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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苏政发[1982]196号
【发布日期】1982-11-18
【生效日期】1982-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苏政发(1982)19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建设和改造城市,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的居住条件,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房屋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包括街道、庭院、各种建筑地基、河、沟、湖、塘、公园、绿地、山林、海滨、滩地和其他一切空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有按照规定的范围、规模、用途的使用权,不得任意侵占、转让、出租、买卖、变相买卖或者变更用途。
第三条经批准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划拨用手续。如有地面建筑物和构造物,应向城市主管房屋拆迁机关申请办理地面建筑物、构造物(以下简称房屋)的拆迁事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填土、吹砍和破坏现有地形地貌,不得擅自乱拆、乱建房屋。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安置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建设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管理,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主管机关、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的上级部门、被拆迁居民的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均有责任积极配合,做宣传解释和动员搬迁工作。被拆迁单位或者被拆迁居民在按照本办法规定得到补偿、安置后,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让地。
禁止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私自洽谈条件和私拆房屋。
第五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主管机关交缴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城市在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建设的项目,除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承担各项征地费用外,还必须交纳开发、配套费。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各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用地位置和占地面积制定分类、分级收费标准,制定收交、使用和管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的章程。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由主管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土地、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和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第六条除住宅建设和必要的市政工程、生活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原则上应不拆迁或者尽量少拆迁城市居民区住宅房屋。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要鼓励迁拆改造棚户区和人口密集、居住条件较差的地段。严禁“见缝插针”违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房,严格控制征用城市郊区疏菜地建房。要从城市规划的全局着眼,逐步创造条件改造旧城市。
第二章 拆迁户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七条拆除城市居民住宅,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之后,拆迁户的住房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
拆迁户的住房也可以由以下几种渠道解决:
1.由建设单位提供住房,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2.由拆迁户所在单位优先安排拆迁户住房,相应减收该单位建设住宅需交纳的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有条件的也可以由拆迁户移地自拆自建。移地重建时,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核定的地点,用地面积和建筑要求建房。由主管机关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适当补偿其拆迁建费用。
第八条主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居民住宅建筑标准,建设相应的房屋用以统一安置拆迁户。安置标准应当按照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和家庭人口状况,参照当地居民住宅分配标准,合理确定。
对原住房过宽的拆迁户,在给以适当照顾之后,其居住面积也可以有所降低。
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主管机关发出拆迁房屋通知时的正式常住户口为准,临时非正常迁入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九条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的住房,拆迁户可以采取租用形式,按照当地规定交纳房租;也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购买,取得私房产权。原居住私有房屋的拆迁户,可以优先获准购买。房屋价格按照当地规定。
拆迁户取得私房产权后,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地产税。
第十条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应尽可能一次解决。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作临时性安置时,主管机关应当安排好过渡用房。如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主管机关应予鼓励并付给适当的临时安家费。临时性安置的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对被拆迁居民的户口迁移、粮食、副食品和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当地公安、粮食、商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补偿
第十二条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墙、水井等附着物,下同)主管机关应当付给房屋产权人房屋收购费,付费多少,由当地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合理评定。在房屋产权人结清房地产税金并经房管部门注销产权后,收购费一次付给房屋产权人。本项私房如存有产权、债务纠纷,应由房主自理。
如房屋产权人不愿意作价处理,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由主管机关适当补偿拆除人工费。
第十三条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由主管机关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建设单住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不另给补偿。
第十四条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筑物、构造物),按照以下办法之一予以处理。
1.由建设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建筑物的迁建费,被拆迁单位是否另行筹建,可自行处理。
2.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房屋给被拆迁单位。主管机关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配套、拆迁安置费。
3.拆除一般公有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可以由主管机关统一筹建,按原建筑面积归还被拆迁单位。
4.拆除公共设施、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妥善处理。
5.市政建设项目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的补偿,由各城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性建筑不予补偿。
