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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7月25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出席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7月26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倡导”后增加了“并推行”三个字。
二、根据委员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并删除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的“用能”两个字。
三、根据委员意见,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补充规定了“推广、使用锂电池等高效能源转换、存储技术和产品”的内容。
四、有的委员建议将第十五条中的“社会节能评估机构”修改为“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省人大法制委讨论研究后认为,国家对节能评估等节能服务机构的资质尚未作出统一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因此未作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自2002年12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施行以来,对促进节能降耗,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对实现“十一五”全省万元GDP能耗下降20%的目标提供了重要法制保障。但《实施办法》实施9年多来,随着我省经济规模的扩大和发展速度的加快,能源短缺现象日益突出,国内外发展低碳经济的呼声日益高涨,单位产品能耗标准不断提高,我省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实施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以及今后全省节能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对《实施办法》进行较大幅度修订。
(一)修订实施办法是贯彻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的需要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节约能源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与原节约能源法相比,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明确了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二是在进一步规范工业节能的基础上,将节能宣传和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的节能纳入了调整范围;三是健全了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体系;四是完善了促进节能的经济政策;五是强化了法律责任。2008年8月,国家发改委等十一部委下发了《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要求“各地区要抓紧对原有的地方性节能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原来没制定实施条例(办法)的地方,要根据实际需要抓紧制定地方性节能法规”。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一步细化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增强其可操作性,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实施办法是建设“两型”社会的需要
我省能源资源匮乏,缺煤少电无油气是基本省情,目前(2013年7月27日)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加速发展的重要阶段,能源需求持续较快增长,能源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抓好节约能源工作,不仅是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的需要,也是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项重要而紧迫地长期战略任务。目前(2013年7月27日),我省节能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一是部分地区完成节能目标进度滞后,电力消费增长过快、效率不高,部分工业单位产品能耗上升;二是第三产业和生活能耗比重增速较快,急需节能管理手段;三是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还面临着较大制约和障碍,需要通过有效措施增强科技进步对节能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四是当前推进节能工作缺乏行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服务体系。修订《实施办法》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尤其是对我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新跨越具有重要支撑作用。
(三)修订实施办法是落实节能制度和有关政策措施的需要
“十二五”期间,国家继续将单位GDP能耗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在“十一五”下降20%左右的基础上再下降16%,并将这一节能目标分解落实到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今后还将会实行更加严格的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自2007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杜绝能源浪费,推动产业优化升级,2010年9月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制度和有关政策措施,需要修订《实施办法》。
二、修订草案起草的经过
国家施行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后,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及时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10年地方性法规清理范围和2012年拟提请审议项目,省政府先后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10年、2011年立法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和2012年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项目。《实施办法》在修订过程中得到了省人大、省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经常关心修订工作进展,并指示要尽快修订出台,省发改委在2009年就着手对《实施办法》修订工作进行调研,并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研究讨论。
按照省政府的要求,省发改委将《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快推进。修订草案稿大致经历四个阶段:2009年8月,省发改委着手开展修订《实施办法》的立法调研工作,起草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2010年5月,按照《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方案》要求,向省人大环资委提交了修改意见函;当年10月,在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将拟定的修订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审定。2011年,省发改委根据最新要求和工作情况,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11月根据《关于征求2012年经济立法项目和监督工作计划意见的函》(赣人财函〔2011〕4号)要求,报请省人大财经委列入2012年经济立法项目,12月再次呈报省政府审定。自2012年年初以来,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两次书面向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机关事务局等部门征求了意见,会同省发改委在九江市进行了调研,召开了一次专家论证会和两次部门协调会,并与省工信委等部门就有关事项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根据调研、协调、论证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10月29日,经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2013年7月27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节能工作的管理体制
修订后的《节能法》将节能调整范围由工业领域扩大到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为此,根据《节能法》的规定和省政府批复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节能工作的管理体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信、住建、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工作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科技、财政、统计、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修订草案第四、六条)。
(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利于从源头控制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投资项目建设。因此,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年综合能耗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年综合能耗在一千吨至三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二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三是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节能审查。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未经节能审查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使用(修订草案第十七条)。
(三)关于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为切实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缓解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能源和环境约束,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做了补充规定。一是建立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二是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三是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源审计(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节能的激励措施
近几年来,我省采取了一系列激励措施,有效促进了节能工作。为此,根据《节能法》和我省实际,修订草案专门新增激励措施一章,主要从三个方面做了补充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节能活动(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二是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三是本省实行居民用电阶梯价格;实行电力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高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修订草案第四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进行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并协调实施节能综合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考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能源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相关领域节能规划及政策措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监督生产单位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源效率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发布节能新产品、节能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制定节能政策提供智力支持,为实施节能工程和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促进各类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增能耗,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数据的准确和可追溯;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企业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工业行业能源消耗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煤炭、电力、石油石化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引导用户改进用电方式,推广应用高效节能技术,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实施太阳能、风能屋顶工程。
