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1999.11.08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规定所称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作业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实施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开支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乡镇农机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核发统一的牌、证照工作;

(三)参与新型、改型、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审核和安全鉴定;

(四)负责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

(五)负责上报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包括城市、县城专业运输的拖拉机,下同)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驾驶证、检审验等项工作。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农业机械监理证件和胸章、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的牌证、驾驶和操作人员的证件由省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发。

第三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凭申请单位或个人证件、来历凭证和产品合格证书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号牌需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牢固、清晰;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应随车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而未获得推广许可证的;

(三)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生产许可证而无生产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

(五)擅自改装、改型、拼装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各类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未领取牌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在道路上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必须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报废,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车辆送指定单位解体;改作其他动力机械使用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准后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作业。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各种装置设备齐全,安全设施及安全警告标志齐全有效,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3-1996)。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同时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要求。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核准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应当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员需增驾准驾机型以外农业机械的,应当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增驾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转籍、变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闲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七)严禁在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农业机械安全驾驶、操作的有关规定,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参加安全日活动。

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乡以下道路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处理。违反农业机械操作规程,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听候处理。抢救时必须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设置标记。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事故。

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10000元以上,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的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违章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别划分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特定情况下的事故责任认定:

(一)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监护下违章行驶、作业发生的事故,教练员应当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三)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事故,胁迫、指使者应当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事故责任部分的次要责任;

(四)无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人员私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五)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事故,行为人应当负全部责任;

(六)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驾驶、操作人员无责任;

(八)肇事原因确与制造或者修理质量有关,由制造或者修理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45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0天。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以及当事人不愿由农机监理机构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二)至(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有下列(四)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的;

(二)持挪用、转借、冒领、涂改、伪造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驾驶、操作已封存、报废或者私自改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五)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故不参加检验、审验超过延期时间一年以上的;

(六)在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或者在重大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与准驾机类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一)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准用)证的;

(二)驾驶、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具的;

(三)农业机械漏油、漏水、漏气严重的;

(四)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转弯、调头、超车、倒车、停车未发信号的;

(五)拖拉机和其他农机具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六)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灭火罩的;

(七)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八)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九)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跑;

(二)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各方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责任者以外,同时对胁迫、指使者比照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对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章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农机监理机构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机监理机构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智能照明后台管理系统

  • RX-V2.8
  • 荣夏
  • 13%
  • 江苏荣夏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50M²

  • 30-50M²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路灯智慧路灯管理系统

  • 华为云平台/HY2.0系统
  • 华业
  • 13%
  • 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M²以下

  • 30M²以下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50-120M²

  • 50-120M²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强夯机械

  • 夯击能量1200kNm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强夯机械

  • 夯击能量2000kNm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强夯机械

  • 夯击能量2000kNm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强夯机械

  • 夯击能量3000kNm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强夯机械

  • 夯击能量3000kNm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管理规定

  • 板面:1000*700*0.3
  • 2块
  • 1
  • 重庆路通道路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 普通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7-05-12
查看价格

陶板(江苏新嘉陶瓷)

  • 393×410×30
  • 1m²
  • 1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09-12-14
查看价格

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操作规程等

  • 晒防水广告纸印刷+正面过光膜保护的工艺制作(包括版面的设计、文字内容的录入,文字内容图文的排版等设计工作)+再加700×500mm的广告纸印刷费用
  • 1个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0-29
查看价格

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操作规程等

  • 广告纸
  • 1个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9-23
查看价格

装修管理规定

  • 5+5厘有机玻璃夹画 80cm×80cm
  • 1套
  • 2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6-04-18
查看价格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献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格式:pdf

大小:78KB

页数: 未知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充分体现了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高度重视,是江苏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这对于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为推进《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省人大农委、省农机局于2月18日在南京市召开学习贯彻《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座谈