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迁的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被拆行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也不得无原则地给予额外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十七条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有关方面如发生争议,由市、县(区)主管机关调解仲裁;解调无效时,各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均无权强行拆除他人的房屋。
第十八条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按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迁出(拆房)让地,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主管机关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经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蓄意刁难、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者,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干预,直至传讯责令限期搬迁;对其中及少数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照司法程序予以惩处。
第十九条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工作,以实际行动克服自己的困难支持国家建设的,当地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鼓励,或者在安置时给予一定优惠。
第二十条政府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借拆迁安置之机,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私分住房,勒索财物,侵犯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或者法律制裁。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法乱纪的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控告,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拆除寺庙、教会房屋、文物古迹、古建筑以及外侨房屋等,应当报请当地政府核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范围内如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宝藏等,必须事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毁坏或者据为已有。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于私人建房。私人建房和私人房屋原地翻建,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城以上的城市。各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和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农用地转用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获得批准后,将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管理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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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基本内容是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总体布局,决定建设工程可以使用哪些土地,不可以使用哪些土地,以及在满足建设项目功能和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如何经济合理地使用土地。 &...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
1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商品化、社 会化的发展方向,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实施,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房 屋拆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有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 拆迁的房屋(含附属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拆迁人将被拆除的房屋,按 规定标准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方式。 第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 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统一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 本,并按规定到本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 (一)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 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 ; (二) 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界定的,下同) 、地段、地址、房屋结 构、等级、层次、成新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结构时空演变及驱动力分析
运用信息熵和偏离份额模型揭示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结构的时空演变特征,并用主成分分析法提取主要驱动因子。研究表明:1苏南城市建设用地较苏北结构稳定,信息熵变化幅度小。2南京、无锡、盐城、淮安、宿迁补给效应较显著,镇江、南通、扬州、泰州挤出效应较显著;道路广场用地、绿地补给效应显著,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和特殊用地挤出效应显著。3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绿地属增长性结构,其余地类属衰退性结构。4作为省会城市,南京是多类建设用地竞争性偏移量的高值区,苏南、苏中、苏北经济欠发达地区对各类建设用地不具有竞争优势。5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结构变化的主要驱动力是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产业结构调整的贡献度次之。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济政发[1986]16号
【发布日期】1988-02-29
【生效日期】1988-0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济政发[1986]16号发布)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以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的单位和常住居民,以及进城购买或租赁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有暂住户口的住户给予安置。被迁户的家庭人口按户口冻结时的常住户口为准。有常住户口而不常住的、有常住户口而无对应住房的、或只有暂住户口而无合法住房的均不予安置。被迁户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全部或部分不予安置。
被迁户的拆迁安置用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居住面积的计算标准见附表一)。
第三条被迁户的安置去向根据建设工程性质确定。凡非住宅建设工程和低层为公用房其余为住宅的建设工程的被迁户一律易地安置;其它工程的被迁户采取就地与易地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第四条被拆户就地安置时,原则上按原合法居住面积安置;易地安置时,对原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2平方米的,按6.2平方米安置。
第五条对人均住房较多的被迁户应少于原居住面积安置。就地安置时,按略高于本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安置标准见附表二);易地安置时,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已享受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安置。
