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做好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3年4月初提前介入,向省人大环资委了解初审的有关情况。5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和省工信委有关负责同志召开座谈会,通报初审有关情况,并听取意见建议。5月25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工信委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协调会,就修订草案有关重点问题进行协调。省人大常委会一审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6月,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发改委赴上饶、鹰潭、赣州等地进行了调研。7月9日,召开省直征求意见座谈会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7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7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7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环资委和基层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二、根据节约能源法规定,在修订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的规定。
三、根据基层意见和我省工作实际,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以及重点用能单位”。
四、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在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补充细化了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五、根据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移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并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在该条第一款补充了“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的规定。
六、根据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并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补充了“并对节能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七、根据基层意见,考虑到报送项目节能登记表是申报备案而不是申报节能审查,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申报项目节能审查”的规定。
八、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并在第一款对节能审查不予通过的四种情形作了细化。同时根据基层意见,考虑到没有上位法依据,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节能验收的规定。
九、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补充了“鼓励和促进各类节能服务机构发展”的内容。
十、根据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补充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数据的准确和可追溯”的内容。
十一、根据节约能源法规定和基层意见,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实”和“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的内容,并补充了“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的规定。
十二、根据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中补充了能源部门和“加强对工业企业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的内容,并将其中“能耗准入标准”修改为“能源消耗标准”,同时补充了“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规定。
十三、根据委员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之后增加了“节能”两字,并根据省人大环资委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将该条第二款分作两款表述,分别补充了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的主体和“因地制宜实施屋顶绿化”等内容。
十四、根据节约能源法规定,在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补充了“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同时,根据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将该条第三款中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的规定并入该条第二款,并在该条第三款中补充了“无纸化办公”的内容。
十五、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补充了“推广农业生产以及农产品加工、储藏和运输等环节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应用”的规定。
十六、为了突出节能技术进步,根据省人大环资委和委员意见,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同时将修订草案总则第八条移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补充了“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节能重点工程”的规定。
十七、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补充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监管的规定。
十八、鉴于节约能源法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已经作了处罚规定,同时根据省人大环资委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删除了节能评估机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补充规定了建设单位提供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
十九、根据节约能源法规定和基层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补充规定了对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的关闭措施。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