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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经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矿产资源规划,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81条,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正,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讨论。5月27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有关意见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出席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5月27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形成了《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九条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二、根据委员意见,在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五条增加了“依法”两个字。

三、根据委员意见,在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七条补充了“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的内容。

四、鉴于草案修改二稿删除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规定,为了保持法规条文前后相对应,删除了草案修改二稿第七十六条。

此外,对草案修改二稿的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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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解读

2014年11月4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15年5月28日,《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颁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条例》是将我省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政策和矿产资源管理的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条例》的实施将为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一、制定《条例》的背景

我省矿产资源丰富,是全国主要的有色、稀有、稀土矿产基地之一,特别是铜、钨、铀、钽、金、银和稀土被誉为江西省的“七朵金花”。截至2013年底,全省矿山总数为5886个,采掘量3.36亿吨,矿业总产值274.72亿元。2000年,我省颁布实施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规范我省矿产资源开采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条例》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修订,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近年来,部分矿产资源管理许可项目被精减或下放,原《条例》与我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改革发展不相适应。二是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需要。我省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日益增多,而《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所作的规定比较原则,不便操作,我省对矿产资源勘查管理也未有立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产资源勘查行为,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三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会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了一定的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任务越来越重,而法律、行政法规和原《条例》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仅作了零星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恢复治理措施不够有力,亟需通过立法作出规定,以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现我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有法可依,促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四是创新矿产资源管理的需要。在工作实践中,一些切实有效的措施和一些好的管理经验,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定。

为进一步落实十八大以来中央“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改革精神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81条从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监督管理等方面对我省矿产资源的开采和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条例》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目标,坚持民意为先、问题导向,《条例》有针对性地就有关矿业权的取得、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四个方面予以了规范和引导。

(一)关于矿业权取得的

取得矿业权,是合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前提。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为确保矿业权出让公平、公正、公开,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在吸收总结我省矿产资源管理行政审批改革工作经验成果的基础上,《条例》主要规定:

一是明确地划分了省、市、县三级地质矿产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审批权限:1、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钛、钒、铋、汞、宝石、玉石;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2、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3、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二是明确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方式应当是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价方式和协议及申请在先方式。我省实践中,矿产资源取得的审批方式在数量上是以公平竞价方式为主,以协议和申请在先方式为补充的。《条例》对在什么样的情形下,采取哪种方式实施行政许可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新设探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2、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新设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4、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三是对协议和申请在先方式进行探矿权、采矿权取得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实施主体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行政许可。2、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同时,从便捷、高效,服务要求出发,《条例》对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具体程序和流程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

为有效防止利用探矿权、采矿权占地和炒卖探矿权、采矿权,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条例》主要规定:一是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二是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三是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两年内,小型矿山在一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四是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

(三)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治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污染。切实有效地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有利于保护好我省的青山绿水,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主要规定:一是明确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包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二是分别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了恢复治理的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三是从五个方面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标准:1、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2、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3、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4、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地下含水层得到修复,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5、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的验收范围,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四是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四)关于监督管理

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放管结合,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条例》主要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二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察,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三是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四是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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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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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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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条例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三节 协议和申请在先

第四节 审批登记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十九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

(二)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

(三)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等媒介公开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探矿权、采矿权名称、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起始价、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设有底价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有底价。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评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有关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标、开标、评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有标底的,应当公开标底。

(四)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资格审查和评标后,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或者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方面响应招标文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中标结果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采取拍卖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拍卖开始无竞买人竞价的,拍卖终止,拍卖不成交。

拍卖有竞买人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入选人:

(一)未设保留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入选人;

(二)设有保留价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保留价者为竞得入选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采取报价、限时竞价方式进行。网上挂牌报价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网上拍卖、挂牌实行竞买人资格后审制度,竞得入选人通过资格审核的,成为竞得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完成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委托矿产资源交易机构实施。

第三节 协议和申请在先

第三十三条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五)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体决定。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通过国家规定的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

(二)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第四节 审批登记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开采审批登记申请。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预留期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两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四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七)安全预评价报告;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和期限从事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以采代探。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第四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需要延长勘查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探矿权人不能按期申请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延续。

第四十五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编制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按照相关规定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授予采矿权的依据,并对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三)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项目终止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标识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两年内,小型矿山在一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五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超依法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台账,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资源储量年报,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禁止采用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工艺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永久安全矿柱、岩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第五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一)大型以上的最长三十年;

(二)中型的最长二十年;

(三)小型的最长十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延续。

第五十五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人变更名称的。

第五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矿山闭坑报告;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污染治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批复、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五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治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污染。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设计或者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按照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

本条例实施前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矿山停办、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第六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

(二)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三)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地下含水层得到修复,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

(五)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的验收范围,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

第六十二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存储、使用、提取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项用于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不得用于质押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农业、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已完成恢复治理或者已分期、分区完成恢复治理的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有权提取存储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探矿权、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七十条 在建设铁路、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等大型线性工程和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等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控制在前款所规定的大型线性工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新设地下采矿权。确需设立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经催告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全额承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探矿权、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以处分:

