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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改决定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改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一)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重要”。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建设、卫生”修改为“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省应急委员会”修改为“省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十)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十一)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予以审批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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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和有重点的全面防御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防震减灾工作;在地震灾害发生后,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乡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灾害发生后灾民的基本生活救助和灾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三)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四)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培训;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六)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七)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八)其他防震减灾重点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参与国内、国际合作交流,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群测群防网络体系建设和专业队伍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和调整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信息的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的地震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爆破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在爆破作业三日前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运行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必须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重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项目建设、营运成本。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程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其台址的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的工作,不得侵占地震监测场地,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施、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机关联合设立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对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向社会及时发布地震预报。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有关地震的谣言。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有关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和重要工程设施的紧急自动处置提供依据。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为科学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和省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实施抗震设防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定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五千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省、设区的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八百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枢纽变电站(所)和五百千伏以上变电站(所)、五百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省、设区的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一百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的矿山、化工、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省、设区的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4.一千二百座以上大型影剧院、六千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一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

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省、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7.五百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8.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十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二十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五万立方米以上、液态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I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业务登记,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防震保安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教育、科技、农业、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将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应急委员会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参照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县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动态管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较大、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分别由发生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并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和应急救灾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保证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演习,提高地震应急响应和救助能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开展救援活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抗震救灾活动提供必要物资、安全和卫生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以人员紧急疏散、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工作。

在地震发生时,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的值守人员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灾区进入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二十日。应急工作结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应急期结束。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灾情及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告。

地震对工程建筑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能鉴定。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做好过渡性安置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保障救灾物资和人员及时到达地震灾区,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接受和分配。

第四十五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赠、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国外、境外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根据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并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区和受地震灾害影响较大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以及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其他次生灾害的危险源进行排查和长期监测,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或者消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有关地震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总投资额三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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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解读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9年8月,省人大法制委、教科文卫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立法质量评价工作,其后形成了《关于<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立法质量评价结果的报告》。2010年1月21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该报告,报告认为条例规定的相关制度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为我省的防震减灾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报告高度评价了条例自2000年颁布实施及2007年修订以来的实施成效,认为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地震等相关工作部门依法履职,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进一步提高,全省防震抗震与减灾的社会机制和工作体系基本形成。报告同时指出,2007年条例修订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全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条例的部分条款与新修改的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部分条款过于原则已不能适应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为了更好的与上位法相衔接,适时对条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细化很有必要。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原为48条,现新增了7条,删除了2条,修改了14条,修改后的条例为53条。

(一)关于地震监测预报

地震监测预报是防震减灾的基础和首要环节。为进一步规范地震预报统一发布制度,避免或消除地震谣言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修正案草案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有关地震的谣言;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地震谣言,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相应罚则(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鉴于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对指挥抗震救灾、地震灾害紧急处置有着突出预警作用,按照省人大立法质量评价结果报告要求并依据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增加了有关地震烈度速报的内容,规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和重要工程设施的紧急自动处置提供依据。

(二)关于地震灾害预防

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水平,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是提高城乡防震减灾能力的重要措施。为此,修正案草案对条例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提高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据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规定,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二是加强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工作。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对城乡规划应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将已有的广场、公园等场所辟为应急避难场所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完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制度。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组织、社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明确了各级地震工作部门对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的指导、协助和督促职能,并将7.28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日改为5.12所在周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周。四是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对防震减灾重点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

(三)关于地震应急救援

建立良好的地震应急救援机制,是做好防震减灾工作、保证公共安全的重要措施。修正案草案根据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对条例该部分的内容主要作了三方面修改:一是规定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二是对条例规定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管理方面的内容作了补充,规定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现有队伍,遵循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并规定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开展救援活动(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三是对地震灾害发生后应采取的紧急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六个方面的紧急措施(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

(四)关于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过渡性安置,是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稳定人心、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环节,是灾后恢复重建的基础性工作。由于防震减灾法已设专章对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内容作了较详尽的规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质量评价报告要求,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将条例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并在该章中对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方面的要求作了原则性规定(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此外,鉴于地震发生后较长一段时间,可能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次生灾害,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了灾区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危险源进行排查和长期监测,并采取措施防范或消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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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改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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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相关报道