鼓励单位、个人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产品,提高保温隔热和通风采光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因地制宜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能耗。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动力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严格准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加快现有交通车船、装卸设备、收费系统、隧道照明节能改造、升级。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督促本级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能源审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目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制定节电、节油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利用电视电话会议、无纸化办公等现代化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指导,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推广农业生产以及农产品加工、储藏和运输等环节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应用。鼓励发展农村户用沼气,优先发展集中供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使用生活节能设备,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居民生活节能,提倡节约型的用能消费方式,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能家电、照明产品、交通运输工具,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支持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产品技术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推广、使用锂电池等高效能源转换、存储技术和产品;
(四)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资源;
(六)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七)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能源化综合利用;
(八)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电阶梯价格;完善电力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推广和节能产品开发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以从节约能源价值中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企业单位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资金可以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审批或者核准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违法用能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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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没有这个,目前来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参考资料: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90930095144.ht...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做好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3年4月初提前介入,向省人大环资委了解初审的有关情况。5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和省工信委有关负责同志召开座谈会,通报初审有关情况,并听取意见建议。5月25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工信委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协调会,就修订草案有关重点问题进行协调。省人大常委会一审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6月,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发改委赴上饶、鹰潭、赣州等地进行了调研。7月9日,召开省直征求意见座谈会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7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7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7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环资委和基层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二、根据节约能源法规定,在修订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的规定。
三、根据基层意见和我省工作实际,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以及重点用能单位”。
四、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在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补充细化了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五、根据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移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并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在该条第一款补充了“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的规定。
六、根据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并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补充了“并对节能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七、根据基层意见,考虑到报送项目节能登记表是申报备案而不是申报节能审查,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申报项目节能审查”的规定。
八、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并在第一款对节能审查不予通过的四种情形作了细化。同时根据基层意见,考虑到没有上位法依据,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节能验收的规定。
九、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补充了“鼓励和促进各类节能服务机构发展”的内容。
十、根据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补充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数据的准确和可追溯”的内容。
十一、根据节约能源法规定和基层意见,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实”和“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的内容,并补充了“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的规定。
十二、根据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中补充了能源部门和“加强对工业企业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的内容,并将其中“能耗准入标准”修改为“能源消耗标准”,同时补充了“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规定。
十三、根据委员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之后增加了“节能”两字,并根据省人大环资委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将该条第二款分作两款表述,分别补充了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的主体和“因地制宜实施屋顶绿化”等内容。
十四、根据节约能源法规定,在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补充了“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同时,根据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将该条第三款中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的规定并入该条第二款,并在该条第三款中补充了“无纸化办公”的内容。
十五、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补充了“推广农业生产以及农产品加工、储藏和运输等环节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应用”的规定。
十六、为了突出节能技术进步,根据省人大环资委和委员意见,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同时将修订草案总则第八条移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补充了“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节能重点工程”的规定。
十七、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补充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监管的规定。
十八、鉴于节约能源法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已经作了处罚规定,同时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删除了节能评估机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补充规定了建设单位提供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
十九、根据节约能源法规定和基层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补充规定了对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的关闭措施。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 1 页 共 7 页 三一文库( www.31doc.com)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交通运输部日前公布了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规定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 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 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对违反规定者,将依法追究行政 和刑事责任。 据介绍,交通节约能源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 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 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 理地利用能源。该办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 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 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 值国家标准。 该办法对违反规定的交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 1 页,共 13 页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 年 11 月 27 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 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1 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实施,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法 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和进口机电设备等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论、企业结论、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示范、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积极引导用能单位开发、引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和限期高耗能产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生产方式落后、能源消耗高、污染环境严重的工艺、产品和设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控制单位产品能耗高、用能浪费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的评审以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用能单位,特别是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委托,定期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适应能源统计分析需要、能耗定额管理等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计量数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对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的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实行岗前培训。
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改进管理方式或者进行更新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服务性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耗能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能产品开发,优化节能产品的设计,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和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国家规定淘汰的落后用能产品依法停止生产和销售。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的生产单位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本单位的能源消费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转换效率或者输送效率,推进合理用能,实现均衡供能和提高能源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确定本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推广节能新技术、提供节能信息、咨询和测试等技术服务的作用。