第六条对被迁户的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面积经少于1平方米内、多3平方米以内,或多于3平方米一户只安一间住房的均为正常安置;除此以外超安的部分按就地安置每平方米300元、易地安置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由被迁户职工所在单位交纳超安费,拆除私房少安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对产权所有者作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用住宅楼安置被迁户,根据被迁户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年龄、身体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一户安置两个或两个(含)以上房号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八条拆除单位非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拆一安一。需易地建房安置的,由拆迁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定点后建房。建设单位持拆迁部门的证明办理追补建房计划,引起的各类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放弃安置要求的,按原用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发安置补助费;少安安置房的,按每平方米200元计发少安房补助费;超安面积5~20平方米的,按该房商品价40%交纳超安用房费,可先作临时安置。
第九条对被迁单位和住户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先作临时安置。
被迁单位的临时安置,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安置期间,原属办公、仓库类房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生产、营业类房屋按拆迁范围内在编职工人数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计发补助费。
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临时安置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期间,按营业执照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60元补助费。
被迁户的临时安置,采取所在单位安排、被迁户自行找房、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提供房源等多渠道解决。临时安置期间,按原住面积15平方米以内每月30元;15~25平方米每月40元;25~35平方米每月50元;35平方米以上每多一平方米增加一元的标准计发补助费。单位解决房源的发给单位,自行安置的发给本人。由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提供安置房的不发补助费,并按月交纳房租、水、电费。
第十条拆迁租、典、借、换的房屋,安置现住户。其中租、借私房的,由现住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原住房居住面积每平方米160元向原房主付清补偿费后,新安房的使用权属付款单位。当时付款有困难的,由现住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与原房主签订一至两年的借住合同。合同期间仍不付款的,应将新安房交还原房主使用,现住户由所在单位安置。
有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或按仲裁、诉讼程序处理,但不得影响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征用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含附属物)的补偿费,由拆迁部门按照本市现行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再增加60%系数勘估作价,与产权所有者在限期内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同时收回房屋产权证件:并将补偿费交付产权所有者。逾期不办的,房屋先行拆除,补偿费由拆迁部门无息代管。有产权、债务纠纷限期内尚未协商一致的,先行拆除房屋待纠纷解决后再予付款。
房主要求住房产权的,可用安置房作价抵偿。楼房一、四层按建筑造价(不含征地、拆迁、配套等费用,下同)作价,二、三层按建筑造价加5%作价,五层以上按建筑造价减5%作价。安置房与征用房两相作价找差,付清差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拆除农业户自住房和农村集体所有房屋,由所在乡、镇统一划定宅基地重建。拆迁部门按规定对被拆房屋作价补偿,并按原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发给建房补助费。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按照私房、单位自管房的安置、补偿办法办理。对租赁给城镇居民使用的房屋,新建后仍安置原使用者。
第十三条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建设单位用安置被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为产权抵偿,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均不另作经济补偿。抵偿产权有困难,按本市现行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再加60%系数作价补偿。被拆房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停租、撤管、注销产权。
第十四条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由拆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五条单位提供房源对被迁户作固定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40对安置单位作一次性经济补助。其中,安置租借私房的,按产权所有者160元和安置单位80元的数额补助。
私房主自住房自行解决安置房的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40元作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被迁户的搬家费,以一口人户30元,每增加一口人增加10元的标准计发。
被迁单位的搬家费,按被拆房屋的使用面积,生产、仓库用房每平方米5元,办公、营业用房每平方米3元计发,对先作临时安置的被迁单位和住户,再固定安置搬迁后,再发一次搬家费。
被迁户参加拆迁会议,按实际天数计算;搬家时给予两天假期。由拆迁部门出具证明,均按公假处理,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十七条被迁户和被迁单位的搬迁时间统一规定为七天。被迁户每提前一天,按正式常住户口1~3口人户30元,每增加一口人增发10元;被迁单位每提前一天,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元,从交验空房之日起计发提前搬迁奖。
第十八条对已经作妥善安置,合理补偿,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者,按以下办法办理:
1.被迁户和被迁单位超过限期一天内的扣发搬迁费50%,超过限期两天内的扣发全部搬迁费。被迁户超过限期两天以上的,按实际超过天数每天罚款30元,由被迁户家话成员所在单位扣交。被迁单位超过限期两天以上的,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3元。
2.对乘机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污言秽语,行凶打人,抢占房屋,哄抢国家资材和蓄意阻挠建设的,由拆迁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临时安置的被迁单位和住户,自下达回迁通知书的第三天起,三日内回迁完毕,同时将临时安置房完整无损地归还原主。提前或延期搬迁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奖惩。
第二十条因建设单位不能按期提供迁入条件,使被迁单位和住户延期迁入新房户的,延误期间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各拆迁部门,要严格执行拆迁政策,不得另立章程、各行其是;拆迁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者,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章 适用范围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在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一致。
第二章 拆迁补偿方式
一、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拆迁住宅房屋时,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且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安置要求的,实行就地安置;不能满足安置要求的,实行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结算区位差价。
