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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评价与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活动。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权责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统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机关负责查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全环节、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违纪行为。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于法有据、严格控制,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七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原则上只能设定基础资质资格。
(四)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许可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六)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确需对产品子类设定行政许可的,实行目录管理。
(七)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八)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九)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通过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二)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具体管理手段和措施,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执行性或者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三)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一律不得设定收费;不得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清单化管理。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实施机关、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等情况。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化情况,在行政许可实施前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清单,并向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废止;
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作相应调整;
(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予以合并;
(四)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五)应当予以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法及时对行政许可进行调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依据实施情况,依法向设定机关提出调整建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调整情况及时清理该行政许可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可以实施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按照程序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在行政许可实施前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推进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实现行政许可信息资源共享。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管理、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办理、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步骤拆分实施。
第十六条 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许可,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受理、审核,按照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经协商无法确定的,应当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填写说明,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确定行政许可审查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听证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确定行政许可决定人。决定人应当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或者集体审查的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审核周期,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时将上述事项所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行政许可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3年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行政许可设定机关以及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可以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对该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价,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和机构编制部门组织行政许可评价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公众易于参与的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经评价,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认为许可事项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管理的,应当废止该行政许可;其他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调整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设定机关予以调整。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擅自设定、变相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增减行政许可条件、扩大实施范围;
(二)是否按照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流程、申请材料、期限、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
(三)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以及作出决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的结果;
(四)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并依法有效实施监督检查;
(六)是否公布行政许可前置中介服务项目,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卷宗、文件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行政许可相对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予以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的行政许可违法违纪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其身份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 原以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机制,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管理方式等信息。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承接事项的管理方式、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向申请人索取财物或者接受贿赂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扩大行政许可实施范围的;
(二)对已取消、下放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将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拆分成多个事项实施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的;
(五)将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
(七)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许可必要条件的;
(八)对行政许可事项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部门行政许可职能向一个处室集中,承担审批职能的处室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向电子政务平台集中的;
(四)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并联审核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流程图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涉及的盖章、收费、中介以及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等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未按照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七)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九)擅自泄露申请人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当予以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决定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行政许可中违法违纪行为;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以外其他追究方式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收费一般根...
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研究与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 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 简称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的组织 (以下简 称有关组织 )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法制部门 (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 承担对本行政区 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 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 或者指定专门机构 (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 ),具体负责本系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 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
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行 政许可资质 (以下简称许可资质 )管理,保护设计单位和建设 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 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防护设计质量和服 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 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为保障人防指挥、信息、疏散、 掩蔽、储备、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是指兼顾人防需要的地 下工程和落实人防要求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企业 生产设施的防护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 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申请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4 号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2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8年12月28日
1月9日,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发布消息,新修订《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2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共6章44条(原《办法》共5章36条),主要内容呈现出很多亮点。
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
《办法》紧紧围绕省委“六个高质量”战略部署,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水平作了相应规定: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第八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其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九条第二款);起草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第十四条第一款);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
为同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办法》保留了原《办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第二十七条)。
此外,《办法》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上,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宣传推广标准化,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促进地方经济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体现与上位法统一协调
《办法》在修订过程中,注重与新《标准化法》的统一协调,充分体现了新《标准化法》的基本精神。
一方面明确统分结合的管理模式。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四条)。
另一方面改变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重制定轻监管现象,推动使全社会重视和支持标准化工作。《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对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标准化服务业发展,在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政策辅导、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标准体系研究、标准立项论证、起草、审查、验证、复审、试点示范咨询等活动的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指导和规范(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第三十九条)。同时,依法对有关主体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体现地方标准管理
《办法》对地方标准,一方面规范制定主体。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明确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部门依法制定,设区市标准化部门经省标准化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第九条第一款);对违反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设区市,可以视情撤销其制定权(第三十二条)。
另一方面规范制定程序。在总结我省标准化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对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公开征集立项建议、组织立项论证以及标准起草、审查、发布、公开、备案、复审等均作出具体规范(第十条至第十八条)。
体现市场自主制定标准
《办法》依据《标准化法》的新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市场自主规范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采取了有别于地方标准的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对关键环节的引导和规范。
一方面通过引导公开促规范。鼓励制定、发布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用户注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目录,定期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第二十六条);明确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以及附有对应试验方法的产品性能指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另一方面通过引导激励促提升。鼓励和引导企业将科技成果创新转化为标准,鼓励企业制定先进标准。对企业标准通过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比对验证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可以在标准化工作奖励和政府质量奖评选、政府采购、企业融资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具体制定标准化工作奖励实施办法,根据标准技术水平、创新程度、实施效益等方面领先情况,对有关项目、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9年12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