有人或设立他项权利的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按下列程序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申请;

(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丈量、绘图、登记,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经批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城市私有房屋因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家析产、分割等原因形成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所有人应在达成协议或接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图纸、土地使用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证;

(三)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

(五)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交换协议书;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协议书。

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房屋所有人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以办理。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毁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拆除城市私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定期核验。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六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经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提交所在单位证明信或身份证明;

(二)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须提交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座落在国家建设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五)在典当、抵押期限内的;

(六)违法建筑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买卖的。

第二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前,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房屋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买方是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按评估价格交易;买方是个人的,买卖双方可按评估价格协商议定价格,议定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国家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在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二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领取租赁契证文本。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房屋有危险的;

(五)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租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契约规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按时交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安全。出租人无力维修房屋的,经协商可由双方共同维修,也可由承租人维修。承租人修缮房屋垫付的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现状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产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原租赁契约同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房屋: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活动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契约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出租人不予续订租赁契约的,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租期届满时无法找到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或按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解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在承租人未安置住房前,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五章 代管和接管

第三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其所有人可委托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也可委托他人代管。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受代管时,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委托他人代管时,须持委托书和代管协议书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管人的;

(二)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

(三)法院判决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代管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依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产权所有人给予补偿和补助,补偿费和补助费由代管人代存。

第三十三条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发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计收房屋代管费和修缮费,不发还代管期间收取的租金;

(二)无息发还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除的代管房屋补偿费和补助费;

(三)代管期间委托人下落不明,无法征得其同意而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对增殖部分进行合理经济结算;

(四)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使房屋遭受损失或倒毁的,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五)委托人申请发还代管房屋时,必须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且无产权纠纷。

第三十四条 由他人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委托人要求发还房屋时,依照原委托协议办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后,其房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者生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并得到其所在单位生养死葬的,归其所在单位所有;

(二)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而有抚养单位或抚养人的,归其抚养单位或抚养人所有;

(三)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也无抚养单位和抚养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无主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罚款。

(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罚款。

(三)城市私有房屋拆除前,拆除人未办理拆除登记手续,或拆除后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缴销房屋所有权证,并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买卖双方补办手续,并对买方及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买方退还所购房屋,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对卖方处以罚款;买卖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房屋,责令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处以罚款。

(六)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中隐匿价款的,责令其按实际买卖价款补交税费,并处以罚款。

(七)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而出租私有房屋的,责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其终止租赁行为,没收出租人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因房屋的产权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典当、侵占、使用、维修和妨碍及其他原因引起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调解,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妨碍房地产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各项罚款,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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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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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文献

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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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 年 1月 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1991年 3月 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 3月 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1991年 7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1994年 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的 1994年 9月 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1997年 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的 1997年 5月 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1年 8月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23号)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23号)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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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 223 号) (2007 年 4月 19 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22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 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 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 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下列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直管公房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受委托的单位只有经营权而无处分权。

自管公房由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经营管理,或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产权人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是公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产权证;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代发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应自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申请登记的,可申请延期登记,延期登记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确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第十六条 申请公有房屋产权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须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工程竣工图;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和交易审批文件;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和交易审批文件;

(四)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分割协议书;

(五)单位撤销或合并,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已划拨或发还单位自管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或发还文件;

(七)经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八)城市拆迁调换的房屋,应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

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但逾期办理最长个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会同公有房屋产权人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申请书及契约,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不准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拆除公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确权发证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测绘。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有房屋产籍的原始证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集中建档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经营单位负责建档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产权人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建档管理(军队房产除外)。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办理租赁立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契约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经出租人同意,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承租的公有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可以转租第三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转租的房屋实行协议租金。租金由房屋产权人、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三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转让房屋使用权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五)擅自以承租的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合作经营或入股经营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凡互换房屋使用权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并与新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房在租赁期间需变更承租人的,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售直管公房,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决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份的房屋,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和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买卖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到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申请房屋价格评估。买卖双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契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买卖公有房屋,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办理。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抵押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后,须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双方参照评估的价格签订抵押契约,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一条 公有房屋抵押,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值的百分之九十;

(二)在公有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房屋转让或改变房屋现状及用途;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抵押房屋,原抵押契约即行终止,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契约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是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以下统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修缮责任人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付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 修缮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公有房屋,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定期检查修缮;在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筑物,由使用人或修缮责任人无偿拆除。

第四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定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的,吊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二)伪造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三)涂改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租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出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出租的,租赁契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契约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七)在公有房屋买卖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拆除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拆除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一倍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的五倍以下罚款。

(十)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移交和申报房屋产籍原始证件的,责令限期移交申报并按未移交和申报房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罚款。

(十一)修缮责任人由于未及修缮公有房屋,给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限期修缮,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责令退回挪用的资金,并对挪用资金的单位处以挪用资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装饰装修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令无偿拆除,并处以搭建房屋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因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租赁、买卖、使用、修缮、毗连关系等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契约、买卖契约和抵押契约须使用统一文本。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公有房屋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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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简介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居住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区内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市房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鉴定和处理,不得强行居住或使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均可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申请,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房管部门在签发鉴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书须加盖“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作为仲裁和审判机关处理房屋纠纷和判决房产案件的依据。

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市房管部门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情况下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九条 进行危险房屋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管部门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解除房屋危险的,修缮后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使用。

(二)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维持使用的房屋,修缮后,在市房管部门观察监督下,限期使用。

(三)对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对暂不便拆除的房屋,市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对修缮私有危险房屋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借贷;属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二条 修缮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各产权所有人按所占份额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其原拆原建及增建用于安置解困户的部分,可免缴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不申请鉴定,或者对鉴定的危险房屋不按要求采取修缮措施,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因责任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市房管部门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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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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