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评估确定。
上述两种补偿方式,被拆迁人可自行选择。但拆迁下列房屋时除外:
(一)拆迁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二)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三)拆迁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四)拆迁设有抵押权和有其它他项权利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五)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六)拆迁单位公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用途的认定
一、拆迁房屋的产权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产权人为依据,经查档核实后确认,权属证书与产权档案、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以产权档案、登记薄记载的产权人为准。
(一)居民的私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经核实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产权人为准。
(二)原为单位公有的房屋,现为私有占用,但未办理房屋、土地产权变更登记的,一律认定单位为产权人。
拆迁房屋的面积是指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但证件载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明显不符的(误差超过±0.5%),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突击搭建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简易房、棚房不计建筑面积。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准。
二、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载明的用途为准。证件载明用途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为准。
第四章 补偿安置政策
一、私有住宅房屋
(一)被拆迁居民私有住宅房屋补偿的金额,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安置房价格明显低于同区位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时,实行货币补偿的,可按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贴,具体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新建商品房均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
(二)房屋的装饰装修按照房屋结构标准确定,依成本价扣除折旧后进行补偿,附属物的补偿按照《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菏房管发〔2007〕11号)中的标准执行,突击装饰装修和临时增加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面积的计量、被拆迁人房屋容积率高于1.0的按1.0执行,低于0.5的按0.5执行。
(四)安置房户型一般不超过三种,安置房在回迁面积内的部分按回迁计算,每户超过回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计算。车库按安置房楼层平均价计算,储藏室按车库的80%计算;安置房屋每套配一个储藏室或车库(车库数量有限)。
(五)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庭院外的道路、胡同、街巷、间隙地、水沟、河道等公共用地,作为相关土地使用权,不单独补偿,计算容积率时不考虑此面积。
(六)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多层楼房(四至六层),不计容积率调整系数,房屋之间为满足日照间距而预留的空地、道路占地、公共用地不单独补偿。
(七)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空闲土地,按基准地价补偿,否则,按国家征地标准补偿。
(八)被拆迁人私有住宅房屋临街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区位商业用房补偿标准的70%。
1、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一年及以上纳税记录。
2、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临巷或在社区内用作营业的住宅房屋一律按住宅房屋补偿。
二、私有商业用房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私有商业用房底层门市的补偿金额,按拆迁人提供的商业安置房的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层数等因素评估确定。安置房价格明显低于同区位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时,实行货币补偿的,可按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贴,具体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新建商品房均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
(二)私有商业用房两层以上用于住宅或仓储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营业的,按住宅用房加停产停业损失执行。
(三)商业用房根据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能够满足产权调换的给予产权调换,不能满足产权调换的,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产权调换住房。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在回迁面积内的部分按回迁价计算,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三、单位公有房屋和私有拥有的工业厂房、生产、仓储、办公用房、简易房、棚房以及容积率较低未形成完整房地产现状的房屋等,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土地按基准地价补偿,实行货币补偿。
四、一幢建筑物多种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根据房屋结构以自然间或自然层为界。商业用房应具有营业执照和连续一年以上的纳税记录,且房屋与证件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五、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无偿自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间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六、拆迁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及其他市政配套设施,需要迁移或拆除的,由经营或管理单位按照统一规划无偿自行迁移或拆除。
七、被拆迁人腾空房屋时,已作补偿部分的不得拆除(补偿迁移费用的除外)。自行拆除已补偿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的,扣除其拆除部分补偿金额。
八、土地按基准地价补偿时,应按规定扣除出让金。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支付。
二、临时安置费:住宅房屋拆迁时给予临时安置费,
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其他房屋不享受临时安置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付给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实行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过渡期一般为一年,但最长不超过18个月。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住宅房屋临街用作营业用房的,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一)沿主次干道的商业经营、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按照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支付。