用能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和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调整能源结构,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能源合理利用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发展规划,推广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限制新建零散的动力锅炉和供热锅炉;推广清洁能源产品,改造、淘汰热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锅炉;推广先进的燃烧技术,采用气化、液化、无烟燃烧等技术,限制落后燃煤方式。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垃圾、煤矸石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四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州、县以及重点用能单位,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部门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 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明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州)单位生产总值耗能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耗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行业节能规划及节能标准制定、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市(州)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节能决策提供智力支持,为节能实施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科学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煤、电力、煤气、天然气、石油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用户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重点用能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的节能规范和标准开展能源审计,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用能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科技、高附加值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电网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鼓励企业进行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对钢铁、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及新材料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以满足交通出行需求和减少交通出行距离为目的,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发展城市自行车交通,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加快新型低能耗车船的研制、开发、推广运用,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新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和多功能生物质能炉具。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的转化和低碳城市建设。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的交流合作。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以下节能工作: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
(二)可再生能源的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技术改造;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
(五)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与能源审计;
(六)节能表彰与奖励;
(七)其他节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措施: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生产、使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节能项目,金融机构予以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安排相应资金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2000年我省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颁布以来,全省节能降耗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我省能源短缺现象日益突出,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2007年国家修订的节约能源法,对实施办法及时进行修订,缓解经济社会发展与能源资源环境的矛盾,促进节能工作不断深入,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及说明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并向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以及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立法基层联系点等书面征求意见。3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带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及部分立法顾问组成员赴黄石市、鄂州市,考察节能工作情况,与有关方面进行座谈;在汉召开省直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相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提出,办法可否按照上位法节约能源法的体例,分章节进行规定,便于理解、执行;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办法应在操作性、针对性上多下功夫,充分体现我省的特色。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办法采用节约能源法的结构,分章表述,即“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六章。其中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不再分节,按一般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的顺序作出规定,并增加“农业和农村节能”的内容。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办法特别是第三章作较大幅度的充实完善,对上位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具体化,特别是总结近年我省节能工作的有益探索和经验,充分体现湖北特色,并与国家、省“十二五”规划相衔接。修改后的办法共49条,增加15条,其中新增25条,删减10条。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节能的目的是更好地发展,应当处理好节能工作与发展的关系;有的部门提出,节能既要治标更要治本,建议从产业政策入手,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发展方式转变,节能降耗。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充实相关内容,增加规定:“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节能工作主要由政府主导,要进一步明确政府节能管理职责,加强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有的委员和部门建议,为了便于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省市的做法,可规定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以强化节能监察力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要制定、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淘汰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推动企业节能对标活动,引导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对标管理,向行业低耗能“标兵”看齐,实现节能降耗。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规定“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明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五、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节能服务机构是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办法从节能服务的行业发展、体系建设等方面进一步作出规定;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快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布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等,推动节能工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活动;二是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鼓励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分享节能收益;三是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四是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在办法中明确哪些是重点用能单位,同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有的部门提出,除国家规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对其他用能较多的单位也应加强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根据上位法,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明确界定,其具体名单由省有关部门定期公布。二是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要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三是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根据我省实际,对重点领域节能作出具体规定,增加办法的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企业,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设备,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电网企业积极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对主要耗能行业实行差别电价,促进节能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二是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产品、工艺等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节能材料的研发、推广应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三是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加快新型车船的研发、推广,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四是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加强能源计量和监测,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五是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鉴于国家、省已出台相关行业、领域的节能条例,对建筑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农业农村节能等已有具体规范,本办法主要作一些衔接性、补充性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八、省人大财经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要进一步加强节能技术研发,增加鼓励节能产学研合作、支持节能共性技术研发、建立节能技术服务平台等内容;有的地方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可否进一步加强节能激励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规定:一是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省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开发研究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节能共性技术、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示范工程及关键攻关项目,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低碳城市建设;二是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三是在修订草案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支持节能活动,以及对高能耗的交通工具“以旧换新”予以补贴等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九、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要从严、从细,本办法在细化上位法的同时,可结合我省实际,增加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相关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或者给予补贴、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选用高耗能交通运输工具等行为予以处罚。同时,还对部分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在设定处罚时,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注重控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管管理工作中五类违法行为,明确予以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章)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