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新修订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修订案,将于7月1日起实施。今天,江苏省质监局对新版《条例》进行了解读。
省质监局相关人士介绍,新修订的条例在强化政府责任、完善监管制度、提高违法成本等方面有很多新的突破,特别是对住宅电梯涉及到的问题,把一些创新性探索以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
江苏是全国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第一大省。现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2004年进行过修订,此次是10年来再次修订。新修订后的条例共六章四十八条,紧扣去年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根据江苏省实际情况,针对电梯、气瓶、游乐设施等与民生相关的、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的现实问题开出了药方。
近年有关电梯事故致人伤亡的事件频频见诸报端,电梯发生事故或故障后产生的社会影响远大于其他各类特种设备事故的影响。现实中,住宅小区电梯在使用、维保、改造更新方面面临着种种窘境。如电梯特别是共有产权的电梯安全责任主体不清晰,常导致电梯安全管理、维保等无法及时落实,一旦发生事故或故障后又互相推诿,伤亡事故赔付不及时。维保市场低价恶性竞争,也导致维保不规范,救援不及时。电梯出现安全隐患时,要动用公共维修基金的程序复杂,过程漫长,业主意见难以达成一致。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等没有缴纳维修基金的电梯遇到问题更加难以扯清。修订后的《条例》用较大的篇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平台,安排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同时鼓励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据了解,江苏首创的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之前已在无锡进行了试点,此次更将之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予以推广。
《条例》还细化、明确了各类电梯使用单位,如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对一些老旧小区电梯的责任人则作出了兜底规定,即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督促所有权人确定,或直接指定使用单位。
此外,《条例》还对保障性住宅等的电梯质量予以了关注,并要求电梯制造商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未涉及的一些问题,江苏在修订后的《条例》中也做了大胆突破和进一步细化。如对特种设备的出租单位、承租单位以及场地经营管理单位,都分别明确了责任义务;进一步强调了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工艺和材料控制也要严格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条例》还体现了当前特种设备监管信息化的趋势,将气瓶的充装和检验信息化工作上升到法制层面。江苏自2011年开始对气瓶进行信息化监管,每只气瓶都有一个“身份证”条码或二维码,信息平台可清楚查到哪些是超期未检瓶或报废瓶,超期气瓶即无法扫码充气。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长,使用范围愈加广泛,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新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质监局赴徐州、镇江、昆山进行了调研,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条例名称与条文规范内容不完全相称。考虑到修订草案不仅规范了相关政府部门的监察职责,还规范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多个方面,建议依照上位法表述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二、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三、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一般安全规定一章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和要求的规定,有的不明确、不具体,有的表述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的要求不符合实际、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活动的要求(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二是增加了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要求,同时明确了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三是补充完善了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和场地经营管理单位相关义务(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的告知、备案、申请等义务,其中有的规定没有必要,增加了企业的负担。有的地方提出,有的条款规定的监管部门层级不明确,难以操作。还有的地方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还应当加强服务。因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将不必要的暂停使用备案、重新启用申请修改为书面告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二是明确了办理有关事务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层级(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三是补充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政策咨询和风险警示,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处理有关纠纷等相关职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表述有歧义。有的地方提出,对所有的特种设备都要求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后就提出书面意见,实践中难以做到,也无必要。考虑到在用电梯的安全运行涉及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实践中存在由于报检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检验机构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情况,对这段时间内电梯能否继续使用,确有必要加以规范。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调整至第三章特别安全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六、省人大财经委提出,要强化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管,明确相关要求。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经营的,应当与场地经营管理者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形,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要求,但其中第一项表述不准确,第三项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第五项超期未检的情形,实践中监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能够及时掌握,建议根据实际做相应修改。因此,根据上位法规定和工作实际,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第三项修改为“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删去第五项。
八、省人大财经委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查封、扣押规定的部分内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有证据表明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第三项修改为“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并删去第二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证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评价的客观公正,评价工作应当组织第三方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十、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法律责任一章有的处罚规定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有的处罚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的处罚规定与特种设备安全没有直接关系,有的罚款数额规定不尽合理。还有列席代表提出,部分罚款处罚的幅度过大。因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了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以及与特种设备安全没有直接关系的处罚规定(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二是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和实际情况,调整罚款数额,缩小处罚幅度,限制自由裁量权(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三是根据相关条款的修改,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作出修改和完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特种设备是指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设备和设施。特种设备具有在高温、高压、高空、高速等条件下运行的特点,因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危险性较大,因而需要实行特殊监管。我省是全国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第一大省,截至2013年年底,全省共有各类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近5000家,销售收入2000多亿元。全省拥有各类在用特种设备共108.52万台,气瓶1397.03万只。近年来,与特种设备有关的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习近平总书记曾指示说:“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因此,做好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其安全运行,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3月施行以来,在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省特种设备万台事故率和死亡人数均远低于全国平均值。但《条例》距上次修订已经过去10年。其间,我省特种设备的种类不断增加,使用规模不断扩大,2013年的设备总数是10年前的3倍多,安全保障压力不断增大,《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及时予以修订。
一是随着国务院于2009年1月修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别是《特种设备安全法》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及时修订,以维护法制统一性。二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高参数、长周期运行的趋势明显,事故破坏性大,安全监管难,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三是电梯、气瓶、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与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其安全运行状况社会关注度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特别是电梯的使用、维修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矛盾突出,投诉举报众多,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这也需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电梯制造、销售、使用、日常维护过程中各责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解决电梯治理难题。四是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一直以来都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多年来在实践中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需要通过修订《条例》的方式形成制度性成果,为进一步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质监局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数易其稿,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4年2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和修改后,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国资委、编办、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厅、卫生计生委、公安厅、交通运输厅、环保厅、水利厅、商务厅、安监局、工商局、民防局、旅游局、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南京海关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省辖市政府征求意见。同时,还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9月10日至12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质监局到泰州、张家港等地开展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地方有关部门和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照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综合实地调研的情况,结合我省实际进行全面审查和修改完善。省政府法制办还就电梯安全监管、气瓶信息化充装管理等问题数次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会同省质监局逐条反复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地方政府和相关单位的职责。
