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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发布日期】1999-09-10
【生效日期】199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救治。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属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保险制度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作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部、省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全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标准幅度为0.2%至1.5%,各市、县具体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以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各市、县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特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风险储备金,必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规定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暂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各项费用支出后,当年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以抵扣下一年缴费的形式返还企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和企业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规定的,继续享受,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并逐步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企业和事业单位相当于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人员不超过120平方米;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职称人员不超过90平方米;相当于工程师、经济师等中级职称人员不超过75平方米。
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比较好的是: 1.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江苏业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这两家公司都做的比较好的,公司拥有一批资深的优秀人才,技术精湛,设计水平一流施工人员经验丰富,做事认真负...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省建”、“江苏省建集团”。公司成立于1956年,是新中国建筑安装行业的开拓者,系江苏省住建厅直属企业。 作为行业内的“航母”型企业,江苏省建已形成建筑安装、地产开发...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 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员工。 第三条 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尊重科学的原则。 认真执 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伤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 并纳 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 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 各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员对工伤管理负具 体的责任。 第五条 安全环保部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 人力资源部负责工伤 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 各单位必须有 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 第六条 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 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 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 汇报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流程
欢迎阅读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 身利益,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员工。 第三条 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 则。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 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伤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部门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 内容,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各部门安全生产第 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各部门负责安全 工作的安全员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 第五条 工会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 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各部门必须有 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 第六条 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 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 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单位工作事故的综合
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3月31日,记者从银川市人社部门了解到,《银川市建设业参加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今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规定》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缴纳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等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固定非固定用工均纳入保障
据了解,《规定》明确规定,在银川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建筑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用工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用工难以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将工伤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项目造价,并到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社保部门申报,所缴工伤保险费应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建筑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及劳务分包单位。专业分包企业与总承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由总承包企业负责代扣代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在开工前一次性向社保部门缴纳。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已在社保部门开设账户的,持劳动合同按实名制参加各类社会保险;对新录用的建筑工,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进行备案缴费。
明确细化工伤保险待遇
当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在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确认为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的施工企业负担。工伤认定时,提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以劳动合同为凭证确认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人社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到也进行了明确细化。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建筑工人,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规定》明确规定,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工伤待遇以实际缴费基数计算;以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按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工因工伤残1—4级的,根据伤残职工本人的意愿,可在申请核定待遇前选择保留劳动关系,定期领取工伤待遇;也可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一经选择不得变更。5—10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工发生工亡的,根据其职工亲属的申请,可一次性领取或定期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未参保不予核发施工许可
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事故的,《规定》明确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社保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偿还的依法追偿。
同时,要求住城与城乡建设部门严格实施施工许可制度,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及其医保经办机构提供辖区施工项目名单。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前置条件,对未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证明的项目,视同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一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期参加,并自欠缴之日起,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同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最高3倍的罚款。
若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规定》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建筑工人,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银川市生产经营的,可按照该规定执行。
一、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提示】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二、工伤认定
(一)认定的情形
1.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工作);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两工作);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其它。
2.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虽符合以上情况,但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吸毒的;
(3)自残或自杀的。
这个世界虽然不完美,但我们仍然可以疗愈自己。
(二)工伤认定申请
1.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保险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之内,直接向社保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4.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劳动能力鉴定
项目 | 内容 |
劳动能力障碍(10个伤残等级) | 1~4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5~6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7~10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
生活自理障碍(3个等级) | 完全不能自理 大部分不能自理 部分不能自理 |
【注意1】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注意2】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注意3】自作出结论之日起1年后,伤残情况有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注意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投保人:意外伤害保险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
被保险人: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深基坑作业、爆破作业的人员(危险作业人员)
(一)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保险期限和最低保险金额期限: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和费率
保险费全部由施工企业支付,不得向职工摊派。
提倡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对管理和安全好的企业下浮费率,反之上浮。
(三)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
1.施工企业应在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
2.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
3.项目总承包的,分包单位的意外保险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费用。
(四)意外伤害保险的安全服务
1.保险公司应提供安全服务;
2.不能提供此服务的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企业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