(二)沿主次干道的生产、仓储、办公、旅馆等以及不临主次干道的的经营性用房,按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支付。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四、奖励:被拆迁人(不含单位)拥有的合法房屋,在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入户测量评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并交钥匙经验收合格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测量评估奖: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入户测量评估的,前30%的户,每户奖励2000元,其中加发带头奖第一名8000元,第二名5000元,第三名3000元;其后50%的户,每户奖励1000元,最后20%的户每户奖励500元。入户测量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出示身份证、土地证、房产证,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在实地查勘记录表上签字。
(二)签订协议奖: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前30%的户,每户奖励2000元,其中加发带头奖第一名8000元,第二名5000元,第三名3000元;其后50%的户,每户奖励1000元,最后20%的户,每户奖励500元;如两户或两户以上同时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入户测量评估顺序号小的优先,若评估顺序号相同,则以抽签方式确定签订协议顺序号。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交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三)腾空交房奖: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并上交钥匙,经验收合格的,前30%的户每户奖励1000元,其中加发带头奖第一名5000元,第二名3000元,第三名1000元;其后50%的户,每户奖励500元,最后20%的户,每户奖励200元。
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交房的,取消上述所有奖励,并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依法裁决和强制拆除。
第六章 结算和选房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在签订协议时,向被拆迁人支付加密存单。在腾空交房验收合格后向被拆迁人公开存单密码。应享受的奖金在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腾空交房时间到期并经张榜公布后统一发放。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在签订协议时,根据选定的回迁户型及车库、储藏室和被拆迁人应得的补偿和补助总额,多退少补。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再根据实际选定的楼层、车库或储藏室、安置房的产权面积等,一次结清差价。
三、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结算通知送达15日内仍不交清差价的,视为自动放弃,责任自负。
四、挑选安置房的顺序,以入户测量评估、签订协议、腾空交房三次顺序号的平均数为准。平均数小的优先挑选安置房、车库或储藏室。平均数相同时,签订协议顺序号小的优先。
第七章 附 则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正式实施的拆迁项目,按照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100433B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12号
【发布日期】2000-05-15
【生效日期】2000-05-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二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照环
2000年5月15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进程,规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按规定标准将被拆除的房屋换算成货币补偿安置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物价、房产、土地、规划、城建、工商、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行政主管部门和日常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拆迁人应与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权分离的私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除外)。
货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一个月内,拆迁人必须将补偿协议和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和货币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核发给拆迁人。
第六条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将货币补偿安置款按协议签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人不按协议签定的数额和支付时间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款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七条被拆迁人已签定协议并领取了货币安置费后仍不搬迁或者不履行协议,拒绝领取货币安置费超过搬迁期限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搬迁期限,住宅15天,非住宅20天。
第八条货币补偿安置面积以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核算。
房屋建筑面积、用途(是指住宅房屋、营业用房、非营业用房)以合法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所标明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
对房屋产权证、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均有权委托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核定,确定有效建筑面积。
第九条货币补偿安置价格由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层次调节系数、房屋重置成新价四项因素构成。
拆迁补偿基价含安置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以及因拆迁引起的经济损失,是对被拆迁人的基本补偿。
区位调节系数是对被拆迁房屋所处具体位置的调节补偿;
层次调节系数是对被拆迁营业用房的调节补偿。
房屋重置成新价是对被拆迁房屋残值的补偿。
拆迁补偿基价和区位调节系数,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视情况适时调整。房屋所在区位的类别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办法:
(一)私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 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二)公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1、补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
2、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非福利性商品住宅货币补偿安置费总额可适当上浮;最高不得超过补偿安置费总额的20%,上浮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人。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办法:
(一)非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 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二)营业用房货币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为: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偿基价×区位调节系数×层次调节系数 每平方米被拆房屋重置成新价)
营业用房层次调节系数标准为:
一层:1。
二层:0.8。
三层:0.7。
四层以上:0.6。
地下室:0.4。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营业用房是指原房屋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商场、商店、门市部及其它商业网点非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营业用房是指办公用房、仓储库房、生产厂房等商业经营用房以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福利性商品住宅是指除回迁安置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以外的通过货币形式按照市场价格取得的住宅(含上市交易取得的住宅)。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105号令)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