目前,我省特种设备总量位居全国首位,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今年,我省质监系统由省垂直管理调整为地方政府主管,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地方政府为主导,汇集各部门力量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制。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第三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二)关于特种设备租赁。
在实践中,一些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租用特种设备时,常常在没有认真查验有关信息和材料的情况下就让其进场(厂)作业。而有些特种设备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有些尚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还有些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没有持证上岗等,这些都是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场地经营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场地经营单位应当查验。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场地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投入使用(第十条)。
(三)关于气瓶充装管理。
气瓶所装载的介质具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性,数量大,分布广,流动性强。我省80%左右的气瓶充装单位为小型民营企业,安全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安全技术规范往往不能严格执行,气瓶使用登记率和定期检验率低,大量到达报废年限和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仍在流转使用,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很大危险。对气瓶实行信息化充装管理是我省较为成功和成效明显的做法,有利于提高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及时消除气瓶事故隐患,保障安全使用,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缓解安全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提高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性。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向气瓶充装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自有气瓶的使用登记,在气瓶上装置使用登记条码,并使用信息化充装管理系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四)关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电梯是人民群众日常使用频率较高的特种设备。我省是全国电梯生产第一大省和使用大省,目前登记在册使用的电梯超过25万台,每年新增电梯以20%以上的速度增长。为了规范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等行为,解决电梯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就电梯安全监管设定了如下制度:一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平台,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场所以及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是明确电梯制造单位、代理商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三是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的界定标准,便于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管理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四是明确了住宅设计、建设中对电梯参数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建立对保障性住宅等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采购安装电梯的评估论证制度(第三十一条)。五是确立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评价制度(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特种设备的现场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应当是全过程的监管。近年来,我省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增速很快,应当适应形势,加强监管。而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现场检查,有利于把有限的人力放在重点监管环节,提高监管效率。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六种情形:一是接到举报、投诉或已经取得违法证据的;二是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事故频发的;三是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或在特种设备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四是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五是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检测而超期未检的;六是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
关于公路工程用的塔吊,要看是否属于市政工程。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
您好,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一般安全规定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承租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十二条进口特种设备的采购者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告知进口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和风险警示。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
(四)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使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新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等证明文件,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项目内,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对国家没有统一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项目,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专项检验、检测规则制定作业指导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的建议。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确认。
鉴定、确认过程中需要复检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章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对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使用,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充装许可证。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和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平台,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三十条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电梯的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住宅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住宅电梯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以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相关部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一条住宅电梯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经营的,应当与场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部门。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作业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一)有证据表明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8 年 5 月 29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 5 月 29 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 号公布 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发展,根据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 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试题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什么时候向什么机构提出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预约 ? 答: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 求。 3、特种设备的重大违法行为有些? 答:1)特种设备的无证设计; 2)特种设备的无证制造; 3)特种设备的无证安装、 改造、维修; 4)特种设备的无证使用; 5)特种设备的无证操作; 6)特种设备的无定期检验;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除设备本体外还应包括哪些设施? 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除本体外还应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 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7、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由 c 许可,方可从事设计活动。 a.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b.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c.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d.设计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 8、特种设备的维修单位必须经过 b 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九、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决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年1月24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修订是我国特种设备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又一项重要成就,必将对进一步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增强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审查和监管,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