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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第三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编制集镇消防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公共消防设施;

(三)建立和领导乡(镇)消防队伍;

(四)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消防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消防工作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拟订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消防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参与集镇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对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出意见;

(四)组织实施本乡(镇)消防工作考评;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集镇消防规划与建设实施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乡(镇)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四)指导农村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业务建设;

(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意见;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三)管理乡(镇)保安消防队,组织、指挥保安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场所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职责:

(一)熟悉责任区道路、水源等情况;

(二)承担责任区火灾扑救工作,参加责任区抢险救援工作;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责任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督促村(居)民履行消防安全公约,督促辖区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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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第四章 消防规划与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集镇总体规划中应当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内容。

集镇总体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不符合集镇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三条 集镇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用设施同步建设和管理。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建设和房屋改造应当考虑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因地制宜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天然水源、集镇供水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第二十五条 出售、租赁、承包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当事人应当就建筑物、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建筑物、场所出租后的消防管理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完整、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 集镇和村庄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标志或者消防宣传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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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伍建设与管理、集镇消防规划与建设经费主要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助。消防经费保障确有困难的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购置扑救化工、水上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可以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贸、农林、财政、建设、监察、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文化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经营户)的消防工作,依法对本单位(经营户)发生的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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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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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伍。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年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三)集镇常住人口多、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

(四)有重要港口和码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在公安消防队保护范围内的区域可以不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村和设立在农村的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扑救本村(单位)初起火灾的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

第十二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与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必要的通信联系,其人员、装备和执勤训练设施建设应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专职消防队参照执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训练、执勤工作标准和管理制度由省公安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已经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范围的,免缴车辆购置税;根据国家规定,经交通部门核准,可以免缴养路费。

消防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消防车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兼职消防队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消防队员参加灭火救援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五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社会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保险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没有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补偿;

(三)保险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力补偿的,由被施救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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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地区发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火灾事故的,对政府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本地区发生的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对部门或机构的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该场所应当停止使用,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责令参加消防教育培训,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决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在依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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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场所”,是指用于生产、加工、储存、零售、批发、物流以及提供其他商业服务的场所。

(二)“经营管理人”,是指管理经营场所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三)“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人员经常聚集,发生火灾时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网吧、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等。

第四十一条城乡结合部的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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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文献

江苏省建筑业施工工法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筑业施工工法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筑业施工工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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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业施工工法管理办法 苏建管质 [2002]81 号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江苏省建筑业施工工法的开发、编写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施工 企业的技术积累,提高企业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法, 是指以工程为对象、 以工艺为核心, 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 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 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必须先进、 适用和保障工程质量、保证文明施工、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和缩短施工工期。 第三条 工法是企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企业开发应用新技术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企业技术水平和施工能力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工法分为国家级、省级和企业级三个等级。企业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其 关键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为国家级工法; 其关键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解读

2009年4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12日,罗志军省长签署省政府第55号令正式发布,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出台前,农村公路还只是一个政策名词。由于定义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法律保障的乏力。农村公路特别是村道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资金来源等都只由相关文件规定,不利于农村公路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办法》的出台,明确了村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方面法律规范的空白。

一、立法背景

农村公路是全省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和必要保障,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是农民群众生产生活中最基本、最迫切、惠及面最广的实事。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工作,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大投入,加快建设,全省农村公路得到了快速发展。自2003年以来,通过加强政策创新和资金投入,经过几年连续大规模建设,全省农村交通基础设施落后状况有了显著改观。至2008年底,累计投入395亿元,新、改建农村公路7.18万公里,所有的乡镇通二级公路,所有具备条件的行政村通上了四级水泥路,直接受惠群众近4000万。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12.8万公里,基本实现了交通部“到2010年东部沿海地区所有建制村通农村公路”的奋斗目标。农村公路的技术及路面结构等级得到了较大提高,极大地改善了农村的发展环境、农业的生产环境和农民的生活环境,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了良好的交通保障。

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不断增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任务日益艰巨。近年来,国家和省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十分重视,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提出了具体要求。2007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58号)(以下简称《意见》)。但是,随着农村公路的快速发展,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如农村公路的建管养主体不是很明确、管养资金缺少全面、稳定的渠道、建管养的要求与评价体系不完善、管养人员不足、管养手段落后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行车安全和长远发展。为切实解决我省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我省农村公路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制定出台了本《办法》。

二、农村公路的定义

对农村公路的定义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管理对象是否明确、职责界限是否清晰。国务院《通知》明确:“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据此,《办法》明确农村公路的范围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同时,在附则中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的概念作了明确界定,即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连接行政村之间、行政村通往村民居住规划保留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三、农村公路的建管养责任

《公路法》和《江苏省公路条例》对县道、乡道的建设、管理、养护主体已有明确规定:其中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乡道的建设、养护由乡(镇)政府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国务院《通知》进一步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省政府《意见》明确乡(镇)政府承担本区域的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因此,《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同时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四、农村公路规划编制

农村公路规划是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紧紧围绕新农村建设的中心任务和总体要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农村工作的实际,科学编制。根据《公路法》,结合我省实际,《办法》规定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办法编制,并且要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相协调。由于《公路法》已经规定了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办法》对村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特别作了具体的规定: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农村公路的建设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因地制宜,合理地确定建设标准;根据各地交通的发展状况,地形地貌特点科学地确定技术指标。目前(2009年),我省县道、乡道一般按照等级公路的标准建设,而村道则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标准。《办法》确定我省新建、改建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充分考虑安全问题,《办法》对农村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规范作了规定,并明确要求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梁,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