新修订的《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江西省地震局介绍,在近年来国内外几起重大破坏性地震事件中,遭受破坏的房屋农村民居占多数,这些民居基本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2005年,江西九江瑞昌发生的5.7级地震造成多人死伤,10万人失去居所,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亿元人民币。究其根本原因,就是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普遍较低,重大建设工程和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滞后,相关规范不够健全,需要从法律上加以完善。

修订后的《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自己的工作范围,切实要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为人民群众提供防范地震知识的辅导,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对于地震防范的意识,使得地震发生时的损失要减到最低。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江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为解决全省农村地震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丰富了我国关于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立法,这是江西省人民政府又一便民利民的措施的实施,使得广大的农民群众在根本利益上又有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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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改决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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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建筑的抗震 夏钟秀 2014092303 摘要:从古至今,地震总是会给人类带来伤亡。在我国古人们依靠智慧用“以柔克刚”的思 维,利用种种巧妙的措施, 以最小的代价将强大的破坏力消弭至最小的程度——柔性的框架 体系——世界上历史最悠久,持续时间最长,技术成熟度最高的体系。 关键字 :古代,抗震,框架体系 Seismic theory of ancient buildings Xia zhongxiu 2014092303 Abstract Historically, the earthquake will always bring human casualties. Ancient people in China used to rely on wisdom ", "with thinking, use all sorts of clever measures, with mi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灾后恢复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和有重点的全面防御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将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在地震灾害发生后,转为本级地震灾害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与救灾工作。

第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乡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震设计规范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灾害发生后灾民的基本生活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实施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参与国内、国际合作交流,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群测群防网络体系建设和专业队伍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和调整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信息的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的地震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吨TNT(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爆破作业,公安部门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提前3日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运行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必须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重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项目建设、营运成本。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程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其台址的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的工作,不得侵占地震监测场地,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施、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部门联合设立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对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向社会及时发布地震预报。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地震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为科学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的地区,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动参数低于0.05g的地区,在经济许可的条件下,一般建设工程也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和省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实施抗震设防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和施工许可的必备内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定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般建设工程,在进行项目报批或者工程设计时,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本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该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150米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5000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省、设区的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100兆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0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枢纽变电所和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省、设区的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的矿山、化工、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省、设区的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4.1200座以上大型影剧院、6000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2.5万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1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

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省、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7.5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8.规划人口5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10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I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区划分界线5000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及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业务登记,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报送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不按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防震保安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阶段性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地震、教育、科技、农业、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共同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增强学生对震害的自我防护能力。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每年7月28日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日。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应急委员会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参照上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县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动态管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分别由发生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级地震紧急救援队伍,加强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救灾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规划设置必需的应急疏散通道和避险场所,保证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

设区的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地震应急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演习,提高地震应急响应和救助能力。

第三十四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以人员紧急疏散、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由地震灾害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协调震后应急工作。地震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灾区进入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应急工作结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应急期结束。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地震灾情及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告。

地震对工程建筑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能鉴定。

第五章 灾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应当及时组织各方力量,抢救人员,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妥善安置灾区人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援和防疫防病工作;尽快修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和水利等关系民生的重点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震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接受和分配。

第四十一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款、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国外、境外捐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根据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并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五)一般建设工程是指除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外,需要进行审批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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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工程研究所历史

1988年,江西省工程地震技术服务部成立。

1997年10月,经中国地震局批准,更名为江西省防震减灾工程研究所,隶属江西省地震局。

1999年,该所在省编委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为独立的正处级事业法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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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活动。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速报及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二)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短期和临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的设立、停测或撤销,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网络,观测、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

第十七条 本省的地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及时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妨害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震构造环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或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或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设、地震、文物等部门应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本地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集震害预测和地震应急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化工、军工、煤气、煤矿、水库、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应对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爆炸、塌陷、毒气泄漏、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并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裂缝影响。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裂缝影响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进行地裂缝探查,并采取预防和自保措施。

在地裂缝影响地段选址建房,应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咨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确定避难场所,在人员集中的场所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保持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发生地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防震减灾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对教师和学生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应根据震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必要时应组织地震应急模拟演练。

第三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预留救灾资金和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制定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建平震结合的地震紧急救援队,配备救助装备。地震紧急救援队应组织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紧急处置临震应急中发生的问题;

(二)向预报区内的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紧急占用场地,调用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志愿者队伍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避险,救助遇险人员;居民应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开展自救、互救。

第四十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借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提倡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列入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拟订并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占用场地或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的;

(四)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六)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不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五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哄抢公私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或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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