(一)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采石取土以及勘查、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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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调研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环资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4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赴基层开展了调研,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及矿山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考察了部分矿山企业,同时邀请了立法顾问参与草案修改工作。2015年1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省属矿山企业负责同志参加的调研座谈会,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2月初,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后,再次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3月初,赴广西、云南进行了立法调研。3月17日,魏小琴副主任召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就草案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进行了协调。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矿产资源规划

一审时,省人大环资委审查报告认为,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要依据,为加强规划的引领、规范作用,促进矿产资源科学管理,建议充实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有委员提出,制定全面的、符合国家要求的、结合我省实际的矿产资源开采规划对于强化矿产资源管理非常必要。调研时,基层有意见认为当前大矿边上设置小矿、零星矿普遍,关键是没有做好规划,管理不严。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已经就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作了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对此只作原则规定即可。

综合上述意见,我们认为,为了从源头上解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从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开始。因此,草案修改稿充实了“矿产资源规划”的内容,并设专章以凸显规划的重要性。在草案第六条的基础上,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原则、分类、批准程序以及实施作了进一步完善和修改,同时规定“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草案第三章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并在第十条界定了招标出让、拍卖出让、挂牌出让、协议出让和申请出让的概念。对此,省直有关部门解释为,实践中,探矿权、采矿权通过出让的形式取得,参照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级市场交易的做法。调研中,有意见认为,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经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鉴于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法也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为此,草案修改稿将出让修改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行政许可,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明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删除了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对草案其他条款中涉及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删除。

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

草案第二章第二节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审议时,有委员提出,国家和我省对招标、拍卖行为已经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条例对此再作规定,是否有必要?还有委员提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挂牌没有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是否能对挂牌作出创设性规定?对此,省直有关部门解释是,实践中,我省和外省主要以国土资源部2003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为依据,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行政许可,有必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作出进一步规范,这也是地方立法的特色。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为此,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招标是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一种方式,但能否同时规定拍卖、挂牌为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方式,有待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四、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以及采矿权租赁

草案第五章对探矿权、采矿权抵押以及采矿权租赁作了一些规定。审议时,有委员提出,探矿权、采矿权抵押以及采矿权租赁方面的内容涉及民事基本制度,地方没有立法权,建议条例不作规定。还有委员提出,要对地方性法规边界在哪里进行斟酌。省直有关部门和基层有意见认为,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有利于矿山企业融资,增强矿山企业市场竞争力,采矿权租赁有利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基层还有意见认为,采矿权租赁不便于矿产资源开采行为的管理,不利于矿产资源及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

考虑到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物权法、担保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和采矿权租赁均未作出规定,只有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出租采矿权的行为设定了处罚。为此,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抵押和采矿权可以租赁,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登记,有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

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作了规定,拟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保证金存储、使用、提取和管理的具体办法。调研修改过程中,委员、省直有关部门和基层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该保证金属于企业所有,不是财政资金,财政部门不能介入其中;有的认为该保证金占用了矿山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不利企业发展壮大,且该制度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实际效果值得商榷;还有的认为该保证金制度是国家推动建立的,且已经实施多年,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规范,以更好地发挥该保证金制度的作用。 据了解,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关于矿山企业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要求以及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实践中,我省已于2008年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并于2010年开始启动。截止目前,在我省的矿山企业已存储了近10亿元的保证金。但由于缺乏保证金的提取机制,至今尚未有企业成功提取保证金。为了推动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草案修改稿维持草案关于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及有关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规定,同时,为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明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第六十七条补充规定了银行的选定方式,要求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质押或者挪作他用,第六十八条完善了对恢复治理工程组织验收的内容。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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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献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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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5-08-23 (1997年12月3日云甫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 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 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 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 应当照顾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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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分类号】 F211049199702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1125 【实施日期】 1997112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矿产 【文号】 【名称】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题注】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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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勘查登记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不进行山地施工的地质踏勘、地表地质调查的科研项目和资源规划项目;

(二)矿山企业在其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

从事上述所列的地质工作,不得影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生产作业,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的归属及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政府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时,除应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探矿权人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后一年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地质调查工作前,应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取得地质调查权。

取得地质调查权的单位可以在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工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给予支持。

在已设置地质调查权的范围内,他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相应的采矿、地质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第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对审批发证管辖权限发生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所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的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逾期未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划定的矿区范围自行失效。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得受理探矿权及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除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资料。

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还需提交相邻关系的处理协议等。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只提交采矿申请登记书、工商营业执照、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和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其实际生产能力不相适应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限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调整。调整前,应听取采矿权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在颁证后的10日内通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还应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

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从尾矿、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所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在采矿许可证年检时向年检机关逐年缴纳。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一)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

(二)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三)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八条 矿产品营销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必须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禁止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进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销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营销煤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实行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或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石和尾矿。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三十二条 停办和关闭矿山,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仍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的,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

(二)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禁止销售其矿产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决定;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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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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