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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丙级资质的,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修改为“单项工程资格(资质)核验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资格(资质)核验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查”。
【生效日期】2000-03-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0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测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确保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按规定负责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勘察设计中介服务机构和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管理以及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统筹规划和指导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
(三)研究制订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政策,组织编制、审批和管理标准设计;
(四)指导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质量检查、监督和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的评定、奖励;
(五)培育和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调解工程勘察设计纠纷,依法查处工程勘察设计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本系统相关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符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程序是:申请单位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本省所属单位的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丙级资质的,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要求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弄虚作假,虚报资质审查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资质证书或资质升级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废止,且5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审查;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原资质等级。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并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仅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擅自超越。
第十一条 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执业资格证书等级和所在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但需经被聘人员原工作单位同意,并办理聘用手续。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离退休及辞职、被辞退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不得侵害其原所在单位专有技术权益。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除依法不适于招投标发包的以外,都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发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依法确立;
(二)已取得由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具备设计需要的基础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体,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草案必须按项目分级管理权限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同副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及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可按技术要求,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接,并应当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任何单位不得以联合、联营或其他名义超越自己的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无证单位和个人联合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省内跨市承接业务,只需持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直接到工程项目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第十五条规定具有甲级资质的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进省手续,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实际项目登记管理。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报、年检和有关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执行等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
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其持有的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出售、转让。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引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质量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标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由本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刻制的出图专用章后方为有效。凡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优先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淘汰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和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因特殊需要必须注明的,应单列目录,并加盖本单位技术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初步设计完成后,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施工图设计审查应按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相应部门组织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依法需进行专项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由原编制单位负责。经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发生重大修改时,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服务,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配合施工,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问题,参加交工验收、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因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如需委托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的,所需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在合理使用期内终身负责。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业务的;
(二)转包有关工程业务的;
(三)省外、国(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有关工程业务的;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图章、印章、资质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因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持证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单位所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上作违章记录。五年内,累计违章记录两次的:限期停业整改;记录三次的;资质等级降一级;记录三次以上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情节严重、多次严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还应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建议撤换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的基础资料,是设计的依据。因此,先...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
答: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强制性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要求;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符合美观、实用和协调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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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发稿时间: 2007-12-21 阅读次数: 6178)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已于 2003 年 4 月 10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 00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勘察设计 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可以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 本。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符合第十五条规定具有甲级资质的省外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到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 (资 质 ),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 (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环境、社会 效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项目法人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勘察设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 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 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 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对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 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郝鹏
2015年7月28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审查及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勘察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初步设计审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范、规程及本省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技术公告及技术措施。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从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组织进行评选,并予以表彰。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业务范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 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挂靠、出租(借)、倒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证书专用章及个人注册执业证书、注册执业专用章及其他证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条件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分包方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再分包。分包方对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包同一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设计总负责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或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包同一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范围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民用住宅建筑工程中的消防、人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通信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筑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业务时,应当与施工图审查机构签订咨询委托协议或者合同。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规定,满足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项目特点编制节能、环保、绿色建筑、消防等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区、民族和文化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统一。 对重要城市景观、涉及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重大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同步设计电、热、水、气等能耗监测系统。 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场地面积不大、地质条件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许可等前期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 (三)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技术措施; (四)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五)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六)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 (七)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 (八)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列明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编号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名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文件送具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审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等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不得擅自变更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和套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合同协议,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鉴定、评审及认定;确有必要的,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相应标准设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监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贯彻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查,并联合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批准。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优先选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职责,分别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拟建场地位置、拟建项目规模及内容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对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节能标准和强制性条文等进行勘察、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大中型项目、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其他需要派驻现场设计代表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参与各方不得压缩合理的勘察、设计工期和施工图审查周期。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优质优价原则,协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制度,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诚信信息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未按规定一体化设计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系统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挂靠、出租(借)、倒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现场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报送勘察设计单位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道部令
第 26 号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六年一月四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举办《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的通知
为贯彻实施《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进一步规范我省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我厅将举办《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培训时间
2015年8月28日上午9:00,为期半天(8月28日上午8:45前进场)
二、 培训地点
西宁小岛宾馆(西宁市五四西路35号)一楼多功能厅三、培训对象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省内勘察设计单位、省外勘察设计单位驻青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专业技术负责人,施工图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培训费用
本次培训不收取任何费用,学员食宿费用自理。
五、联系方式
厅勘察设计处 乔 柳 0971-6146148
0971-6145553(传真)
六、其他
请各单位于2015年8月21日前反馈报名回执表。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8月19日
抄送:省委第三巡视组、本厅各领导,有关处(室)。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5年8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