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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九)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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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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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10立方米、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省管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设区的市河流、市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5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

5、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或县(市、区)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改正。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九条 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省内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

经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分配给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水量分配总量90%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总量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行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产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域实行限制纳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科学核定水域纳污容量,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新设入河排污口,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排污的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用水实际情况,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加强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审批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省征收标准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确定。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对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凡超过年度批准取水量20%以内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超过20%-50%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二倍征收;超过50%以上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三倍征收。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取水在限额内的不征收水资源费,超出限额的暂缓缴纳水资源费。

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对取用中水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取用水报表,发电企业还必须同时报送当月的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报表,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缴费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计入政府定价成本。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发出缴款通知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专用收费票据。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主要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量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公布、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07号令修正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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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简述

(2013年6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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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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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相关报道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第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06号令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替代和缺少的自然资源。1997年12月31日,江西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该规章的颁布实施对提高全社会的水资源忧患意识,促进江西省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2012年,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对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江西省政府修订了《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将名称修改为《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在立法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等明确要求,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分别规定了水资源论证制度、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定额管理制度、纳污总量控制制度,以及超计划取水累进加价制度,并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下放审批权限的要求,明确划分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批权限。

在调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上,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要求,结合江西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承受力,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从2013年开始,分三年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征收标准。调整后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已经江西省发改委、财政厅、水利厅联合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下发,与《管理办法》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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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文献

四川出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出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出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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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四川省政府令第258号发布《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从8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如何破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难点 如何破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难点

如何破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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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如何贯彻落实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水资源管理保护“三条红线”,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有机结合,得到群众的认可和支持,本文在分析河南省洛阳市水资源费征收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今后的工作思路和重点。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52号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省长

2017 年3 月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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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按照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本地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审批(核)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项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 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市场配置、政府调控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行业、取用水人之间进行水权交易。

第九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

利用再生水、矿井排水、苦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一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外渔业取用水许可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生态绿化要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集蓄利用雨水,确需取用地表水的,取水许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分级管辖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取水人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采煤取(排)水许可管理权限:

采煤取排水量可计量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地下水管理权限执行;采煤排水量无法计量的煤矿,按照采矿量确定取(排)水许可管理权限,具体为:

(一)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150万吨以上(含150万吨)、300万吨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单矿井设计年产量在300万吨以上(含300万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同一企业所属单矿井应累计计算确定分级管辖权限。

第十七条 其他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上(含10兆瓦),50兆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装机容量在50兆瓦以上的(含50兆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或在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在已建成的渠道上修建水电站或取水口截引水资源的,按照实际取水用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地表水或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辖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对取水用途发生改变或实际用水量未达到许可水量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核减。建立取水许可统计台账,及时更新取水许可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石羊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地下水取水许可,水资源费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以及地源热泵取水水资源费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等工商业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第二十七条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0.001元/千瓦·时。

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第二十八条 洗浴、洗车、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1.00元/立方米,地下水2.00元/立方米。

第二十九条 其他取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开采原油和进行冶炼加工的石油生产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50元/立方米,地下水1.00元/立方米;

(二)采煤排水水资源费按疏干排水量计征,标准为:河西地区1.0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0.80元/立方米。采煤排水量无法计量的,按照采煤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河西地区0.70元/吨,其他地区0.50元/吨;

(三)其他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参照采煤排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开采地热水、矿泉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3.00元/立方米。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发展改革、财政、水利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计入取用水人成本。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按不同供水对象或用途将水资源费核入供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供水企业(单位)的不同供水对象核定实际取水量,分类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若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无法计量,可根据有关标准和取用水企业制水损失或实际自用电量情况进行核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资源费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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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日上午,甘肃省政府新闻办在兰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甘肃省5月26日出台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进一步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针对甘肃水资源十分短缺的实际,为规范用水,节约用水,《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取水许可制度,对取水分级管理权限做了细致划分,并采取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各级水行政主体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对已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有再生水条件的地区,可优先考虑使用再生水。在地下水超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方案。《办法》还明确了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甘肃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水资源紧缺程度,分区域、类型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据介绍,该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届时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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