六、农村公路的养护

农村公路的使用只有同科学的管理与及时、专业的养护相结合,才能获得良好的效果。由于农村公路等级低,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弱,建成后的养护管理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的制度标准,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监管力度,可以提高农村公路的使用效率和使用寿命。参照省政府办公厅《意见》和兄弟省市的做法,《办法》明确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为县道的养护主体,同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乡(镇)政府为乡道、村道的养护主体,由其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为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办法》规定农村公路的改善工程和大修、中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根据多年来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经验,为充分发挥沿线群众爱路护路的积极性,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办法》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将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与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相结合,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七、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消除农村公路事故隐患,保护路产,维护路权,确保农村公路畅通,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仅仅对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的主体和内容作了规定。而村道路政管理的主体和内容,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对于面广量大的村道而言,由目前(2009年)数量较少的路政专职管理人员对村道进行日常管理不太现实。《办法》确定了乡(镇)政府从保护路产路权的角度对村道进行管理,村民委员会和公路沿线群众参与维护村道路产路权这一符合村道特点的管理方式。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赔偿。针对农村公路线形差、路面等级相对较低、使用不规范等特点,《办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对农村公路的保护措施,如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硬化路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不得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不得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大型、超载、超限车辆不得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车辆不得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等等。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等等。

八、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筹集

国务院《通知》要求“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渠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的政策规定,借鉴外省的相关做法,《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县乡筹集、省市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的原则进行筹集。除各级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外,还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接受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

此外,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侵害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在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办法》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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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灭火以及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分类管理的原则和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建设,承担防火、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专业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街道)专职从事防火、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单位性质进行法人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建设,按照规模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3辆消防车,不少于24名政府专职消防员。

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2辆消防车,不少于16名政府专职消防员。

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1辆消防车,不少于5名政府专职消防员。

第十条 在现有消防队有效保护范围外的下列区域或者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10万以上的镇,应当建立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以上的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二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队;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乡镇(街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三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队。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依托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机构建立。

消防队在辖区内年出警数连续2年达到全省平均水平2倍的,应当在该区域内增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有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经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按照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等辅助工作。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额方案由机构编制部门商公安机关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招聘,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具体条件、标准和程序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岗位等级分初级、中级、高级。具体岗位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防火、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工作需求设定。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收回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证、制式服装以及标识。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单独编队执勤,实行轮班制。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保证18人以上执勤;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保证12人以上执勤;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保证3人以上执勤。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调度指挥纳入119调度指挥体系同步建设,一级、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建有接处警终端,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接处警专线。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规范的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等。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队队伍管理、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实施奖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险)缴费、伙食补助费、抚恤费、被装费、住房公积金等;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包括水电费、维修(护)费、专业材料费、专用燃料费、训练费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人均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并参照现役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进行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据法定程序申报评定为烈士。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船应当按照特种车船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执行灭火以及应急救援任务途中,按照规定免缴泊车(岸)费、车船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其他专职消防队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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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资源,是指城市以外的一切土地。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农村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乡村土地利用规划进行。

第四条 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须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农村各项非农业用地,必须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可以利用坡地、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的原则。

第六条 在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中,按照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外,不得批准征用和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建窑烧砖、挖沙取土,新建厂房住宅、开挖鱼塘等。

第八条 国家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村公共设施等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使用农村土地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用地:

(一)已突出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按乡村土地利用规划安排用地的;

(三)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定额比例标准的(农民住房和附着物的占地面积超过宅基地的70%,总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企业内建筑占地系数低于25%的,厂前区用地超过总面积的5--6%)。

第十条 凡征用村组土地,需办理撤组农转非的,用地单位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前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业用地,禁止占用耕地挖田取土,凡允许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厂,取土用地均按临时用地处理,承担复垦任务或经费,用毕后交原村组使用。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建房用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的;

(二)出租房屋的;

(三)全家户口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四)新分户者,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标准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村地籍管理制度,实行年度土地资源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含国家、集体)所有者和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前款中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应按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核发证书。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合同后,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使用期满并履行合同后,注销登记,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收税范围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户、联合体)用地和居民宅基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及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铁路、公路、水利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含测量标志用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县(区)、乡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省土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凭《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取。

第二十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单独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的复垦、整治,也可部分用于村庄内的基础设施的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土地列为复垦管理:

(一)水利、交通等建设挖、压废地;

(二)工矿企业废弃地和煤矿用陷地;

(三)农村中废弃的沟渠、坑塘、宅基地;

(四)其他各类零星荒废地。

土地复垦计划每年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共同编制下达。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贯彻“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涉及挖废、压占或损坏土地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把土地复垦列入总体设计。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须与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和承包责任制。经立项的复垦土地,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达到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建立复垦档案。

第二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种植粮棉作物的,不增加粮棉的合同定购任务,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或林业特产税,提倡和鼓励集体、个人进行劳动投入。

各级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土地有偿使用资金,按省规定的比例提留,一部分用于复垦补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合理利用和保护农村土地资源中取得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合理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积极组织土地复垦、开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同破坏土地资源和违法用地的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

(四)在保护土地资源有关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土地资源,非法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污染等,严重毁坏耕地条件的;

(二)故意抛荒耕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侵犯或非法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五)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越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占用土地的;

(七)贪污、挪用土地管理有关税费的。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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