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78KB

页数: 5页

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 施工起重机 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施工现场人员 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 租赁、安装、拆卸、使用、 维修、检 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类塔式起 重机、移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龙门架 (井架 )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 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筑工 程管理局负责。 各市、县 (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紧紧抓住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结合我省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实践经验,从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人员以及事故处理等方面作了规范,其中有不少新的亮点。

首次细化规定缺陷农业机械召回

【现状】近年来,在各种利好因素的强力拉动下,我国农机市场呈现出的良好发展势头。但一些企业为了抢占市场份额,以牺牲质量为代价,片面追求数量,导致农民对农机产品的质量投诉日趋递增。由于各种农机具每年使用的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天,一旦在播种、收获季节出现问题,即使厂家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农民一年的收益,因而迫切需要对“问题农机”的处理加以规范。

【对策】为了保障农业机械的质量,条例对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确规定了三项制度,即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和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查验证明文件制度、向购买者说明义务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同时,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作了规范,明确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维修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

对遇到的缺陷农业机械,条例首次细化规定了召回制度,设计了四条处理路径:一是主动召回,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二是行政监管,明确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是召回处理,明确对实施召回的缺陷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四是不召回的后果,规定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从而在法律制度上预防“问题农机”大范围损害农民权益现象的发生。

免费实地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检验

【现状】近年来,随着农业机械数量的快速增长,农业机械作业领域的不断拓宽,操作人员的大量增加,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数量呈上升态势。据初步统计,到2012年底,全省拥有各种拖拉机110万台,各类配套农机具300多万台套,联合收割机11.8万台,插秧机近10万台,而2006年-2012年间,全省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7000多起,死亡2837人,受伤5000多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形势十分严峻。

【对策】农业机械事故频发,除了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很好落实操作安全制度,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的原因外,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率偏低有密切关系,这就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验的规范:一是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规定除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同时,为了增强可操作性,明确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以方便农民群众为原则,着重强调了实地进行安全检验,如通过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定期安全检验方案或计划,在乡村设立检验点、入户检验等方式送检下乡,确保实地安全检验工作落到实处;明确了实地安全检验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并授权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二是规定安全检验周期,明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逾期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其所有人参加安全检验。三是规定不安全检验的后果,也这是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着力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现状】农业机械操作是一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当前,有相当多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都未经过正规的专业培训,操作技能大都通过“老子带儿子”、师傅带徒弟的方式获得,文化水平也参差不齐,普遍缺乏农业机械操作的理论知识,这就给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埋下了很大的隐患。

【对策】为了切实提高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安全、规范的操作水平,条例首先明确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领取操作证件,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根据就业和自身职业发展需要参加相关的技能培训,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强调,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此基础上,条例明确了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安全教育和提供安全信息服务职责,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基层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业机械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协作机制

【现状】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所发生的事故独占鳌头。目 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明确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管理职权,但没有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事故处理权等,而是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这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违法行为有检查权,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违法行为有处罚权,容易出现检查权与处罚权的脱节,给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管带来疏漏。

【对策】为了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协作机制,实现监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无缝衔接,条例通过三个层面完善了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监督检查:一是明确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操作证件发放的信息,实行信息共享。二是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信息,实行信息共享。三是明确对于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予通过安全检验,从而共同筑牢安全监管协作网。 

查看详情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地方标准体系。

第八条在组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时,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推广的农业机械做好安全鉴定,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

第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或者认证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保证零配件供应,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因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质量问题给使用者、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

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扶持综合性、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农业机械合作经济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发现维修的农业机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送修人。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对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实地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牌照,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依法办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装反光标识,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逾期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其所有人参加安全检验。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第十八条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由财政给予农业机械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机械保险。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经营者或者操作人员依法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生产经营风险。

第二十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农业机械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操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专业岗位培训,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专业岗位的具体范围。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基层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业机械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转移等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检查,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操作证件发放的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信息,实行信息共享。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予通过安全检验。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检验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配备相应执法装备。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处理、应急救援的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但是,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由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处理;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下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由一名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拒不停止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扣押的农业机械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书、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转借、涂改、伪造、变造的证书、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微耕机等。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概述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