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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几年,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税收入与税收收入同步发展,规模不断扩大,非税收入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地方财政收支平衡、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对于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有利于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理顺政府间分配关系。据统计,2011年全省非税收入5431.96亿元,其中一般预算中非税收入1024.37亿元,占全省非税收入的比重为18.9%;政府性基金收入4069.59亿元,占非税收入的比重为74.9%。
在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及财政等相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从非税收入实行专户储存、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到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逐步进入了较为规范的管理轨道。但是,当前我省非税收入管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非税收入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未真正归位,非税收入仍由各个部门单位分散执收,仍然存在“谁收费、谁使用”的收支挂钩的收费体制;二是执收行为不规范,部分地方7和部门存在违规减、免、缓征非税收入情况,导致非税收入不能应收尽收,造成部分非税收入流失;三是综合财政预算还没有真正实施到位,非税收入的支出安排与单位的执收实绩相挂钩,预算内拨款与非税收入未能真正实现统筹使用;四是非税收入资金缴拨关系仍未完全理顺,未能全部通过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上缴拨付,尤其是一些省级主管部门的非税收入,在市、县征收后直接上缴或返还;五是相对于税收健全的制度体系,非税收入在立法方面显得较为薄弱和滞后,非税收入管理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撑。为解决我省非税收入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有效地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有必要尽快制定我省的非税收入管理法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列入省人大2008-2012五年立法规划。2009年初,省财政厅在全省开展了非税收入管理立法前期调研工作,分析研究我省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对策,形成了非税收入管理立法调研报告。2010年初省财政厅成立非税收入管理立法小组,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在广泛听取各部门业务、监管和法律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草案初稿,并在全省财政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汇总、分析、吸收各地、各部门意见后,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1年10月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2011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正式将《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列为2012年立法计划制定项目。2012年2月7日至8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财政厅赴无锡、镇江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非税收入征缴系统,了解非税收入执收情况,并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2月20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专题会议,协调省相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012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和非税收入管理原则。
《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非税收入的项目管理、执收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内容,涵盖了非税收入管理的各个环节,是对非税收入管理的全面规范。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非税收入遵循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纳入财政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凸显了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的要求,在管理级次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同时按照非税收入类型和特点实行分类管理。
(二)关于非税收入的概念和范围。
对非税收入的概念和范围进行界定,是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立法的前提,《条例(草案)》第三条以定义加列举的方式界定了非税收入的概念和具体内容。非税收入的概念基本沿用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规定。从立法角度考虑,《条例(草案)》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将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专项收入、其他非税收入七大类。与财综[2004]53号文件相比,作了三个层次的调整:一是将较为具体的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合并为其他非税收入;二是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合并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三是增加了专项收入类。此外,《条例(草案)》将不体现非税收入属性的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排除出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三)关于非税收入的立项。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是政府非税收入的源头,只有把好项目的设立关,才能从根本上做到非税收入的规范管理。需要立项的非税收入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等三大类,国家对其项目的设立控制非常严格,规定了具体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对我省来说,只有省政府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被赋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权。2006年省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印发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条例(草案)》在第七条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四)关于非税收入的执收主体。
相比税收执收主体的唯一性,非税收入除少数由财政部门直接执收外,其余大部分均由部门执收,使得非税收入的执收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国家没有明确统一的非税收入执收主体的情况下,《条例(草案)》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的,由法定执收单位执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的相关单位执收。
《条例(草案)》同时明确规定了执收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除依法收缴非税收入以及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等日常工作外,适应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条例(草案)》特别规定了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的职责,既便民利民,又强化了对非税收入执收行为的社会监督。
(五)关于非税收入的具体执收规范。
《条例(草案)》在明确规定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其确定应当在具备相关结算业务资格的银行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同时规定了代理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职责;二是票据管理,非税收入票据是记录、反映非税收入各项政策落实情况和执收单位执收行为的重要载体,具有“以票管收”的重要作用。《条例(草案)》明确了财政部门对于财政票据的管理职责,并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同时,考虑到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执收的实际情况,在第二款中规定“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使用税收票证”;三是缓缴、减缴、免缴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报有权部门审批的程序要求。
(六)关于非税收入账户。
《条例(草案)》明确了非税收入账户主要包括国库存款账户、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户,非税收入的收缴、归集、核算、缴库、支付、退付以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的划解、结算都应当通过非税收入账户进行,同时规定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账户的管理主体,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账户。
(七)关于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脱钩。同时,考虑到非税收入的种类繁多、性质复杂,不能将所有非税收入全部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条例(草案)》规定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一是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等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或者公共财政预算管理;三是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此外,考虑到现行非税收入管理对于财物的管理相对比较薄弱,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因此,《条例(草案)》明确对财物的处理或处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收入上缴国库。
(八)关于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开展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是近年来深化财政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建立科学的非税收入绩效评价体系,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是科学合理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的有效措施。为填补非税收入绩效管理的空白,发挥绩效管理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条例(草案)》对非税收入的绩效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要求建立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制度,从执收和支出两个方面实施绩效管理。根据不同种类非税收入的特点,按照立足实际、适合操作的原则,《条例(草案)》重点规定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等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的非税收入的绩效评价,要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对此类非税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条例(草案)》同时要求充分运用相关绩效评价结果,将其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取消或者调整非税收入项目、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理念。《条例(草案)》还从完善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出发,规定了对非税收入实施人大监督、政府监督、部门监督、社会监督等四种监督,从制度层面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非税收入监督体系,保障非税收入的规范管理。
(九)关于非税收入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已对非税收入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为避免重复,《条例(草案)》只对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未涉及的代理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nb...
泰州市没有立法权,只能依据国务院的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的拆迁管理条例要求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7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我省第一部财政地方性法规,《条例》规范了政府、执收单位和缴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管理非税收入的法定职责,规范了部门单位的执收、管理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税收入已经成为地方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2011年全省非税收入5431.96亿元,其中公共财政预算收入中非税收入1024.37亿元,占全省非税收入比重为18.86%,占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比重为19.9%。
据悉,《条例》以定义列举的方式界定了非税收入的概念和具体内容,将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分为行政事业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六大类,并将不体现非税收入属性的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排除在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据悉,《条例》的实施将高度重视公众权益。《条例》不仅要求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同时要求执收单位应当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让缴款人充分知晓权利和义务,为缴款人提供便利。《条例》规定,对于违法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同时规定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执收以及误缴误征非税收入等情况,应当办理退付,以充分维护缴款人权益。
省财政厅副巡视员汪以力表示,将从三方面入手确保非税收入资金的安全和效率:一是所有非税收入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等。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由财政部门在确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二是在执收上实行收缴分离;在管理上实行收支分离。非税收入收缴分离是指将非税收入的执收与缴款相分离,即“单位开票、银行代收”。非税收入收支分离(即通常所说的“收支两条线”)是指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实行预算、执收、支出相分离。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不与执收单位的支出直接挂钩,其支出通过部门预算进行安排。三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7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全面规范了非税收入的项目设立、执收程序和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了监督检查机制,是江苏省历史上第一部财政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出台,填补了该省财政管理的立法空白,不仅为非税收入的有序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财政收入质量的有效提升营造了法治平台,开创了该省财政立法工作的新局面。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志军同志就条例的贯彻实施提出了明确要求。他指出,《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江苏省财政领域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要充分认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依法规范非税收入执收行为,尽快健全相关配套机制,不断提高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科学化水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税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将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有关设区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并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财政厅到扬州市、昆山市进行了调研,还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非税收入的定义
草案第三条对非税收入的定义不够全面和准确,既没有明确非税收入的取得方式,有关“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的表述又将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执收的罚没收入等排除在外。因此,根据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并结合有的地方的意见,我们建议将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同时,为了使非税收入的界定更加清晰,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条有关非税收入外延界定的内容单独列为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明确“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并根据有的地方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七)项“其他非税收入”修改为“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二、关于执收管理
1.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强征收管理,严格控制本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特别是对设立时间较长的非税收入项目要及时进行清理。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2.省人大财经委认为,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规定不够全面。因此,结合有的地方意见,我们建议对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作相应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对委托执收予以规范,并增加“不得转委托”和“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的规定。
3.实际工作中,有的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片面追求高额非税收入,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损害了非税收入执收的严肃性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4.省人大财经委和有些地方提出,财政部门确定的代理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布。省有关部门认为,有关银行业务资格的认定属于人民银行的职责。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同时,为了规范执收单位对代理银行的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做法,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执收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三、关于资金管理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非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因此,结合省人大财经委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省有关部门和有的地方提出,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执收单位需要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但草案对此没有作出规范,而且批准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不仅仅是财政部门的职责,也涉及人民银行的职责。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作相应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3.针对实际工作中有的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不及时解缴非税收入,有的地方虚增瞒报非税收入和将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等情况,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我们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缴入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关于监督检查
1.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应当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2.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应当细化规定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作相应修改,进一步明确价格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对非税收入的具体监管职责。
五、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法律责任一章应当进一步充实完善。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对执收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由于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代理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完全一致,且对其处以罚款是否合适也还有不同认识。因此,参照兄弟省的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草案第四章调整的具体内容,将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监督检查”,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江苏省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 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 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 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1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 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 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 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会议通过《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昨日上午,《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传贯彻电视电话会议召开,会议对《条例》的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据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于今年7月25日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应定期公布
按照《条例》,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并形成的财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等项目目录。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需听公众意见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取消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执收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委托执收。禁止委托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未出具非税收入票据可拒绝缴纳
根据《条例》规定,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出具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执收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补缴应当缴交的款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三章 执收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执收、资金、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并形成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根据特定需要收取的有专项用途的收入(以下简称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货币捐赠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安全、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保障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组织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罚没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取消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十二条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项目的设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执收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审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等项目目录。
前款规定的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批准文号、执收单位、执收对象、执收标准、执收范围、执收期限、执收方式、执收票据等事项。
第三章 执收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负责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执收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执收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禁止委托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表,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二)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执收方式以及监督举报电话;
(三)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四)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者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五)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六)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方式、条件、时限和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规范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的移交、处理、处置、上缴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完善执收方式,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执收单位、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按照类别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三)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分离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收单位的执收成本予以核定,通过财政支出预算安排政府非税收入执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汇缴零余额账户构成的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政府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应当每日清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及时汇划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占压、延解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政府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改变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政府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涉及省与市、县(区)分成的,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定期上解下拨和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执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出具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跨级次领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虚开、套打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五)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决算,每年分类、分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执收单位的执收行为,督促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年度稽查和专项检查制度,及时检查、纠正和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入库、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收银行清算、划转政府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簿、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缴交情况、财务执行情况和其他相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形成的罚没收入和收缴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缴入国库或者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和投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调整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的;
(二)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三)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二)以罚没收入名义收缴应缴非罚没性政府非税收入和其他款项的;
(三)隐匿、截留、占压、坐支、挪用和私分应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五)转借、串用、代开、虚开、套打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的;
(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延解、占压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按照代收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解除代收协议,五年内不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缴款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执收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补缴应当缴交的款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二)隐瞒、虚增政府非税收入,改变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三)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